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04號
- 原告
- 隆葳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環署訴字第09800421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 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件原告係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經被告以98年3 月20日基府環貳字第0980026913號函檢附基府環空處字第00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10萬元罰鍰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並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證號:環基販證字第C0003-00 號),依規定應將其販賣或使用情形,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惟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延至98年3 月6 日(被告收文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被告以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 項後段(原處分漏載項次)暨同法第3 項授權所定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原處分漏載管理辦法)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第1 項(原處分漏載項次)規定裁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合法領有販賣生煤許可證之公司,多年來均依規定期限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紀錄資料,顯無故意違法拒絕申報或延遲申報之情形,自無甘冒違法而未依限期規定申報受罰之理。被告僅依行政科總收發文明細表,為對原告裁罰之依據,縱原告或因郵寄疏漏而未符合法送達,為被告所稱之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遽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科以10 萬元之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不無可議。
㈡原告僅係依法販賣生煤之公司,屬性為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公私場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只須被科處5,000 元之罰鍰,被告濫用裁量權限,恣意科處原告為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工商廠、場)之10萬元罰鍰,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10萬元。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領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業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月及7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58條及管理辦法第15條明定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查原告未於期限內(98年1 月底前)將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相關資料提出申報,卻遲延至98年3 月6 日始具文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2 月21日以環署空字第0010243 號函解釋:「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之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如公司、工廠( 場) 及商業場所等。」原告係從事生煤販賣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且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營業項目為煤炭、焦碳等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被告認為原告核屬工商廠、場違反規定之情形,故審酌原告之違反情節,已從輕裁處法定罰鍰下限10萬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其販賣或使用生煤情形,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第3 項)第1 項販賣或使用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 項規定或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鍰。(第2 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申報,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及第58條所明定。次按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規定:「領有販賣許可證者,其每次販賣對象及數量,應作成紀錄,保存5 年備查。...」第15條規定:「前條之紀錄由領有許可證者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環基販證字第C0003-00 號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8年1 月23日分文送件清單、被告98年3 月6日收文之原告97年7 月至12月生煤販賣情形記錄表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領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業者,其販賣或使用情形,應作成紀錄,並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紀錄資料,為其法定之義務。原告從事生煤販賣業,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即應注意依法辦理,其能注意而未注意,致未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97年7 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情形紀錄,縱非故意,難謂無過失,自應依法受罰。又原告係從事生煤販賣業者,領有被告核發之販賣許可證,其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煤、炭之批發零售等(見本院卷第6 頁),其屬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且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8條所稱之工商廠場。是被告以原告未依限於98年1 月底前向被告申報前半年(即97年7月至12月)之生煤販賣紀錄相關資料,延至98年3 月6 日始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審酌其違規情節,從輕裁處法定最低額10萬元之罰鍰,核屬有據,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如聲明第2 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