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免職事件,對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001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98條第2 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之規定(該規定於96年6 月5 日立法院三讀通過,96年7 月4 日總統公佈,並於96年8 月15日起施行)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6,000 元。雖發回更審再行上訴免徵裁判費(參照同法第98條之2 第2 項前段),但本案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起訴當時免徵裁判費,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則應依修正後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故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