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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446號

優惠存款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瓊文林育如蕭忠仁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代理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97公審決字第3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屏東縣警察局秘書,前經被告以94年11月7日部退四字第0942560439號函核定,自同年12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被告以96年11月5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871542號函,依增訂之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0,867元。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管職務加給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原任職戶政事務所,擔任主任職務,81年7月政府廢止動員戡亂條款,行政院頒之戶警分立政策執行,原告回任縣警察局擔任非主管秘書職務。依行政院63年1月17日(63)局4字第1782號函解釋意旨,裁併政調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原支主管特支費(現改為主管職務加給),准予併計補足差額。但在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中,有關准予補足差額之規定,並無有關具警察任用資格人員回任警察單位服務,准予補足差額之特別規定,影響原告權益。

⒉戶警分立係政策性回任,原告係屬該案之改調非主管職務,但其性質與一般商調、請調自願改任非主管職務條件不同,而屬平調性質,故應自回任之日起繼續補足原支職務加給之差額,方屬合理。

⒊依屏東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主任志願回位警察機關人員名冊,原告在全縣33個戶政所中,依資計計分高低排名第2名,與第1名均最早一批回任縣警局擔任秘書之非主管職務,卻因此發生待遇不公之情事云云。

⒋提出被告96年11月5日部退4字第0962871542號函、96年12月17日部退4字第0962884202號函、97年1月25日公保字第0960013753號函、中國時報相關剪報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於94年12月2日自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從而被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以96年11月5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871542號函,重新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⒉有關原告主張其原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81年7月1日擔任非主管職務,係奉政策性統案移撥,回任性質與一般商調案件不同,請求比照最後在職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存最高金額一節: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6項第2款規定所稱主管職務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實際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應由最後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於本次改革方案之現職待遇中;至於擔任非主管職務者,或代理(兼)主管而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則不合計列。本件本被告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時,係依其最後服務機關於「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內所選擇「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按定額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500元)計列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原告最後在職時既未擔任主管職務,被告自無法以「依最後在職實支主管職務加給並按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金額」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

⒊至於原告所稱「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月17日(63)局肆字第01782號函釋,裁併改調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原支主管特支費(現為主管職務加給),准予併計補足差額;但在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中,其中有關准予補足差額規定中,並無有關具警察任用資格人員回任警察單位服務准予補足差額之特別規定,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政策性回任所造成主管職務改調為非主管職務,其性質與一般商調、請調自願改任為非主管職務情形不同,故應自回任之日起繼續補足原支職務加給之差額,方屬合理」等節,均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管權責,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⒋原告主張非自願回任屏東縣警察局祕書,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准原告比照最後在職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一節:

⑴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實際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由最後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是被告僅能就最後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核實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

⑵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出具其94年11月份、12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中,並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且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所載,其自74年10月2日至82年7月23日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按定額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500元)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是原告最後在職時既未擔任主管職務(自82年7月24日回任屏東縣警察局秘書至退休時),且無確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實,爰被告依法尚無權限核准原告比照最後在職實支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原告主張顯然於法無據。

⒌至於原告主張其回任非主管職務係非因商調或自願所致,主張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月17日函釋,准予補足其原領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一節:

⑴查內政部警政署81年12月24日81警署人字第87074號函載以:「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人員名冊…其回任係奉政策性統案移撥,其回任性質與一般商調案件不同,為簡化商調作業程序及縮短公文流程…免再辦理個別商調程序。」其意旨係規定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依志願填列回任警察機關名冊,並簡化商調作業程序。復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月17日(63)局肆字第01782號函釋規定:「依院頒健全組織功能作業計畫,裁併改調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原支主管特支費(現為主管職務加給),准予併計補足差額。」其旨係指人事局針對機關裁併改調人員,專案核准原支主管職務加給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併計補足差額。

⑵本件原告志願回任警察機關之情形,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月17日上開機關裁併改調人員之函釋規定,顯然不同;更何況原告本項主張係指其回任時應否加發主管職務加給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等語。

⒍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出具原告94年11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出具原告94年12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原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內政部警政署81年12月24 日81警署人字第87074號函及原告自願回任名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月17日(63)局肆字第01782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朱武獻,嗣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二)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指下列各目合計之金額:1 、…2 、申請退休之公務人員就下列標準選擇對其較有利者所計算之主管職務加給:⑴…⑵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三十六個月以上,其退休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者,加計定額二千元主管職務加給,每增加一職等增給五百元,最高增至簡任第十四職等定額為六千五百元。但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滿十日以上未滿三十六個月者,按上開定額之半數加計。…。」;「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之公務人員,於本點規定實施後優惠存款期滿續存時,應依最後退休等級及最後服務機關核實證明最後在職時具有前項第二款之俸給項目;其中除技術或專業加給按前項第二款第一目後段之定額標準計算外,應按本點規定實施時待遇標準及當年度(如當年度尚未訂定,則依前一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計算每月退休所得及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前項人員每月退休所得超過依第一項計算之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6 項第2 款、第7 項及第8 項各定有明文。是對於本點規定實施前已退休並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及公務人員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中主管職務加給之計列,必須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為要件,已有明定;至於擔任非主管職務者,或代理(兼)主管而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令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則不合計列,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本件爭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四、被告核算通知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並無不合:經查,原告係於94年12月2 日自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且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並於同日依當時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以其按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1,550,800 元存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至96年12月2 日期滿。又原告最後在職時雖未擔任主管職務,惟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得按定額標準之主管職務加給,算入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待遇。案經被告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1 項第1 款、第6 項第1 款第1目及第2 款第3 目、第7 項及第8 項規定,以其經被告核定退休年資為32年1 個月,核計其退休所得上限為92%,其每月退休所得之最高金額為74,860元,扣除月退休金55,642元及1/12 之 年終慰問金4,955 元,其每月得領取之優惠存款利息為14,263元,再以優惠利率年息18%計算,原告得辦理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950,867 元。被告以原告原優惠存款金額高於得續存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爰以96年11月5 日部退管四字第0962871542號函通知原告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修正施行後,續存時應按該得續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950,867 元辦理,並無不合。

五、原告請求撤銷關於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尚非有據:

㈠原告主張其81年7 月1 日由戶政事務所回任警察局擔任非主管職務,比照最後在職有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得辦優惠存款最高金額云云。惟按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第6項第2 款規定所稱主管職務加給係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實際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應由最後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於本次改革方案之現職待遇中;至於擔任非主管職務者,或代理( 兼) 主管而未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支領主管職務加給者,則不合計列。經查,本件本被告核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時,係依其最後服務機關於「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內所選擇「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按定額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500元)計列原告主管職務加給;又原告最後在職時並未擔任主管職務,為原告所不否認,其情形自無法以「依最後在職實支主管職務加給並按95年度待遇標準計算之金額」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

㈡且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規定,實際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並由最後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始得計列其主管職務加給。本件被告係依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出具之證明核實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而原告係於94年12月2 日自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依原告最後服務機關出具其94年11月份、12月份個人薪資明細表中(本院卷第54、55頁),並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且依其「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表」(本院卷第56頁)所載,原告自74年10月2 日至82年7 月23日曾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合計36個月以上,按定額標準計算之金額(即3500元)計列主管職務加給。是原告最後在職時既未擔任主管職務( 自82年7 月24日回任屏東縣警察局秘書至退休時) ,且無確實支領主管職務加給之事實。原告請求撤銷關於主管職務加給之處分,主張被告應核准其比照最後在職實支主管職務加給核算優惠存款之最高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 月17日函釋(本院卷第62頁),准予補足其原領主管職務加給差額云云。經查,有關原告自屏東縣警察局戶政事務所主任回任警察機關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81年12月24日81警署人字第87074 號函(本院卷第57頁以下)略以,檢送戶警分立移撥貴屬民(戶)政單位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者「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職務人員名冊(包括原告)…其回任係奉政策性統案移撥,其回任性質與一般商調案件不同,為簡化商調作業程序及縮短公文流程…免再辦理個別商調程序等語,其意旨係具有警察官任用資格人員,依「志願」填列回任警察機關名冊,並簡化商調作業程序,核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3年1 月17日(63)局肆字第01782 號函釋略以,依院頒健全組織功能作業計畫,「裁併改調」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原支主管特支費(按:現為主管職務加給),准予併計補足差額等語,係指人事行政局針對機關「裁併改調」人員,專案核准原支主管職務加給人員,在不減少其待遇總額原則下,併計補足差額,兩者情形,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志願回任警察機關,自難比照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機關裁併改調人員之函釋辦理。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依增訂之公保優存要點第3 點之1 規定,核算原告於優惠存款期滿後得辦理續存之最高金額為950,867元,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主管職務加給部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44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優惠存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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