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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畢乃俊

原告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陳麗玲(局長)住同上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16日府法訴字第09302495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龜山鄉公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93年2 月23日凌晨3 時許,發現於龜山鄉○○○段陳厝坑小段435 、436 、439 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非法入侵傾倒廢棄物,經其通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環保警察隊、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桃園縣政府水務局及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現場共同稽查,發現現場有原告所有車號453-GQ及FN-523等2 部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及其他公司之車輛共4 輛,均載滿營建廢棄物及垃圾正在進行非法傾倒,惟稽查時司機均已逃逸不在現場。系爭貨車均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查核發現原告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以93年7 月26日桃環稽字第0930044967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元罰鍰。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3 月15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396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貨車之實際車主王永欽將上開2 車靠行於原告,依靠行慣例,車主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原告依公路法第5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僅代為辦理監理、保險等行政業務,系爭車輛之保管、使用均由車主全權掌控,原告無權過問。

(二)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引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依原告與車主簽訂靠行契約第3 條規定,車輛發生損失、意外事故均由甲方(原告)處理賠償事宜,...,且發票是由公司開立,公司不能說不知情...」等語,靠行契約均無原告可支配或使用該車之權利,僅基於靠行關係需幫車主處理因發生意外事故後通知原告後續處理,該契約如同一般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更無被告訴訟代理人所稱「發票亦是由公司開立,公司不能不能說不知情」,原告並無為車主王永欽開立發票,自無知情之情事。原告依靠行契約雖為系爭貨車名義上之車主,但查本件自93年2 月23日至今日止,除被告外,無任何涉嫌人或有公權力之機關指稱原告為本件之教唆人或僱用人,且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1號),並經桃園地方法院96年6 月15日95年度訴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在案,明載原告為王有欽之車輛靠行公司,司機駕駛系爭貨車之行為均由王有欽指揮,與原告無涉。最高行政法院同意被告指稱鈞院未調查原告與王有欽有無僱傭關係,實為對靠行制度之誤解。

(三)被告僅以系爭貨車登記在原告名下,無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遽認原告為本件行為人逕行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及其他規定,僅處分行為人並無處分所有人,原告既無作為,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二)系爭貨車登記原告名下,即屬車輛所有人,應負管理之責。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41條第1 項及第57條規定已載明裁處對象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並未限定僅在場現實施行違法行為之自然人,被告以原告為裁處對象並無違誤。

(三)依靠行契約第4 條「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即原告)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人之雇主...」,原告對於在法律上其為駕駛人之雇主,為其所明知,原告是否免負僱用人之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應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原告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其所有車輛載運廢棄物,系爭車輛縱有靠行關係,惟原告既為法律上之所有人,實難主張對系爭貨車無管理責任。

(四)依鈞院94年度簡字第562 、858 、3849號等判決,往例實務見解均認同工商登記業者為處罰地位,否則業者率以「靠行」為由,規避檢查及管理監督責任,則行政罰法條可能形同具文,難收規範效力。

(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4 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已明確釋示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查獲車輛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原處分為証,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以「伊僅係靠行名義上所有權人,並無車輛之保管、使用之權」而免除行政罰責任?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三)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六、原告既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免除行政罰責任:

(一)本件系爭貨車係靠行於原告,登記為原告所有,未經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查獲車輛車籍資料表、現場照片、警訊筆錄、原處分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監理機關並非廢棄物清除許可之主管機關,本件載運廢棄物之AM─593 號營業大貨車,原告並不否認為其所有,縱係靠行車輛,原告對外亦應負全部責任,尚難以不知其營運狀況而卸免責任」、「洪清芳所使用以傾倒廢棄物之大營貨車既向主管機關登記為屬於上訴人之車輛,並非依法登記為僅屬『靠行』於上訴人之車輛(法律上無法如此登記),依法當然係由上訴人指揮調度使用,上訴人主張其無使用調度之權限云云,殊不足採信。(實務上在車主積欠規費等費用時,車行常主張為所有權人而將靠行之車輛拍賣,並以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為車輛所有人。)」、「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第27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可言。本件原告係貨櫃通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所有貨車載運廢棄物,即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至其所稱本件貨車係靠行車輛乙節,縱令非虛,亦屬靠行司機與原告間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本件貨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不能免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93號判決、90年度判字第1378號判決分別著有明例,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不同,原告縱無刑事責任之故意過失,但既為法律上之車輛所有權人,尚不能免於行政違規應罰之責任。再者,本件靠行契約第4 條記載:「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 按即原告) 之所有,從而名義上亦為其駕駛人、裝卸工人之雇主..」,則原告明知其於法律上係為駕駛人之雇主,自難謂可免負僱用人之責任。

七、查本件處分書所載主旨為「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並無「命停止營業」之處分,訴願決定書已就該漏載為指正,但被告並未更正,本件原告既應負行政違規責任,原處分僅裁處「罰鍰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整」,而未併命「停止營業」,固有違誤,然原告起訴狀僅就罰鍰部分為起訴,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無撤銷原處分使被告再併為「停止營業」之必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更一字第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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