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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辛○○
上訴人
壬○○○
上訴人
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3 日本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00111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8 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6,000 元。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參照同法第98條之2 第2 項前段),但本案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起訴當時免徵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二字第11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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