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2 分鐘讀完全文 17,6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林樹埔林玫君蕭忠仁

原告
大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呂財益(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40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7 日委由訴外人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床墊及香菇1 批(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 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 張、香菇絲1,190 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 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

0712.39.20.00-0 號,輸入規定代碼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37,907 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案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69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重行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罰原告,洵屬無據:

⒈按倘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而為處罰,當限於「報運貨物進(出)口」且「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重)量」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前開3項要件,缺一不可。

⒉經查,本件係屬「退運」,並非「進(出)口」:本件係香港之海茂國際集運公司(下稱海茂公司)委託原告將其誤裝、誤運來台之貨物,辦理退運事宜,此有該公司之函文可憑。再者,原告所附之報單(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 號),業已明確註明代碼為「94」,而依關稅總局發佈之代碼簡介所示,「94」之代碼意義為「退運貨物」。據上可知,原告顯係辦理「退運」,要非將系爭貨物辦理進(出)口,至為灼然。

⒊被告稱「原告提出之系爭報單就是進口報單」云云,進而據以主張所為處罰並無違誤。然查:被告亦自承:「被告報單僅有進、出口報單2 種」、「退運貨物一定要用G1報單,無法用其他報單」、「辦理退運前需先經進口查驗程序才可辦理」、「當事人向海關申請辦理退運時,該貨物須先進口臺灣後,才可辦理退運程序」等語。則在報單僅有進、出口報單2 種且退運貨物一定要用G1報單,無法用其他報單之情形下,本件原告亦因唯此一途,而不得不使用G1報單辦理退運,卻反遭被告據以認定為進口,並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加以處罰,如此之認定及處罰,實令原告難以甘服。再者,豈有退運之貨物,卻必須先進口後始能辦理退運之理,此舉顯然無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⒋原告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應對人民違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迄猶未就原告「明知」卻「故意」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或「應據實申報」並「能據實申報」而「不據實申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之過失乙節舉證實說,徒以原告之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即謂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情事,除顯違反上揭判例,更嫌率斷。再者,審諸一般國際貨運常態,尚且均賴出貨人之告知,而不可能親臨出貨現場察看裝運之來貨;更何況本件原告僅係受託辦理貨物退運,並非實際裝運或出貨者,對於系爭貨物之名稱、數(重)量,並未親身見聞,自無從知其實際、確切內容。則原告既無法明確知悉貨物內容,殊無明知貨物名稱、數(重)量而因故意或過失為虛報或不實申報之可能。

⑵雖被告執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6 號判決,主張「貨主可到海關先行看貨後申報,如其無到海關看貨而申報貨物錯誤,則可認是申報人的故意過失」云云。惟查: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係規定「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而本件則為退運,既非進口、出口,亦非轉運,何有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再者,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條第9 款係規定「…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而本件係香港之海茂公司委託原告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乃被告所不爭之明確事實,被告明知原告根本不是貨主,卻仍執前開規定相繩,誠令人不禁有「欲加之罪,何患無辭」之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586號判決係貨主〞且進口之情形,而本件則為退運且非貨主,兩者情形截然不同,殊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⒌原告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行政機關應對人民違法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原告要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之故意或過失,已如前述。「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與「涉及逃避管制」係屬二事,且兩項要件需同時具備,缺一不可,此徵諸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係規定「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等語即明。是本件縱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仍應就「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乙節舉證實說;迺被告迄猶未見其就「原告有『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乙節舉證實說,僅以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即謂原告涉有逃避管制情事云云,除與判例意旨有悖,更嫌率斷。再者,原告係於申請書記載:「…懇請貴局派員查驗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且系爭貨物在原告辦理退運之前,均無任何通報或檢舉記錄,為被告所自認,顯見原告係『主動』申請被告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何有逃避管制之行為?雖本件經被告查獲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 公斤,惟原告於辦理退運時,即已在報單(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 號)上載明SHIITAKE(香菇)1,190公斤,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而前開貨品之輸入規定代碼為MWO ,本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衡諸常理,倘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床墊內有夾藏同屬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輸入規定代碼同為MWO ,同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之香菇(整朵)4,360 公斤,則其一併申報即可(對原告而言,不過是於報單上多填記一欄或修正數量而已),豈有可能捨此不為,反倒甘受科處罰鍰及沒入貨品之處分?由此益徵原告確無逃避管制之意圖或行為。

⒍綜上所述,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而為處罰,當限於「報運貨物進(出)口」且「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重)量」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形,前開3 項要件,缺一不可。而本件係屬「退運」,並非「進(出)口」,且原告要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之故意或過失,更無逃避管制之行為;迺被告竟依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規定處罰原告,洵屬無據,昭然若揭。

㈡本件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應准予退運不罰:

⒈按「法律之廢止,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定有明文。

⒉查財政部固於94年4 月11日發布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函,並於同日廢止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惟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法令之「廢止」係向後失效,而本件既係發生於93年10月間,依法自應適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而無適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函之餘地。

⒊次按「XX公司進口汽車,因虛報貨名、規格,被高雄關查獲,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該關准予酌收相當保證金,先辦退運後,可否再依法處罰案,應依照訴願決定辦理。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明揭其旨。承上,該函示不罰之情形有二:經認定係誤裝;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且只要申請退運在先,則不論是否虛報,均不予處罰。

⒋經查,系爭貨物在原告辦理退運之前,均無任何通報或檢舉記錄,此觀被告就原告所提申請書之批示,至為灼然,復為被告所自認,已如前述。是原告顯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彰彰明甚,按諸上揭函釋意旨所示,自應准予退運不罰,無待贅言。

㈢本件實際裝貨、出貨者係香港之海茂公司,原告僅係單純受託辦理『退運』爾,縱有違法,亦應處罰海茂公司,雖吾國現時法令未能及於香港地區,然究不能因此祭罰於原告云云。

㈣提出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按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係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範,並非僅為快遞通關所訂定。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於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之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乃規範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時,得否視同補申報之依據。經查,本件床墊內夾藏香菇重達4,360 公斤,原告雖報備誤裝貨物,惟無法確切舉證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且涉案貨物係「夾藏」於床墊中,係海關驗貨人員割裂床墊始能發覺,堅稱誤裝,顯然違背常理。且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報備內容不符,不符合誤裝及報備之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議。

㈡次按財政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際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按進口報單申報納稅辦法為「94」,係指納稅義務人於報運進口貨物時,聲明擬將該批貨物退運,惟其貨物准否退運,須以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為要件,若查有申報不實情事,依前揭函令意旨,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論處,洵屬妥當。

㈢為確保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避免大陸管制物品不法流入境內,舉凡貨物進口人或申報退運者,皆就所運貨物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等義務。原告雖稱係受他人委託申請退運系爭貨物,惟卻疏於注意,未能主動查明確實來貨,再誠實申報,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尚難冀邀免罰。

㈣原告主張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屬授權命令,其逾越母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按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之規定,係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範,並非僅為快遞通關所訂定,而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乃係規範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得否視同補申報之依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次按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報運人申報進出口之貨物…經海關發現原申報與實際不符者即構成虛報,至其虛報行為之有無,係以報單之記載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及84年判字第249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財政部93年12月6 日台財關字第09300577360 號令明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管制物品,本件香菇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712.39.20.00-0 號,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屬管制物品,且原申報第2 項香菇重量為1,190 公斤,報備內容為35件,經查驗結果為乾香菇絲34件,並於第1 項貨物床墊內夾藏有香菇重達4,360 公斤,報備內容確與實到不符,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視同補報之適用。是本件既有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尚無不合。

㈤又按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訂有貨主看樣之規定如下:第七條進出口、轉運貨物及貨櫃在集散站之存放、移動及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九、存站之進口、出口或轉運國內其他口岸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要之維護者,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集散站業者須憑准單指示在關員或其專責人員監視下辦理。至於所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93年7月16日版,本案行為時93年10月7 日,應適用此版本)(現行版本為財政部96年1 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60550006號令修正發布者,惟本規定未修正)。

㈥經查,本件行為時為93年10月7 日,當無財政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之適用,惟就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釋而論,本件並無該函准予退運不罰規定之適用,理由如下:

⒈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略以,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等語。因此,准予退運不罰之條件為:「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本件來貨雖據原告於93年10月6 日申請退運時稱係誤裝,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自不能認係誤裝而免予議處。至有無符合「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之條件部分,本件原告固於93年10月6 日(被告收文日)申請退運,在本件報關日期(行為日)之前,時間點上符合「未發現虛報行為前」,惟在申請退運貨物內容部分,原告本件貨物向被告報關時(進口報單:AA/93/5262/0062 號),雖申報納稅辦法為「94」(退運貨物),惟申報退運之貨物為床墊110pce及香菇1,190 公斤,其申請內容顯未及於實到貨物之香菇絲1,190 公斤及夾藏於床墊內之香菇4,360 公斤,而原告93年10月6 日申請書則記載:「本案進口共裝運一只40'CY 內有三十五件香菇誤裝,…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其申請內容亦未及於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相符部分,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不得視同補報。是以,本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相符部分之貨物,並未在原告申請退運之範圍內,當無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釋准予退運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主張其在被告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即應准予退運不罰云云。按關於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當不宜解釋為「虛報行為之存在,為該函適用之前提,故僅需有退運之申請,其效力則及於虛報部分貨物」,蓋如有虛報行為或如本案之夾藏行為,則其行為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財政部76年函如作上開解釋,即有違背海關緝私條例之虞,當非該函釋之本旨,故仍應以申請退運內容是否與實到貨物相符而論。

⒊又按貨物通關之狀態多樣,是以貨物退運時報備誤裝或申請補報之態樣亦不一,財政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略以,進口貨物收貨人於報關時申請將貨物轉運第三地或退回原發貨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規定之適用等語,其規定之行為態樣與本件原告申請退運之方式相同,惟仍在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釋所述行為態樣範圍內,原告認被告係以財政部94年4 月11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為主張,當有誤解。

㈦原告申報貨物時即申請將貨物退運,貨物仍屬「進口貨物」:

⒈按關稅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之進口稅。」;同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提貨單上所載之本國收貨人(即原告,亦即納稅義務人),須向海關申報進口,其申報進口流程及法據如下:原告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報本件貨物進口,並依同法第17條填送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AA/93/5262/0062 號),類別為「G1外貨進口」(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職權施以查驗。進口貨物若須退運,原告得以同法第62條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原貨退運出口,是以原告雖於報運進口時同時申請將貨物退運,在貨物退運前並不影響其為進口貨物之本質。

⒉本件原告雖申報貨物進口同時申請退運,惟依關稅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仍須由海關核准後始得退運。查本件係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1 ),嗣被告查驗結果更正第2 項貨名,另夾藏香菇(整朵)計4,360 公斤未申報(增列於第3 項),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輸入規定為MW0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第1 、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63萬7,907 元,併沒入貨物,則違章貨物即無由准予退運出口。原告主張已申請退運,貨物將必然出口,而謂本件並無進、出口貨物之行為等語,顯係不諳法令,核無足採。

⒊參據關稅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貨物之進、出口顯有不同之程序;且在海關受理退運貨物之情形下,貨物進口人仍須另行以報單類別「G3」之「外貨復出口」報單向海關申報,於踐行出口貨物通關程序並經查驗無訛後,貨物始得以退運出口,併此敘明。

⒋又按財政部92年3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20000897號函說明三:「進口貨物,雖經海關核准退運,惟廠商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違法新事證足資認定其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之釋示,進口貨物縱經海關核准退運,惟進口人先前所為之進口報運事實仍屬存在,嗣後如查有虛報情事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況且本件被告並未核准原告退運貨物出口,其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㈧被告認定來貨申報不實之程序及法令係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7 月12日台總局徵字第0931012013號令修正)第1 點規定:「為執行進出口貨物之查驗及取樣,訂定本注意事項。」及第10點第1 項規定:「驗貨關員應確實將與查驗結果不符之報單各項申報內容,予以改正。」。經查,本件既經查明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被告乃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又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重)量,逃避管制情事,雖經以93年10月6 日申請書申請退運,亦不符「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補報免罰之規定,被告爰依「實到貨物與原申報或輸出入規定不符案件處理要點」(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5 月13日台總政緝字第0936001233號函修正)二㈡之規定論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五、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 款、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附本院前審案卷及最高行政法院案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以申請退運而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

㈠本件原告以申請退運而報運貨物進口,於93年10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中國大陸產製床墊及香菇1 批(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 號),經海關電腦核定為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 張、香菇絲1,190 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 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 號,輸入規定代碼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被告因認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申請退運,既已申請退運,貨物必將出口,並無進、出口貨物之行為,自無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關稅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之進口稅。」;同法第6 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則提貨單上所載之本國收貨人(即原告,亦即納稅義務人),須向海關申報進口,其申報進口流程及法據如下:原告依據關稅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被告申報本件貨物進口,並依同法第17條填送進口報單(進口報單第AA/93/5262/006 2號),類別為「G1外貨進口」(原處分卷附件1 ),被告依同法第23條規定依職權施以查驗。進口貨物若須退運,原告得以同法第62條第1 項規定,向海關申請核准原貨退運出口,是以原告雖於報運進口時同時記載代碼「94」(原處分卷附件1 ),申請將貨物退運(依關稅總局發佈之代碼,代碼「94」為「退運貨物」),惟仍須由海關核准後始得退運,在貨物退運前並不影響其為「進口貨物」。原告所稱本件已申請退運,並無進、出口貨物之行為,亦無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核係對於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之誤解,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本件其申請退運,已在申請書記載:「…懇請貴局派員查驗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且系爭貨物在原告辦理退運之前,均無任何通報或檢舉記錄,故原告係主動申請被告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情事云云。按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於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之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一、…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此乃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時,得否視同「補報」之規範依據。且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係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授權所制定之法規命令,作為處理進出口貨物查驗之相關事項,觀其規定之內容,並無違反關稅法授權之意旨。是以原告雖稱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逾越母法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核不足採,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床墊內夾藏香菇重達4,360 公斤,原告雖報備誤裝貨物云云,惟無法舉證證明有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之情事,且涉案貨物係「夾藏」於床墊中,經海關驗貨人員割裂床墊始能發覺,所稱誤裝,顯違常理。又本件香菇之貨品分類號列為第0712.39.20.00-0 號,其輸入規定為「MWO 」,即屬管制物品,而原申報第2 項香菇重量為1,190 公斤,報備內容為35件,經查驗結果為乾香菇絲34件,並於第1 項貨物床墊內夾藏有香菇重達4,360 公斤,報備內容確與實到不符,自無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視同補報」之適用。是以本件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報備內容不符之部分,不符合「誤裝」及「報備」之要件,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予以免議。且按進口報單申報「納稅辦法」為代碼「94」者,係指納稅義務人於報運進口貨物時,聲明擬將該批貨物退運,惟其貨物准否退運,須以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為要件,若查有申報不實情事,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其涉有虛報貨物進口逃避管制者,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本件被告經查驗結果,就實到貨物與報備內容不符部分,依法論處,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已提出申請書,主動申請被告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並無虛報貨物逃避管制情事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行為時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 60117226號函釋(依據財政部94.04.11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之適用,應准予退運不罰云云。按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號函釋略以,××公司進口汽車,因虛報貨品、規格被高雄關查獲,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該關准予酌收相當保證金先辦退運後,可否再依法處罰案,應依照訴願決定辦理。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等語。是依該號函釋,准予退運不罰之條件為:「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經查,本件系爭來貨雖據原告於93年10月6 日申請退運時稱係誤裝(原處分卷附件2 ),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依據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自不能認係誤裝而免予議處,已如前述。至於有無符合「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之條件部分,本件原告固於93年10月6 日(被告收文日)申請退運,在本件報關日期(行為日)之前,時間點上符合「未發現虛報行為前」,惟在申請退運之貨物,原告本件貨物向被告報關時(進口報單:AA/93/5262/0062 號),雖申報納稅辦法為「94」(退運貨物),惟申報退運之貨物為床墊110pce及香菇1,190 公斤,其申請內容顯未及於實到貨物之香菇絲1,190 公斤及夾藏於床墊內之香菇4,360 公斤,而原告93年10月6 日申請書則記載:「本案進口共裝運一只40'CY 內有三十五件香菇誤裝,…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其申請內容亦未及於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相符」部分,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不得視同「補報」。是以本件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相符部分之貨物,並未在原告申請退運之範圍,自無財政部76年9 月29日台財關字第760117226 號函釋准予退運規定之適用。原告雖稱其在被告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已申請退運,依據前開函釋,即應准予退運不罰云云。惟按前開函釋所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者,不應解釋為「僅需有退運之申請,其效力則及於虛報部分貨物」,若非表明虛報情事說明實到貨物情形申請退運,而係查驗准否退運時始發現虛報情事,如本件經查驗原告涉有虛報、夾藏(亦屬虛報行為之一種類型)之行為,其無「免責」之事由,自無前開函釋准予退運不罰之適用,其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仍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論處。況前開函釋係以進口非管制物品之汽車為案例,與本件報運進口管制物品之情形有別,經查獲有虛報貨物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系爭貨物依法即應沒入(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 項參照),而無由准予退運出口。是以本件被告以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其申報內容與實到貨物不符,除經海關認定係屬誤裝錯運,或符合更正免罰或報備有效規定外,仍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等規定之適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前開函釋,准予退運不罰云云,核不足採。

八、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違誤:

㈠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申請退運而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 張、香菇絲1,190 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 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 00-0號,輸入規定代碼MWO ,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以貨價1 倍之罰鍰計637,907 元,併沒入貨物,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本件係香港海茂公司委託其辦理退運事宜,並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按為確保貨物查驗之正確性並避免大陸管制物品不法流入境內,舉凡貨物進口人或申報退運者,就所運貨物均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數量、重量、價值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雖稱係受他人委託申請退運系案貨物,惟其疏未注意查明來貨,誠實申報,致生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依法論處,核無不合。原告所稱其無過失,不應受罰云云,並不足採。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從而,本件原告以申請退運而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被告所為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1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