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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吳慧娟

原告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97年12月9 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27230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且因其及其代表人在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設有營業所及住居所,依法毋庸扣除其在途期間,算至98年1 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1 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未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對之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15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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