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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2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上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5 月1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294894號訴願決定(案號:

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309-GP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97年10月7 日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右轉中央路3 段路口時,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爰以97年11月19日北環空字第0970097209號函通知原告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至臺北縣柴油車排煙檢測站(設於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14鄰中湖40之6 號)接受不定期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同時說明若因故無法如期於該期限內完成檢測,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惟屆期原告並未接受檢測,亦未申請展延或就近在其他縣市代驗,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98年3 月30日北環空處字第21-098-03012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6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從未北上,何來臺北土城民眾檢舉污染案?此有車業主沈石城切結書乙張附卷可參。原告接獲被告通知後,即通知車業主,惟車業主主張自購車迄今從未北上,此有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乙份可參,何來土城空污?被告豈能仗法任意告發。原告當即退回被告之舉發通知。惟臺北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罔顧事實,非但不究被告舉發不實之責,且原告已退回被告之不實舉發,被告若欲檢驗亦應再行通知,方為合理,豈能逕行處罰。況臺北縣政府球員兼裁判,其所為之訴願決定,如何叫人信服?且系爭曳引車為拖車頭,舉發人不可能看到309-GP車牌,此有相片3 張附卷可稽,更何況系爭曳引車從未北上,足證被告舉發不實。又系爭曳引車自舉發迄今每次車輛定檢皆為正常,若為環保故,原告願要求車業主補行檢驗,以全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大型車處新臺幣60,000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諸此,相關法令俱已明定,本件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或有不當,先予敘明。

㈡被告係因民眾檢舉原告所有車輛疑似有排煙污染之虞,遂以97年11月19日北環空字第0970097209號函通知原告依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是原告即負有依限完成係爭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此觀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自明。且前揭函業已敘明:「若您無法如期至本局檢測站接受檢驗,隨文檢附展延申請書,請依說明書規定內容辦理。」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申請,是原告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本案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所訴,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㈢且曳引車(拖車頭)車輛排煙污染呈現方式係在車輛底下或左右兩側,與原告所訴污染情形應為看到車尾車牌無關;另本項檢測通知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為不定期檢測通知,與定期檢測通知不同,且本案係因逾通知期限未到檢,依法即應裁處,並無所謂補行檢驗規定。

㈣綜上,本案原告既經通知逾期未到檢,被告依法處分,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起訴理由,核不可採等語。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檢舉及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機器腳踏車處新臺幣3 千元。小型車處新臺幣1 萬元。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9 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於上揭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經民眾檢舉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乃以掛號郵寄97年11月19日北環空字第0970097209號檢測通知函,限期原告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至被告設立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不定期檢測,屆期不檢測,被告將依法處分,惟原告逾期未接受檢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車籍查詢結果、查詢作業資料、前揭檢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次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賦予民眾檢舉權,並非據以認定受檢舉對象,有排放空氣污染物之事實,而得逕予裁罰,僅係課予受檢舉車輛接受檢驗之義務,車輛所有人對於主管機關依據首揭法條規定所實施之檢驗有接受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處罰,與受檢舉車輛是否確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行經檢舉路段,並無關連。原告雖主張系爭曳引車從未北上,何來臺北土城民眾檢舉污染云云,惟查被告經民眾檢舉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有污染空氣之虞,發函限期原告應於97年12月23日前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否則將依法處分;同時該函說明,若因故無法前往接受檢驗,得於期限內申請展延,是原告即負有依限完成車輛檢驗之法定作為義務,惟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並未前往接受檢驗,已如前述,自屬違反前揭規定甚明。至原告所提出該車業主沈石城切結書、系爭曳引車行車執照影本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曳引車係登記於原告名下,核與原告違反上揭規定未依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一節無涉。原告徒言以系爭曳引車從未北上為由主張免責云云,即不足取。故被告依首揭規定,裁罰原告6 萬元罰鍰處分,核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通知檢驗,逾期未到檢,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8條暨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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