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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鄭小康林妙黛陳秀媖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間因核配眷舍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及第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核配眷舍事件,不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受理在案。聲請人以其歷10年10審冤訟已精疲力竭,且遭法院強制執行,經濟殆盡,實已無資力支付證人等訴訟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中華民國97年4 月3 日北市松社字第0973059350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等影本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核屬實,復參酌其提起本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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