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8號
- 原告
- 萬事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81206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7年7 月25日9 時40分派員前往臺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0之1 號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所屬車號46-AA 車輛(為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⑴97年7 月25日由訴外人馬孝康駕駛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原告名下46-AA 號營業車半拖車,載運臺北縣樹林市○○路三豐停車場內所堆積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廢土),賣給臺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0號之1 常偉砂石場,在砂石場內傾倒貨物時,遭被告人員稽查,經被告以未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裁處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及原告各6 萬元罰鍰。
⑵惟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原告名下46-AA 號營業半拖車是同一套清運交通工具,如有違規之情形,探究其「動機」及「意圖」,因只有一個駕駛室、一名駕駛馬孝康,倘若只有曳引車頭無半拖車尾無法載運貨物,反之有半拖車尾無曳引車頭無動力,也無法在路上行駛。且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只載明認定曳引車車號,由曳引車所持有(參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範例),若有發生任何違規或罰鍰,皆應由曳引車所屬公司即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負責。故原告名下46-AA 號營業半拖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由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掛,如有違規,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單一事件,被告向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裁處6 萬元罰鍰,又課予原告罰鍰之處分,明顯一案兩罰,實無理由。對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針對半聯結車之曳引車與半拖車(車斗),如分屬不同之交通公司所有時,以曳引車所有人為處分對象(參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 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及98年2 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211號函所附98年2 月10日會議記錄)。且交通法規並無規定曳引車與半拖車要同一公司才能行駛。
⑶綜上,原告主張本件係載運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廢土;且原告名下46-AA 號營業半拖車由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所有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拖掛,如有違規,應屬單一事件,被告裁處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6 萬元罰鍰,又課予原告罰鍰之處分,明顯一案兩罰,實無理由,原處分於法有違等情。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依上開規定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⑵依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本件原告訴稱:「..拆除停車場內設施..載運三豐停車場內所堆積有價值天然級配,並不是載運不能再利用無價值的剩餘土石方....」云云。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核無足採。故系爭土石方確實為內政部所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且載運賣給臺北縣鶯歌鎮○○路156 巷30號之1 砂石場,運送過程確實未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之事證明確。
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規定:「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雖原告稱:「....貴局一事兩罰....46-A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於同一事..請予以撤銷。」云云,惟被告依上開函辦規定審認系爭車頭及車斗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於法有據,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所屬車號46-AA 車輛於97年7 月25日9 時40分載運剩餘土石方,且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最低額度罰鍰6 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之爭點有二:①當天所載運為有價值天然級配,並非廢土,故不用隨車持有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②46-AA 號車是無動力之半拖車,是由266-AN號曳引車所拖掛,依一般商業習慣、社會通念或業界慣例,隸屬同一事件,已經處罰曳引車,自不該處罰半拖車。
⑵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皆為法所明定;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7 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40052566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對象....說明....三、因車輛所有人應對其車輛行為負責....其車頭與車斗分別登記於不同之交通公司,則此二家交通公司之車輛所有人皆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I 項第2 款之處罰對象,應分別受到裁處。....」。
⑶當天所載運者為是否為有價值天然級配,或為無價值之剩餘土石方是要以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文件資料來證實,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參,且當場之稽查紀錄(參見於原處分卷p-13)載明「土、石頭」,自非有價值天然級配,原告所稱自無可採。又訴外人馬孝康駕駛訴外人吉祥貨運有限公司名下266-A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掛原告名下46-AA 號營業車半拖車,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各有其管理方式,自當個別遵循相關法規,僅有其一均不足以載運,二者當然都屬違規,只要有一份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二者均得以免罰,但均無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二者均屬違規,自無僅罰其一之理,這並非同一事件之重複處罰,而是兩種不同車號之車輛的同類型違規,原告所稱當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