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三七八號
- 原告
- 偟昇貨櫃倉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 代表人
- 莊政強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一六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並無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其所屬司機以車牌KP-一六六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亞馬遜林場附近,當場為彰化縣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查獲予以告發,案移被告處原告新台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系爭車牌KP-一六六之曳引車,為原告之靠行之車輛,車主楊程翔,因目前我國法令限制交通運輸業為特許行業,個人於購車須靠行才得營業(運)承載貨物,而系爭車輛亦是因此關係而信託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實際車輛所有權及駕駛人為楊程翔。原告公司靠行車輛近五十輛,礙於人力之不足,實無法每輛車均派員時時刻刻督導其營運承載貨物為何?再查靠行之車主於購車向監理單位領取牌照時即已知悉該車輛只能承載運送那些貨品,交通運輸業即是特許行業,車主於車牌顏色亦能分辨承運那些貨物係違法營業,靠行車輛之營業及駕駛人聘用原告無權干涉,如果系爭車輛確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時,實應處分行為人楊程翔才是,原告並非實際車主及行為人,卻必需為此事件負責,顯然違背法令,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明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七條,對違反人為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不合。二、原告係經營一般大貨車業,車號:KP-166車輛代為清運廢物,由彰化縣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當場查獲此車輛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屬實,自不待言,如不以適法之處分,難彰法紀,後果堪慮。三、綜上:原告之違反事實與「廢棄物清理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制止其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申請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由其所屬司機以車牌KP-一六六號貨車載運廢棄物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亞馬遜林場附近,當場為彰化縣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查獲予以告發,有彰化縣防治公害美化環境機動抽查小組人員告發單及違規車輛相片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原告對其所有車牌KP-一六六號貨車在上述時地載運廢棄物被查獲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規範之對象,係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證者可言。本件原告係貨櫃通運業,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以其所有貨車載運廢棄物,即屬上開規定處罰之對象。至其所稱本件貨車係靠行車輛乙節,縱令非虛,亦屬靠行司機與原告間內部權利義務如何分擔之問題,本件貨車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即不能免本件違規應罰之責任。原處分科處罰鍰,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