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㈠聲請人原居住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多年,相對人以改建該軍眷村為由,於90年4 月間在村內召開說明會表示原眷戶同意改建,得就換取新住宅與放棄新住宅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之二選項擇一行使,聲請人原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同意擇取前項行使;惟相對人遲未動工,復於93年12月召開說明會表示新住宅將建在緊鄰高速公路80公尺處,眷戶得在會後30日內變更原先所作之選擇。聲請人未出席該次會議,相對人亦未將會議紀錄及開會資料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獲悉後,因慮及患有肺氣腫,不適於居住在新建住宅所在處所,乃遲至94年9 月12日始提出聲請變更選擇,改為放棄新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後自行搬遷,惟為相對人否准,經訴願仍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為本院95年度訴字第03979 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於97年7 月16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已於同年8 月26日提起再審之訴。㈡相對人先後於97年7 月21日及同年12月23日兩次通知聲請人辦理交屋手續,聲請人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繫屬中,要求延期辦理,但相對人所屬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則於98年1 月22日函謂:「爰依國防部令頒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交屋處理原則規定,訂於98年2 月9 日上午08:30時起,至98年3 月9 日下午16:30時止,辦理補辦交屋作業,…若台端未能於補辦交屋期限內完成交屋手續,本部將依前述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將核配影劇三村住宅收回,原配眷舍( 屬遷建眷村) 亦將訴請法院裁定後強制收回。」等語;復由相對人所屬陸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於98年2 月4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0542號函覆稱:「三、另有關延後交屋一節…台端現以與國防部訴訟中為由,申請延後交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地完工後無法辦理交屋處理原則規定,訴訟並非延後交屋之法定事由,另國防部訂於98年2 月9日至3 月9 日受理補辦交屋作業,…倘逾期未完成交屋,國防部將依前揭規定註銷配售住宅及輔助購宅款等權益。」等語。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聲請人若依原處分於98年3 月9 日前完成補辦交屋作業( 包括將新住宅向銀行抵押貸款) ,則新住宅已抵押予銀行,且與相對人訂定新住宅買賣契約,所付之購屋價額中已含輔助購宅款,無從放棄新住宅並領取輔助購宅款;如不於期限內完成補辦交屋作業,則新住宅將被收回、現住眷舍被註銷,更無從領取輔助購宅款,均將發生難以回復提起上開再審之訴時之原狀,為此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揆之上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對原處分或決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須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或行政訴訟繫屬中為限,在法院駁回行政訴訟之判決確定後,即不得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而為停止執行之請求,要無疑義( 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裁字第22號判例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係臺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之原軍眷戶,於相對人辦理眷村改建之初,已經法院認證選擇自費4 坪購買34坪型之住宅,嗣因故向相對人申請變更為改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為相對人所否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嗣因逾期提起上訴,為本院於96年10月15日裁定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已據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7 月10日以97年度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聲請人狀陳明確外,並有上開本院判決及裁定暨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在卷可稽。核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後,復提起再審之訴,而聲請法院裁定原處分停止執行,於法自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