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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44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蕭惠芳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共同代理人
丁○○ 律師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辛○○

      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聲請人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可知,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情形下,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繼承人全體。我國遺產稅係採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之總遺產稅制,是以繼承人對於遺產稅之債務,須就整體給付負擔義務,屬公法上之連帶債務。而各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75 條之規範意旨,本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僅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29號判決同採此見解)。

三、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核定被繼承人陳得源遺產稅之課稅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請人等以渠等為被繼承人之女,與原告為共同繼承人,而聲請參加訴訟,原告雖表示不同意,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等與原告既為共同繼承人,而負有繳納上開遺產稅之連帶責任,聲請人等對原告所提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與渠等共同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歸屬爭議是否提起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無涉,聲請人等聲請參加訴訟,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4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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