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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18號

重測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徐瑞晃蔡紹良蕭忠仁

99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旺生(由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共同選定)
被告
宜蘭縣政府
代表人
林聰賢(縣長)
訴訟代理人
方銘章

上列當事人間重測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801552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部分(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所有(即原告與選定人戴新來、陳文鐘、李莊梅秀所有,下同)位於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地號土地,被告列入97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的範圍,以97年9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號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時間為97年10月1 日起公告一個月。原告於公告期間內97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書,認為被告因土地重測作業違失,造成壯圍鄉○○○段145 至133 等地號土地地籍圖所示之地界線及相關位置產生位移,致原告所有土地於重測後土地面積不足,造成損害,請求被告比對舊地籍圖後重新測量壯圍鄉○○○段145 至133 等地號土地面積範圍。嗣被告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後,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公告撤銷97年度壯圍鄉○○○段133 、111 、112-2 、112-3 、108 、135-2 、136 、132-2 地號等8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並責由宜蘭地政事務所重新踐行撤銷8 筆地號之重測程序,由該所於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原告。然被告於地籍圖重測作業期間,原告於98年3 月25日以陳訴書方式向監察院提出陳訴,監察院以98年4 月14日院台業貳字第0980162784函交下原告之陳訴書,並要求查明逕復原告,被告依據監察院之函文,於98年6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云云。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

㈠按地籍測量如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實施計畫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區域,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5條、第46條之1 、第4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復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又按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復為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6 點、第20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及第232 條所明定。

㈡被告辦理97年度宜蘭縣○○○區○○○○○○○段之重測計劃,並於97年9 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號公告重測之成果。後因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經被告裁示「於重測結果撤銷後,業務單位重新檢測舊地籍圖,檢視建屋邊界寬度是否超過,若雙方協議不一致,則沿用舊圖為主,舊地籍圖優先適用,並就有疑問的界址重新測量,依四鄰界址點計算面積辦理以徹底解決,避免後遺症發生」(參照宜蘭縣政府98年6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說明項第3 點),並由宜蘭地政事務所依上開裁示於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 0475 號函報被告撤銷系爭8 筆土地之重測結果。惟原告異議者並非僅係133 地號土地之重測結果,而係就97年9 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號公告及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 號公告重測嚴重位移,認測量方式未比照新舊地籍圖,致嚴重侵害重測地區人民之權益,並有損公益。

㈢紖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未為裁示,宜蘭地政事務所不可能自行報請撤銷97年9 月12日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號公告重測成果。故宜蘭地政事務所接續重新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時,即應受被告「裁示」之拘束。惟宜蘭地政事務所並未依據被告裁示「若雙方協議不一致,則沿用舊圖為主,舊地籍圖優先適用,並就有疑問的界址重新測量」為辦理,應係就○○○段145~133 地號全部辦理重測,竟僅就133 地號相鄰之8 筆土地公告撤銷辦理重測,致位移嚴重,新舊地籍圖不符問題,均不能解決。被告機關所為之重測,即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款「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該重測成果公告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㈣又查,原告所有重測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地號土地於98年間辦理地籍重測時,測量員於98年5 月15日要求原告於調查表上簽章,然重測8 筆土地中僅有原告133 地號有簽章,而136 地號共有人亦只有一名陳君有蓋章,其餘6 筆土地均無人到現場為指界及簽章,揆諸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辦理地籍重測機關於施測前,應踐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自行設立界標並指界之程序,如未踐行此項程序而依該條項後段所定方法施測時,即屬違法。

㈤再查,監察院於98年4 月14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2 784 號函要求被告「是否以舊地籍圖施測?新舊地籍圖比對情形如何?」及98年5 月4 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3604號函副知被告,原告所提出續訴書之內容。又於98年7 月8 日(98)院台業貳字第0980165632號函,要求被告就原告請求撤銷宜蘭縣壯圍鄉○○○段145-137 地號之地籍圖重測公告,應比對新舊地籍圖,以昭公信。再再指明應以舊地圖為施測依據,並應比對新舊地籍圖,以昭公信。惟宜蘭地政事務所之重測作業,均置前揭函文於不顧,更對原告要求將舊、新地籍圖重疊比對,讓人公評,置若罔聞。又原告所主張應從133 地號為起點往回重測之方式於不採,更未說明其不採之原由,其重測之正確性自有重大之瑕疵,復不待言。且被告97年9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號公告重測成果,因有嚴重之位移,業經被告依裁示應為撤銷,惟被告竟核准僅撤銷重測區段「○○○段133 地號」之原告所有133 地號鄰近之8 筆土地為重測,如此方式,何能能獲得土地位移之圓滿解決?被告稱因97年之重測成果,僅有原告為異議之提出及聲請複丈,其他所有人均未提出,故不得依原告之請求對宜蘭縣壯圍鄉○○○段145-133 地號全部重新為測量云云。惟查,被告所為前揭重測公告及部份撤銷公告之行政處分及後續之重測作業,業已造成重測區段之所有地號嚴重位移,其重測作業顯有重大瑕疵,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要不待原告之異議。

㈥末查,原告於重測公告期間,分別於98年8 月12日及98年8 月28日(鈞院卷1 第187 頁以下,原證18)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提出異議在案。惟宜蘭地政事務所均以原告未聲請複丈及未繳交複丈費用為由,逕以函文回復。惟原告於法定期間依法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惟被告並未依此程序為處理,卻以原告未聲請複丈及未繳交複丈費用為由,逕以函文為否准之回復,其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被告於98年7 月24日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 4A號公告之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地號周邊8 筆土地地籍圖重測成果,自應予以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之處分云云。

㈦提出98年6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98年3 月25日及98年4 月24日與98年6 月26日向監察院陳訴書、98年4 月14日、98年5 月4 日及98年7 月8 日監察院函、本件訴願決定書、98年7 月6 日訴願書、98年8 月20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 08424 號函、98年9 月7 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9170號函、98年9 月25日訴願書、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 475 號函、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0000000000B 號函、97年10月16日異議書、○○○段147-133 地號部份地號面積增多、舊、新地籍圖、97年9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97年8 月18日重測地籍調查表簽章備註簽文、98年8 月12日異議書及98年8 月28日異議書、99年2 月22日府訴字第0980 147045 號函、97年8 月5 日第一次陳情書、97年8 月14日覆函、97年9 月11日第二次陳情書、97年9 月30日覆函、97年10月6 日求見縣長報告內容及會議記錄、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異議書覆函、97年度原告不服被告重測造成錯誤延續提出陳情與異議流程表、撤銷公有既成巷道周邊8 筆土地全部依據公文、97年10月23日府地籍字第097013949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被告主張: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之處分;惟查,地籍圖重測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請求均依法無據:

⒈按「條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一、地籍調查。二、編定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46條之2 、46條之3 各定有明文。

⒉次按「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劃定重測地區。2.地籍調查。3.地籍測量。4.成果檢查。5.異動整理及造冊。6.繪製公告圖。7.公告通知。8.異議處理。9.土地標示變更登記。10. 複(繪)製地籍圖。」;「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85 條、第199 條、第201 條亦各定有明文。

⒊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5 、6 點各定有明文。

⒋再按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向無追補地價…。為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示。

⒌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等原因所造成經界糾紛,依法令規定其作業方法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經業務單位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重新繪製數化地籍圖,而非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轉繪,是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並無意義;原告指稱舊、新地籍圖一定要重疊比對讓人公評,亦顯示原告對重測的定義、目的、作業方法及相關規定均有錯誤之認知所致。查台灣於日治時期測製之地籍圖,光復後繼續延用。此類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或非屬日治時期非數值化地籍圖因經常使用所造成地籍圖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等原因,致土地複丈作業使用困難,土地經界時有糾紛影響地籍管理甚鉅,為釐整圖籍,健全地籍管理,重新辦理地籍圖測量。

⒍依上該法令規定重測區內土地所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地籍調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逕行施測─辦理界址測量,依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繪圖後將相關成果公告30天;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⒎被告重新辦理系爭○○○段133 地號及北側未登記土地周邊相關111 、112-2 、112-3 、108 、135-2 、136、132- 2地號等8 筆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告98年7 月24 日 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B 號公告辦理公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公告30日(原處分卷5,證16),公告期滿後業已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壯圍鄉○○○段133 地號面積917 平方公尺(原處分卷5 ,證18),重測後變更為壯濱四段596 地號面積919.30平方公尺(原處分卷5 ,證18),重測後面積增加2.30平方公尺(原處分卷5 ,證19)。

⒏又上該地籍調查工作係就重測區範圍內全部土地與毗鄰測區土地,依據土地登記及有關資料,逐宗編造地籍調查表後,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土地現場,就土地權利狀況、土地標示、土地界址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事項予以調查後,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做為界址測量之依據。是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每筆土地之測量必須依規定辦理,非僅由舊地籍圖轉繪,因此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新舊地籍圖比對非辦理地籍圖重測之程序。又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告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A 號公告撤銷,己回復未重測狀態,原告所指之新地籍圖已屬無效,因此並無所稱新地籍圖,又如何舊新地籍圖比對,是當時亦無從比對。原告稱舊、新地籍圖一定要重疊比對讓人公評,亦顯示原告對重測的定義、目的、作業方法及相關規定均有錯誤之認知所致,其主張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不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之處分,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稱其於98年8 月12日對被告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 號辦理公告提出異議,不服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9170號函復,另案於98年9 月25日提起訴願(原處分卷5 ,證20),惟查,該訴願案核與本行政訴訟無涉:

⒈本件系爭土地133地號與周邊等8筆土地經重新辦理重測後,其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 條規定,經被告以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 號辦理公告(原處分卷5 ,證16),公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

⒉公告期間原告吳旺生等人於98年8 月12日提出異議(原處分卷5 ,證20),經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20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8424號函復異議人略以「…如對重測結果有異議,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 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1 條規定於公告期間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原處分卷5 ,證21)。

⒊原告因並未依上該函示於公告期間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又於98年98年8 月28日再向該所提出異議「…要求撤銷145 地號至133 地號才正確…」(原處分卷5 ,證22),經該所98年9 月7 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9170號函復異議人(原處分卷5 ,證23)。原告因不服上該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8424號及98年9 月7 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9170號函另案提起訴願(原處分卷5 ,證24),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2 月22日府訴0000000000號決定書以上該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8424號、98年9月7 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0917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之異議書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決定「訴願不受理」(原處分卷5 ,證25)。原告就上該訴願之決定縱有不服,應於法定時間內另案提起行政訴訟,核與本件無涉。

㈢原告稱被告虛構不實內部公文云云,顯有誤解: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第113 條第1 項規定及內政部90年3 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 號函所函示(鈞院卷2 第50頁,附件1 )。經查,宜蘭縣97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其重測成果經被告97年9 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70116906A 號公告,自97年10月0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公告30日,原告曾以「本人壯圍鄉○○○段133 地號土地,因土地重測測量位移,將其土地移給他人,卻另以旁邊公有既成道路土地劃入以補不足,惟擁有此公有土地,將引來爭議…。」,提出陳情請求面見宜蘭縣縣長協助處理,又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97年10月16日提出異議書,其內容略以「說明一、…133 地號原有土地寬度不夠與舊地籍圖不合…公有既成道路土地面積劃給○○○段133 地號…公私有土地不可侵占。…。六、建議構想:…由…北側133 地號向南方145 地號重測…重測區內土地即133 地號到145 地號…均應參加分配不足面積…」。其陳情案於97年10月6 日經宜蘭縣縣長(主任秘書代理)接見原告時裁示「有關陳情人針對壯圍鄉○○○段133 土地重測,指界結果與毗鄰未登記土地既成巷道有疑義案,請業務單位重新檢測舊地籍圖,檢視建屋邊界寬度是否超過,若雙方協議不一致,則沿用舊圖為主,舊地籍圖優先適用,徹底解決…」,被告97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137754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積極辦理(鈞院卷2 第51頁,附件2 );經該所依上該裁示內容及參酌原告97年10月16日異議事項,查明本件系爭133 地號土地北側未登記土地(既成巷道)面積確有不當劃入系爭土地內之情形,造成該重測後寬度與重測前不符,顯系爭133 地號土地及北側既成巷道重測之成果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爰依職權研擬將該等2 筆土地重測成果撤銷,同時考量該2 筆土地成果撤銷後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周邊土地界址有可能會受影響之範圍,及其他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該重測結果有無異議因素,因此經該所檢討後研擬將周邊等8 筆土地成果,以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報被告核示(鈞院卷2第54頁,附件3 ),經被告核符行政程序法規定及參內政部上該函示意旨,且屬必要適當之範圍,同意撤銷系爭133 地號土地及周邊等8 筆土地成果撤銷,即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 47B號函送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A 號公告,請該所張貼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知悉,並請宜蘭地政事務所於該公告期滿後,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宜蘭地政事務所除張貼公告周知外,並以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原告所提之陳情及異議事項被告已依法妥適處理,因原告不甚了解實施地籍圖重測之定義、目的及法令規定致其所提之陳情或異議事項及建議構想與法令規定未合,致被告無從辦理;原告補充理由一指稱被告「消極不處理,…捏造虛構不實內部公文等語」,顯有誤解。

㈣再查,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主旨「毗鄰未登記土地﹝既成巷道﹞寬度不符…」等與,係該所經依97年10月06日宜蘭縣縣長(主任秘書代理)裁示事項及原告異議內容等檢討結果;此觀原告97年10月16日異議書說明一「將公有既成道路土地劃給133 地號…」。其文字敘述不同,但爭議點是相同,具因果關係。是原告稱其異議書內並無「毗鄰未登記土地(既成巷道)寬度不符」之文字,而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主旨有「毗鄰未登記土地﹝既成巷道﹞寬度不符」文字說明,亦顯有誤解。

㈤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及被告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B 號函等,均非函復原告之公文,原告稱上該兩份函沒給原告,顯有誤解:查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發文機關為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鈞院卷2 第54頁,附件3 ),而非被告。原告所指被告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事實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依被告以97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137754號函(鈞院卷2 第51頁,附件2 )及參酌原告97年10月16日異議事項研擬處置意見之擬辦函文,揆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且非屬查復原告之函文;又被告接獲該所研擬處置意見之函後,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意旨,並屬必要適當範圍,爰同意撤銷系爭133 地號土地及周邊等8 筆土地成果撤銷,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B 號函送撤銷公告,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張貼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相關權利人知悉,俟公告期滿後,重新踐行重測程序…,宜蘭地政事務所除張貼公告周知外並以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該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被告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B 號函二份公文係被告與宜蘭地政事務所間往返公文,並非函復原告之公文,原告未收到應屬正常。又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原告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並未否定當時己知悉,且原告於97年11月17日面見宜蘭縣縣長作成裁示時已知悉被告撤銷系爭土地及周邊等8 筆土地重測成果,換言之,原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7日己知悉被告撤銷系爭土地等8 筆土地重測成果之情事,原告稱上該兩份函沒給原告云云,顯有誤解,且有否收到該公文與是否知悉撤銷系爭土地及周邊等8 筆土地重測成果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㈥提出97年度地籍圖重測計畫核定函及範圍略圖、原告97年8 月5 日及97年9 月11日陳情書、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8月14日宜地二字第0970008035號函及97年9 月30日宜地二字第0970009440號函復、97年度壯圍鄉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原告97年10月16日異議書、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 140447B號公告撤銷系爭土地重測成果及範圍圖、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3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1004號函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監察院98年4 月14日院台業貳字第0980162784號函、原告向監察院陳情之陳訴書、被告98年6 月4 日府地籍字第0980073550號函、原告吳旺生提起訴願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原告97年10月6 日面見縣長紀錄、原告97年11月17日面見縣長紀錄、原告98年1月9 日面見縣長紀錄、被告重新再辦重測之成果公告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A 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相關法令規定、重測前登記及地籍圖、系爭土地重測後登記及地籍圖、原告98年8 月12日異議書、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8年8 月20日函復異議人函、原告98年8 月28日異議書、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9 月7 日函復異議人函、原告等人不服上該宜蘭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0日、98年9 月7 日函另案於98年9 月28日提起訴願書及另案訴願決定書、內政部90年3 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9003870 號函、被告97年10月16日府地籍字第0970137754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70010475號函及98年5 月21日宜地二10字第09800 04909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五、按「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二、圖根測量。三、戶地測量。四、計算面積。五、製圖。」;「戶地測量採數值法為之者,其作業方法如下:一、地籍調查。二、編定界址點號。三、界址測量。四、建立基本資料檔及展繪。」;「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5條、土地法第46條之1 、46條之2 、46條之3 各定有明文。次按「共有土地之界址,得由部分共有人到場指界;到場指界之共有人未能共同認定而發生指界不一致者,應由到場之共有人自行協議後於7 日內認定之。其未能於期限內協議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發書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5條第1 項、第199 條、第201 條第1 項各設有規定。又按「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㈠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㈡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且未能自行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規定予以逕行施測。㈢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而產生界址爭議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2 項規定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第3 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設立界標,逕行施測。」,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4 、5 、6 點亦定有明文。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於法無據:

㈠按「一、台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台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十餘年,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徵之德、日、瑞等重測有成效國家,其政府與人民對土地面積,均以尊重事實為由,向無追補地價之先例。」,內政部74年9 月9 日台(74)內地字第340883號著有函釋,並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地籍圖重測之舊、新地籍圖要重疊比對讓人公評,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云云。按台灣於日治時期測製之地籍圖,光復後繼續延用。此類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或非屬日治時期非數值化地籍圖因經常使用所造成地籍圖折損破舊、比例尺變更等原因,致土地複丈作業使用困難,土地經界時有糾紛影響地籍管理甚鉅,為釐整圖籍,健全地籍管理,乃有重新辦理地籍圖測量之必要。又地籍圖重測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地籍圖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比例尺過小,精度不符實際需求等原因所造成經界糾紛,具有公益之目的。而依法令規定,其作業方法係經由土地所有權人指界(或經業務單位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指界)後重新繪製數化地籍圖,而非依重測前之地籍圖轉繪,是重測前後地籍圖比對,並無意義。故原告指稱舊、新地籍圖一定要重疊比對讓人公評云云,核係對於重測的定義、目的、作業方法及相關規定有所誤認所致,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㈢又依法令規定,重測區內土地所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地籍調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順序(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逕行施測─辦理界址測量,依測量結果計算面積、繪圖後將相關成果公告30天;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本件被告重新辦理系爭○○○段133 地號(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北側未登記土地周邊相關111 、112-2 、112-3 、108 、135-2、136 、132- 2地號等8 筆土地之重測成果,經被告98年7 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80103624B 號公告辦理公告,自98年7 月29日起至98年8 月28日止公告30日(原處分卷5 ,證16),公告期滿後業已確定,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壯圍鄉○○○段133 地號面積917 平方公尺(原處分卷5 ,證18),重測後變更為壯濱四段596 地號面積919.30平方公尺(原處分卷5 ,證19),重測後面積增加2.30平方公尺,揆諸前開函釋及說明,對於原告並無不利。又上該地籍調查工作係就重測區範圍內全部土地與毗鄰測區土地,依據土地登記及有關資料,逐宗編造地籍調查表後,定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前往土地現場,就土地權利狀況、土地標示、土地界址及土地使用現況等事項予以調查後,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作為界址測量之依據。是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每筆土地之測量必須依規定辦理,非僅由舊地籍圖轉繪,因此其重測前後之地籍圖並非完全一致,新舊地籍圖「比對」非辦理地籍圖重測之必要程序,此觀諸前開地籍圖重測程序之規定自明。再者,原告指摘之原系爭133 地號土地之重測成果,業經被告以97年10月29日府地籍字第0970140447A 號公告撤銷,已回復未重測狀態,原告復指該地籍圖為無效,已失所據。由上以觀,地籍圖重測事涉公益,係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依職權所為,非得由土地所有人任意申請為之。是以原告請求本件地籍圖重測,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云云,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從而,本件地籍圖重測,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宜蘭縣壯圍鄉○○○段133 至145 地號由北向南,按舊地籍圖重測,將公有既成道路全部保留,如確實總面積不足,由同區段每筆土地分擔云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18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重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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