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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96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妙黛

原告
有茂誠紙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3 月30日府法訴字第09800316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受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數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97年9 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89 巷29弄4 衖6 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址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惟未依規定分類貯存並於貯存地點以中文標示種類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與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4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9日前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回收之各項物品皆有分類貯存,並以中文標示。本件據以裁罰之處所係待分類區(現已加掛待分類區字樣),由於人手不足,且家電類放置較遠,故先放置一旁,待晚上才能整理歸位;而法無規定待分類區必須標示。

㈡被告稽查人員未告知違規事實,僅以空白稽查表要原告簽名,並說:簽名表示他們有來,回去好交差,所以原告當時無從解釋。本件係因原告營業場所較寬廣,故稽查人員未全場巡視,以致疏忽誤解。

㈢法律的規範是為了維護社會秩序以及人民的安全為目的。廢棄物清理法要求資源回收業者必須將回收物分類並以中文標示,否則罰6 萬元到30萬元,除了擾民之外並無其他功能,蓋業者皆是專業人員,絕對不可能拿錢買垃圾亂丟,分類貯存出售就是我們的工作,無須政府立法,業者都會兢兢業業為生活奮鬥。以中文標示物品名稱更是奇怪,回收業者買回來的東西,放置在自己場裡,既沒妨礙到別人也沒污染環境,又不是百貨公司讓人選購,居然以未中文標示要被罰6 萬到30萬元,更不符比例原則。惡法亦法,雖怒而不敢言,業者也都遵守此一惡法,但執法人員以先入為主,照相為證,並以幾乎欺騙之方法陷人入罪,原告至為不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之規定:「…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規定:「依第15條第2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 月25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之公告事項規定:「一、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如表一之電子電器、資訊物品。」、96年2 月16日環署基字第0960013423號公告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㈡原告承認被告所舉證之照片確實是原告待分類區,待分類區即為錯誤之回收貯存分類方法,蓋電子電器(洗衣機)、資訊物品(監視器)為一般廢棄物,其性質為「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成分。」應依法規規定,即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妥善貯存分類貯存。被告於97年9 月19日派員執行資源回收場專案稽查,發現原告在八德市○○路○ 段189 巷29弄4 衖6 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場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惟未依規定分類貯存並於貯存地點以中文標示種類名稱。被告人員稽查當日於工作記錄表紀錄,悉經原告簽名確認違規事實內容及拍照存証。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暨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4 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處法定最低6 萬元罰鍰規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1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 項)。」、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依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以下簡稱應回收廢棄物),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19條、第22條或第23條規定。」次按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 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廢電子電器:指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之電子電器物品。二、廢資訊物品:指依本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應回收之資訊物品。三、回收:指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收集、分類之行為。四、貯存:指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同標準第3 條第4 款規定:「廢電子電器、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並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其種類名稱。」。

㈡次按行政院環保署96年6 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依公告之附件所示廢洗衣機、廢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等廢資訊、電子電器物品(訴願卷宗頁20-22 ),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回收之廢棄物範圍,則有關廢棄物之回收、貯存、處理,自應符合行政院環保署之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參照)。

㈢查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189 巷29弄4 衖6 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經被告於97年9 月19日派員稽查,發現址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未依規定分類貯存並於貯存地點以中文標示種類名稱,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將之記載於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所,並經原告簽名確認,有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記錄表、現場採證照片4 張(被告答辯卷宗頁6-7 )等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則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以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要無疑義。原告雖以本件舉證之照片為該公司待分類區,「蓋回收物品眾多無法一次分類完成,要等傍晚員工回來再行歸位,家電類放置位置較遠故會暫時放置…」云云。惟按「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立法意旨,在於健全管理廢電子電器及廢資訊物品之回收貯存、清除與處理等作業,及有效減輕環境負荷、促進資源再利用,而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各類物品之處理方式不同,故規定回收之廢棄物品應依公告項目分類分區貯存,各類區之設施標準不同,而其分類分區並無所謂待分類區,回收之廢棄物品分類貯存亦無困難,故原告藉詞貯存待分類區而未予分類,委不足取;原告將回收之洗衣機(廢電子電器物品)、監視器(廢資訊物品)等不同類廢棄物品併同堆存,依依照稽查照片所示,數量眾多,依經驗判斷並非一時堆放,是原告所稱係「拾荒者剛拿來賣尚未分類之廢家電」云云,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以稽查人員未告知缺失,讓原告沒有解釋機會,且被告稽查人員以空白稽查表要原告負責人簽名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未能證明,其空言主張已難採信,況查稽查紀錄筆錄內載「現場稽查或處理情形:1.本件係資源回收場專案稽查。2.經查該公司於八德市○○路○ 段189 巷29弄4 衖6號從事資源回收作業,勘查時發現於場內有收受堆置廢監視器、廢熱水器、廢洗衣機等廢電子電器物品,惟勘查時發現未予以分類貯存並以中文明顯標示廢棄物種類名稱,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核與照片稽查照片相符,原告此主張委不足取。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 項以及廢電子電器暨廢資訊物品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而對原告處以罰鍰,合於前揭法令,並無違誤。又被告就原告違規情形,依前揭法令規定,按原告違規情節比例,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低額度6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1月19日前改善,並無不合。

六、從而,被告核定處罰原告6 萬元之處分既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毋庸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9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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