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80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勞訴字第0960029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以「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名義向古秀連招攬越南籍看護工BUI THIL UC 君(女,護照號碼:A0000000A ,下稱B 君)之聘僱、轉換受看護人、體檢及離境等就業服務業務事宜,並以星辰公司為仲介公司向勞委會辦理送件。嗣星辰公司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94年11月23日終止營業,而B 君於94年12月1 日聘僱期滿,未遵期離境,直到96年4 月10日古秀連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下稱台北縣專勤隊)說明,該第一大隊乃函移由被告查處,經被告認定原告以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巨偉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偉公司)名義,招攬古秀連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被告乃以96年9 月19日北府勞外字第0960614451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關於古秀連於92年12月17日給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之「授權書」可證:
1、訴願決定稱「雇主古君從未聽過星辰公司,直到台北縣專勤隊說明時,訴願人才告知聘雇B 君是由星辰公司所辦理」是假證據。
2、由授權書記載之「授權公司名稱、許可證號碼」資料得知,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確實曾存在,後因故改名為星辰公司斗六分公司。訴願決定稱「經查並無以嘉義分公司名義向本會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之業務」,與事實不符,亦為假證據。
(二)原告要求古秀連匯款至原告彰化商業銀行之私人戶頭,係因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方便,且經過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所有投資人同意後而執行,此乃受公司法第102 條保障,與巨偉公司無關。古秀連匯款給原告之帳戶,及原告給古秀連之收款收據皆與巨偉公司無關聯。原告不涉及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
(三)原告之巨偉公司名片是以英文版印製,電話及地址皆是菲律賓境內之電話、地址。有那一位台灣外勞雇主與台灣人力仲介業務員使用菲律賓電話、菲律賓地址在招攬台灣地區外勞業務,古秀連指控原告之事項,在台灣從未發生。
(四)從勞委會職訓局網站查得巨偉公司主要業務是「菲律賓人入台作業」,在菲律賓成立於93年5 月21日,中華民國勞委會核准設立於94年11月18日。原告於96年4 月接獲古秀連要求見面電話,再度見面時,將巨偉公司名片給與古秀連,目的在協助古秀連哥哥將台灣、大陸製雨刷銷往美國。
(五)原告係合法行使外勞申請來台業務,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
1、星辰公司書面證明:原告在招攬古秀蓮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時,是嘉義分公司之股東,亦具有業務員身分。
2、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在台北市聯絡處之辦公室房東張尚強書面證明: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在台北市聯絡處之辦公室之房租係原告支付。
3、依就業服務法第60條規定: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雇主負擔。原告於96年4 月3 日接受古秀連「主動」支付25,000元,係用於「外勞逾期罰鍰」及「外勞離境事務費(含機票)」,依法原告無須支付上述2 筆費用,原告分文未取,僅因古秀連要求,不疑有他簽下古秀連屬意內涵之收據。被告不應以收據內容為判斷之唯一因素,應以古秀連支付25,000元之實際用途為判斷之主要因素。
(六)公司法第3 條規定,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星辰公司之股東兼財務長何美蓉及星辰公司法律顧問倪廣海皆為實際參與之業務管理者,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是該公司所屬嘉義分公司之業務員。在實務執行上,分公司有自己獨立之營業執照、人事管理及財務管理,母公司無支付薪資給分公司之義務、實例。
(七)原告向母公司承租部分之辦公室作為分公司之台北聯絡處並無違反法律,且可就近請教母公司有關就業服務法之法律解釋及繁瑣之執行過程。被告誣指原告係以「靠行」「跑單幫」方式招攬,作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理由,「靠行」「跑單幫」有自己的固定辦公室嗎。
(八)基於商業道德、服務客戶之基本信條,當原告再度接獲原先客戶古秀連之求助電話後,以善意第三人之身分從旁「被動式」協助,透過合法業者讓逾期外勞遵循法律及作業規定離境。原告於92年12月17日接受古秀連申請外勞委任,當時巨偉公司根本不存在。
(九)被告最初處罰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係「先以巨偉公司名義向古秀連招攬」,嗣被告自認荒謬,乃增加處分事實:協助「逾期外勞離境」,以補強原告犯罪之事實,此有違行政罰法之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被告仍認無法將原告定罪,以97年5 月8 日北府勞外字第0970327665號函提出第3 種處分原告之事實「原告非任職於合法設立許可之仲介公司」。
(十)被告有檔案資料庫,可輕易調出原始資料。原告因公司於94年4 月結束,所有原始資料流失殆盡,且記憶也因「無特殊理由」而模糊。既然委託人古秀連之授權書載明許可證字號1165-5經查為林口分公司,可證原告在與古秀連簽授權書時,是使用勞委會核准之合法分公司。嘉義分公司確實存在且改名為林口分公司,被告不能以原告不復記憶及政府檔案資料也記載不全,而否決嘉義分公司曾存在之事實。
(十一)古秀連承認原告提供1 萬元交給古秀連繳交逾期外勞之罰鍰。至於古秀連為何要原告簽服務費之動機及用意,原告基於性本善不願揣測。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3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65條所明定。另按「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可經營從事之就業服務業務為: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接受委任招募員工、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 日失去聯繫之核備、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所得稅申報與退稅、諮詢、輔導及翻譯。」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所明確規範。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事項需以合法許可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法人身分或公司形態始得為之,反之以個人、私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違反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規定。
(二)古秀連於台北縣專勤隊調查筆錄中(問:B 君是何時逾期居留?因何原因逾期居留?)答:2005年12月1 日。因為我都委託仲介公司辦理,所以不知道B 君居留時間所以逾期。(問:你所委託辦理女傭的仲介為何人)答:是星辰公司,但是仲介公司已經停止營業。(問:你現可否連絡仲介公司人員?)答:我已經無法連絡仲介公司人員。雖古秀連未將委任原告辦理B 君之情事於台北縣專勤隊陳述出,後因B 君逾期居留違法工作,被告將追究古秀連行政責任時,於96 年5月14日陳送予被告之陳述說明書中,將委任原告辦理B 君聘僱全數說出。並於96年8 月6 日至被告製作談話記錄供述:外勞B 君逾期後,我與原告到移民署專勤隊製作筆錄資料時,原告要求我不要告訴專勤隊我是仲介,告訴專勤隊是星辰公司辦理,此時我才聽到星辰公司這個名字;(B 君薪資如何給付?)原告要求我將外勞扣款匯到他指定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其餘以現金支付。原告辦理古秀連及B 君之聘僱及離境事宜,實有可據。
(三)原告於96年7 月20日第1 次向被告說明函否認B 君扣款匯至原告私人戶頭,直到被告提出證據時原告才改口於96年8 月15日第2 次說明函表示為公司股東同意以原告銀行戶頭作為日常營運之財源,有「盈餘」款項時再匯至分公司帳戶。依據經驗法則推論何有正常公司之營業收入先由員工私人收受存放,再行繳出之理。原告亦提不出任何分公司支出憑據或匯款單據,且嘉義分公司於台北設連絡處卻與總公司為同址,並需支出房租、水電等費,於理不合。原告辯稱為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並出示不知名2 人簽章以證明其身分,但查星辰公司並無嘉義分公司,該證明非實。另被告調閱原告於92年至94年薪資所得,星辰公司並未給付任何薪資給原告,原告與星辰公司並無勞資關係。
(四)原告以「靠行」「跑單幫」方式招攬,以未經立案之巨偉公司為名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該名片上有原告之行動電話可與其連絡。原告要求外勞雇主古秀連將扣款匯至其戶頭,及收受仲介費20,000元收據均為原告簽名,並無星辰公司制式收據字樣。B 君自94年12日1 日起逾期居留,原告於96年4 月3 日協助古秀連辦理B 君離境事宜時,再收25,000元服務費,明確記載仲介費收費期間95年1 月至96年2 月28日,有原告簽字為據。不論原告是否為星辰公司業務人員,星辰公司終止營業後,原告未具合法就業服務機構從業代表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犯之情事允無違誤。原告稱25,000元用於外勞逾期罰鍰及外勞離境事務費。查古秀連至台北縣專勤隊說明,其B 君逾期居留之罰款,亦應繳交給專勤隊,不應會交給原告,25,000元為原告額外多收取之服務費用。
(五)星辰公司嘉義分公司並不存在。古秀蓮於92年12月17日「授權書」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號碼:1165-5,經查為林口分公司,地址為台北縣林口鄉○○路355 號4 樓。
理由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表、古秀連身分証影本、B 君護照、申請書、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96年4 月12日移署專一字第0964000877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辦理B君之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事宜時,是否為「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二、原告是否以未經登記之巨偉公司名義,招攬古秀連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之就業服務業務?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就業服務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1 、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2 、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關,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三)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
(四)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
(五)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左:1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原告辦理B君之聘僱等就業服務業務事宜時,並非為「星辰公司」之員工:
(一)原告雖提出業務員聘雇証明書、房租証明書,以証明伊係星辰公司之員工云云,惟查:原告於星辰公司並無勞保資料,亦無薪資發給紀錄或扣繳憑單,已與常情不符,又原告若真有受僱於星辰公司,何以其所收取古秀連所給付之仲介報酬竟匯往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個人帳戶(後詳),而非星辰公司帳戶?所謂有利公司內部資金調度方便云云,顯不足採。至証人倪廣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証稱「原告係星辰公司之員工」,及何美蓉、倪廣海出具之業務員聘雇証明書等,均為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星辰總公司之房租亦可能由非員工之他人支付,原告既使用星辰公名義將就業服務業務送件至勞委會,原告非無動機替星辰總公司支付房租,該支付房租之行為,縱可認係真實,亦難以証明原告係星辰公司之員工。
(二)縱可認原告係星辰公司之員工,但星辰公司之總公司及分支機構許可證終止(2005年11月22日)後,原告以星辰公司名義辦理B君之就業服務業務,仍有違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1、依外勞居留資料查詢及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顯示:外勞B 君之居留效期為:西元2005年4 月19日至2005年12月1 日止,出境日為2007年4 月21日;又據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查詢系統顯示:「許可證字號:1165,機構名稱: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終止日:2005年11月22日,終止營業日期:2005年11月23日」,可知原告縱係星辰公司員工,但自2005年11月23日起不得再以星辰公司名義為他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否則即屬違反就業服務第34條第2 項規定。
2、本件經查雇主古秀連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所委託辦理的女傭的仲介為何人?)是星辰人力仲介公司,但是仲介公司已經停止營業。」、「(B 君在台逾期停留期間居住何處?從事何工作?)B 君來台後都住在我家,是照顧我父親。」;又據B 君調查筆錄所載略以:「(你是何時在台逾期停留?因何原因在台逾期停留?)我的居留效期是2005年12月1 日,因為我不知道居留證的時間所以在台逾期停留。」,有台北縣專勤隊96年4月10日調查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3、雇主古秀連於96年8 月6 日至被告所屬勞工局接受訪查,並製作談話紀錄所載略以:「(你當初辦聘僱外勞時委託何人?何仲介公司?)由1 位獅子會的獅嫂楊小姐介紹甲○○給我認識,甲○○持巨偉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辦理我聘僱越南籍勞工事宜...。」、「(...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變更受看護人申請書上仲介公司均為星辰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你是否知情?)外勞B 君逾期後,我與甲○○到移民署專勤隊製作相關筆錄資料時,甲○○要求我不要告訴專勤隊他是仲介,告訴專勤隊是星辰人力仲介辦理,此時我才聽到星辰人力這個名字。」、「(越外B 君薪資如何給付?你向本府陳述意見時所提供薪資匯款單據,請予以詳述?)甲○○要求我將外勞扣款匯到他指定的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其餘薪資以現金方式支付給B 君。」、「(你何時及如何知道越南籍看護工B 君已逾期?後續處理為何?)我於96年4 月3 日通知甲○○辦理外勞期滿出境之事,甲○○到我哥哥的公司拿取資料,此時告知我哥哥的,該外勞已逾期,要我及外勞到移民署專勤隊做筆錄,此時我才知道逾期...。製作完筆錄約1 個禮拜,外勞由甲○○委託他人送外勞離境。」、「(...2 萬元收據,於94年3 月9 日簽收人甲○○,是何種費用?又2 萬5百元收款人李君是何種費用?)。94年3 月9 日收據是我委託甲○○辦理外勞B 君的仲介費用。另外2 萬5 百元我沒匯到他的戶頭,是95年1 月至96年2 月的仲介費用。在專勤隊時,他退還給我1 萬元,說是外勞逾期停留的罰鍰,因為是他疏失,他願意負責。」等語,再查依原告署名之「資料三」記載:「仲介費收費期間為95年1 月至96年2 月28日止。今申辦女傭出境,先收取仲介費,但需將女傭辦妥出境手續,並送女傭出境後,且交雇主出境備查文件及搭機證文件。仲介費收款人:甲○○。」,均可知於星辰公司2005年11月23日停業後,原告仍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故縱使原告係星辰公司員工,原告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
三、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4條第2 項,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罰原告最低額之罰鍰30萬元,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