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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己○○
聲請人
庚○○
聲請人
辛○○
聲請人
壬○○
聲請人
癸○○
聲請人
子○○
聲請人
丑○○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寅○○(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遂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27 號判決駁回;又對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列聲請人為該案其餘11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顯然錯誤,乃依職權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聲請人對該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認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現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有再審理由,聲請再審。

二、查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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