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4號
98年12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鍚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代理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環署訴字第09800418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朱立倫,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業經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148 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該廠製程中之堆置場程序(M01 )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第5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操證字第H3008-02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於97年11月20日10時5 分至12時30分前往該廠區進行稽查,發現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每日記錄石(碎石)使用量、建物土方產製量、石(碎石)處理區(編號:E001)之石(碎石)處理量、原料堆置場(編號:X001)之原料堆置量及產品堆置場(編號:X002)之產品堆置量,核認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提報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確按照被告核發之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與記錄,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
⒈原告每日皆依規定按時記錄碎石使用量、建物土方產製量、碎石處理區處理量、原料堆置場及產品堆置場堆製量,並已提供相關記錄文件供被告稽核,原處分指摘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顯與事實不符。再原處分所載原告違規時間為97年11月20日10時5 分至12時30分,當日尚未結束,原告當然尚未記錄當日情形,被告審認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顯有濫用裁量權之虞。被告未審酌原告事後補送之資料,逕以上開原告有簽名之記錄表為證據,自有未根據事實進行裁罰之違誤。
⒉原告員工於該工作紀錄表上簽名,係應被告於會勘前之要求,僅係表彰原告知悉被告之會勘行動,原告對「於其上簽名即表示承認被告事後所載之違規事實」乙事並無認識,故被告應不得以原告於紀錄表上簽名即逕認定原告已承認違規事實。
⒊原告既已按操作許可證就上開事項加以記錄,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被告對原告裁罰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依操作許可證按時記錄之事實,即予以裁罰,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又被告未查明上開有利原告之事證前即對原告裁罰,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情形應予注意之義務。
㈡綜上,被告忽視原告提供之記錄,而認定有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進行記錄,予以裁罰,顯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且所認定之違規時間亦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略以:公私場所於取得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被告於97年11月20日派員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大漢溪沿岸(桃園縣大溪鎮○○里○○路1320巷148 號)場區執行稽查原告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從事土石加工作業,發現原告未依許可證內容規定每日紀錄石(碎石)使用量、建物土方產製量,石(碎石)處理區處理量(編號:E001)、原料堆置場(編號:X001)堆置量及產品堆置場(編號:X002)堆置量,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工商廠、場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原告應依操作許可證規定內容(頁次8/11及9/11)每日紀錄相關操作條件,並限期於97年12月31日前提報完成改善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報,按日連續處罰。
㈡被告稽查人員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略以:「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被告當日表明稽查目的,即進行稽查工作,其當日稽查之情形,亦經被告稽查人員當面解說後,由原告工作人員於紀錄表上簽名確認。原告稱其每日皆有依規定按時記錄上開事項,且已提供相關記錄文件。惟被告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經會同原告並要求提供(97年1 月至97年11月19日)原物料及產品產量紀錄,原告所屬人員當時表示未記錄,且被告稽查人員並於當日稽查紀錄表上敘明違反事項,經原告於紀錄表簽名確認無誤,由工作紀錄表可稽。原告雖於97年12月11日提送原料用量及產品產量紀錄報表資以補充陳述意見,惟經核對97年度稽查紀錄報表,其中,97年3 月8 日及8 月21日等2 次現場勘查時,原告現場污染源作業中,與原告提報之紀錄為休假不符。另97年7月15日被告派員進行限期改善複查(水污)時,原告現場未作業,其報表卻有當日原物料及產品產量之紀錄,由此得知原告於處分後提供之紀錄報表與事實不符,顯然該份紀錄報表為事實發生後所為,故該份紀錄報表不予採信。
㈢原告雖辯稱:其人員雖於該工作紀錄表上簽名,然此只係被告於會勘前所要求等語。惟稽查當日現場,被告稽查人員於被告現場發現污染源「石(碎石)處理區」正常運作,則立即與原告人員要求提供該年度一月至稽查當時前一日之紀錄報表,原告人員表示未有紀錄,被告稽查人員則於現場與原告人員說明違規事項,再由被告稽查人員於勘查工作記錄表載明違反之事實,並經原告工作人員人簽名確認,原告所述純屬卸責之詞。
㈣原告於95年12月14日向被告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於申請資料第56頁已明列出每日應紀錄石(碎石)處理區處理量(編號:E001)、原料堆置場(編號:X001)堆置量及產品堆置場(編號:X002)堆置量,故原告於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即已知應每日紀錄,且有義務依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進行操作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未依操作許可證按時記錄之情事,被告審認原告有違規情事,有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六、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56條第1 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3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或第2 項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變更或操作、第25條、第27條第2 項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第24條第3 項、第27條第3 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七、經查:
㈠原告設廠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320巷148 號從事土石加工業,其製程中之堆置場程序(M01)屬環保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領有被告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卷附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府環空字第0960600211 號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影本(操證字第H3008-02號)(見原處分卷第6-11頁)。
㈡桃園縣環保局派員於97年11月20日上午至原告上開廠區稽查結果,原告未依操作許可證登載內容每日記錄石(碎石)使用量、建物土方產製量、石(碎石)處理區(編號:E001)之石(碎石)處理量、原料堆置場(編號:X001)之原料堆置量及產品堆置場(編號:X002)之產品堆置量等情,有卷附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防治案件勘查工作紀錄表影本、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頁、第17頁)。
㈢原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有違規未登載之行為云云。然觀之桃園縣環保局於97年11月20日履勘現場時所製作之工作紀錄表已載明:據業者表示現場土石來自營建剩餘土石方,惟未取得土資場之設置及啟用許可,該公司未記錄每日石(碎石)使用量、建物土方產製量、石(碎石)處理區之碎石處理量、原料堆置量及產品堆置量等語,且經原告業務代表簽署確認無訛。原告雖日後補陳97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之工作紀錄表( 見原處分卷第27至第33頁) ,用以證明其有逐日登載乙事,然苟原告確有逐日登載作業情形,而上開紀錄表果真係原告於被告前往稽查之前,業已製作完成無訛,衡情原告業務人員於被告稽查詢問時,當無不即時表明並當場提出供參之理。況稽之上揭原告補陳之作業報表所載,其中97年3 月8 日及8 月21日載為休假(未作業),然該2 次日期前已經被告現場勘查時卻在作業中,反而被告於97年7 月15日派員前往原告現場複查水污染情形時,當時並未作業,原告竟在報表上載稱當日有作業之紀錄,益證各該報表乃原告於被告稽查後始補行填製,並非依規定在各該作業當日,據實製作甚明。
㈣揆之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按每日之實際作業情形,逐日將石(碎石)處理區之石(碎石)處理量、原料堆置場之原料堆置量、產品堆置場之產品堆置量予以記錄之情事屬實。從而,被告審認其未依操作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