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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863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蔡紹良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被告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3 月6 日輔法字第0970000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本為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經被告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 條及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審認其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高於現行就養給付額度新臺幣(下同)176,460 元,且原告本人及其配偶所有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合計超過650 萬元,不符就養之法定要件,而以96年9 月29日北市榮服字第0960012799號函核定自96年10月1 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認原處分所為停止就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停止就養之起始日部分,被告已以97年3 月10日北市榮服字第0970002929號函變更為96年11月1 日) ,而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於98年9 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係於97年3 月1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60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7年3 月11日起,毋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7年5 月1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9 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蓋於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3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