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3 分鐘讀完全文 11,3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76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

原告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13843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課徵97年房屋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3,377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其爭執之課稅金額未逾2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里○○路285、287號2至8樓計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政府於97年4月1日核發97店使字第 00214號使用執照,原告於97年 7月25日向被告申報新建房屋設籍,案經被告審核後,以原告非屬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得免徵房屋稅,乃依前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97年8月2日北稅新二字第0970017884號函檢送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及繳款書14份,按住家用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 月房屋稅共計13,3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原告立案宗旨即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相合。且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於76年7月4日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證明原告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另按原告捐助章程第3 條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自始揭櫫慈善救濟之設立宗旨;再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核發之原告法人登記證書之目的欄亦載明「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是由原告捐助章程、法人登記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及花蓮稅捐稽徵處原本之認定,均足證明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相合。

㈡次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並非規定財團法人醫院,須向內政部作法人登記為「救濟事業」後,始得免徵房屋稅,而係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依原告捐助章程第19條:「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 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足證原告公益慈善救濟事業之性質;另依章程第20條:「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其財產公共利益特性與一般營利性醫院不同,自應符合租稅減免的要件。是以醫事財團法人是否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稅規定,應視其是否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質為斷,而非認醫事財團法人均無房屋稅免稅之情形。是故被告主張從事公益之醫事財團法人係以登記在內政部始能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解釋即逾越法律授權。

㈢按大法官釋字第530 號解釋:「惟各該命令之內容不得牴觸法律,非有法律具体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若有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者,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並不受其拘束」;次按釋字第478 號解釋謂:「其以『須經稽徵機關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為申請退稅之要件部分,係增加土地稅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僅規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非規定為:「業經『向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自不容稅捐機關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須向內政部立案」,剝奪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業務之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減免優惠。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原告房屋稅之優免,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係屬違憲。

㈣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醫療法,增訂第38條第2項規定,依行政院提案說明:「第1項及第2項有關稅賦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及賴勁麟委員等之提案說明:「為鼓勵私人及團體捐贈設立醫療財團法人,提供高品質醫療服務,增進民眾就醫之基本人權保障,爰增訂第1項、第2項明定對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及其設立機構、提供服務均屬公益性行為,依相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是上開規定即在使醫療財團法人雖係在衛生署立案,仍得享有房屋稅之減免,否則何須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外,再增訂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再者,醫療財團法人依法無從經內政部立案許可而得從事慈善救濟與醫療事業,倘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立案」解釋為必須向內政部立案,則所有醫療財團法人都無法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免徵要件,前開醫療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豈是立法本意?

㈤況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要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來認定,此有該部96年10月2 日內授中社字第0860015743號函可證;而衛生署已認定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是立案機關衛生署已行使職權明白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至目前將「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解釋為「須向內政部立案」之所有的稅捐機關見解或判決,全未討論或考慮到有關醫療法第46條、第38條第2 項、第5 條及第11條規定之爭點;復未討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房屋稅之優免,係屬違憲之爭點;也未討論到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內政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之爭點。抑有進者,慈濟志業體之醫療志業為推行慈善救濟理念,乃結合志工體系,以從事醫療之慈善救濟,係全世界所獨有,而前開見解與判決所涉之醫院均無如原告般有志工體系及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實績。是故上開見解自不容持以拘束本案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㈥依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釋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可知,財政部認教會附設醫院係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慈善救濟事業」的免徵要件;及教會附設醫院之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直接供辦理事業使用之房屋」的免徵要件。而前開教會附設醫院也一樣是要依法收費,與原告醫院並無不同,豈得謂教會附設醫院收費是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而原告醫院收費就不是慈善救濟事業,要徵房屋稅?是揆諸財政部上揭64年12月19日函釋教會附設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宿舍均被認為是慈善救濟事業之房屋而得免徵房屋稅。同是醫院之原告「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之房屋亦應作相同解釋。

㈦末按,財政部業以98年4 月9 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在衛生署立案之醫院,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並說明:「旨揭醫院嗣後其慈善救濟本質有變更者,請該署函知該醫院所在地地方稅稽徵機關,俾依法課徵房屋稅。」即醫院之慈善救濟本質有無變更,係由其立案主管機關衛生署判斷,而非交由內政部決定。且在衛生署立案之基督教附設醫院「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是故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確不以在內政部立案為要件等情。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

㈠按「台灣基督教XX會附設XX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XX會附設XX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 日……函示免徵房屋稅。」「XX紀念醫院既經貴處查明雖係財團法人,但非慈善救濟事業,其所有房屋自未便免徵房屋稅。」及「醫事財團法人所有房屋,除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者可免徵房屋稅外,其餘尚無特別減免規定。所謂免徵醫事財團法人自有供事業用房舍房屋稅乙節,因乏法令依據,歉難照准。」分別為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前台灣省稅務局68年5 月14日稅三字第34478 號函及財政部71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38854 號函所釋示。查系爭房屋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4 月1 日核發97店使字第00214 號使用執照,嗣原告於97年7 月25日依規定檢附上開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新店分處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案經審核後,該分處依上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上註明系爭房屋之主要用途係屬「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以原處分補徵系爭房屋97年6 月房屋稅13,377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 項要件:⑴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稅之優惠。查公益乃社會公共利益,慈善救濟乃是對貧困或危難之救助,兩者顯然有異,是慈善救濟事業當然是公益事業,然公益事業並不當然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亦即公益事業範圍應大於或等於慈善救濟事業。例如財團法人董氏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菸害防制等,雖合乎「公益性」,惟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又如財團法人黎明文化事業基金會,其業務範圍為舉辦有益社會大眾身心之文化活動、設立各類獎學金,其雖亦合乎「公益性」,惟亦不具有「慈善救濟」之性質。是縱使原告取得衛生署之設立許可,並章程明定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惟仍需符合「慈善救濟事業」,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合先敘明。查原告捐助章程,其中第3 條雖記載不以營利為目的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符合「公益性」,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經營之事業合乎「慈善救濟事業」,是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對系爭房屋核定課徵97年6 月房屋稅13,377元,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財政部於92年3 月21日詢衛生署以92年4 月4日衛署醫字第0920202773號函復略以:「……本署認為基於財團法人醫療機構之公益性質及其社會責任與服務事項,有關此類機構房屋稅之徵收,建請得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或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示規定,予以免徵為宜」等語,足證衛生署認為原告合於救濟事業之規定云云。惟按衛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 點:「衛生署為辦理衛生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事宜,特訂定本要點。醫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要點規定。」及醫療法第1條規定,顯見衛生署職掌範圍僅限醫療、衛生等相關業務,尚未及於慈善救濟業務,是其主張,顯非可採。又慈濟基金會雖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惟原告係經衛生署准予設立且向法院聲請設立完成登記之醫療財團法人,二者間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並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首揭財政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函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釋適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所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系爭房屋現值評定明細表、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書及繳款書附原處分卷第83-14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六、經查:

㈠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2%,最高不得超過2%。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1.2%。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3%,最高不得超過5%。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1.5%,最高不得超過2.5%。……」「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7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住家用房屋稅率按房屋現值課徵1.2%。……」亦為台北縣政府訂定之房屋稅徵收率表所規定。

㈡次按,「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如查明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准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免徵其供辦公使用房屋之房屋稅。」「台灣基督教××會附設××紀念醫院之診療室、病房、值夜醫護人員宿舍等,應屬直接供醫院使用之房屋,准照本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示免徵房屋稅。」業經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37824號函及6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號函核釋在案,經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意旨無違,自得予適用。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用途係供原告作為該醫院附屬之醫生值班室使用,此有前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使用執照副本通知書及原告之申報書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實地勘查屬實( 見原處分卷第154 、155 頁) ,堪信為真正,故依前揭函釋規定,系爭房屋即屬直接供原告醫院使用之房屋甚明。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係原告是否符合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㈢復按,上引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免徵房屋稅者,須具備3 項要件:⑴必須經慈善救濟事業主管機關立案者;⑵不以營利為目的;⑶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如三者缺一,即不得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合先說明。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免徵營業稅,堪認其屬非營利性質。又原告已獲得衛生署核准設立,並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此有衛生署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及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7 、188 頁) 。復觀諸花蓮地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目的欄已明載:「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就醫,以服務社會為目的。」;且原告捐助章程第3條、第16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本院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宗旨,提高地區醫療水準,培養優秀醫事人才及照顧低收入民眾,以服務社會為目的。」「決算後若有結餘提存充實本院基金50% 餘得撥充社會慈善救濟事業。」「本院存立時期為永久性,如因故解散時其剩餘財產應歸屬本院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慈善公益團體。」( 見本院卷第109-111 頁) ,是原告係屬不以營利為目的且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已堪認定。

㈣而關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並未明文規定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主管機關,亦未限於「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始足當之,自應依其立法目的及精神,再以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予以認定。復參諸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查原告為醫療財團法人,辦理醫療服務,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符合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惟仍須衛生署核准設立,亦已經衛生署以76年7 月4 日衛署醫字第675199號函( 見本院卷第107-108 頁)證明原告係該署以73年12月27日衛署醫字第501843號函許可設立,以佛教慈濟精神辦理醫療服務,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財團法人。被告以上開條款之適用,限於經「內政部」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不足採。況依前所述,醫療法第11條已明定衛生署為該法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監督醫療財團法人之業務,原告自無從在內政部立案登記為醫療財團法人。倘如被告所稱須在內政部設立登記始能獲得房屋稅減免,則上揭醫療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將形同具文。

㈤又查,被告及財政部就原告是否屬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疑義,前詢據內政部分別以96年10月2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5743 號函及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覆以:「主旨:貴處函請本部查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為醫事財團法人,非本部主管範疇,請逕向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主旨:貴部函詢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以及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等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與認定標準乙節,經查本部相關法規並未加以範定,惟查配合民國69年社會救助法公布而廢止之社會救濟法將救濟設施分為…施醫所及其他以救濟為目的之設施;另查社會救助法第2 條規定,社會救助分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項。……四、至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於慈善救濟事業乙節,查醫療法第5 條規定,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是以,財團法人醫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宜向其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洽詢,並參考本部上開相關規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200-201 頁) ;而財政部亦詢據衛生署96年12月5 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乙案,復如說明段,請查照。說明:..二、查醫療法第46條規定略以:『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10% 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10% 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其他社會服務事項。』爰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具公益性質,並非以營利為其目的,故其性質核與私立醫療機構有別,合先敘明。三、復查貴部64年11月4 日台財稅字第37824 號及同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38987 號函,已釋示宗教團體興辦之醫院屬慈善救濟事業,得免徵房屋稅;又在現今醫療體系中,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依據上開醫療法規定,仍具『救濟』之性質,即其仍持續提供醫療救濟服務,爰應可認屬廣義之『慈善』事業。綜上,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及其各分院應可認屬慈善救濟事業。」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202 頁) ,是以,內政部已明白表示辦理慈善救濟事業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內政部並非立案主管機關,且原告之立案機關衛生署,亦已依其職權認定原告係慈善救濟事業,則在上開認定經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之前,各機關均應予以尊重,故依上揭說明,足認原告已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係經衛生署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則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既作為該醫院附屬醫生值班室使用,屬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上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意旨,自應免徵房屋稅,被告按住家房屋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7年6 月之房屋稅額合計13,377元,於法即有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故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476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