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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92號

薪給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原告
甲○○(兼附表所示己○○等108 人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乙○○(兼附表所示己○○等108 人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丙○○(兼附表所示己○○等108 人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丁○○(兼附表所示己○○等108 人之選定當事人)
原告
戊○○(兼附表所示己○○等108 人之選定當事人)
被告
國防部福利總處
代表人
F○○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

 吳任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乃明示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為限,故行政機關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再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之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雖設有一般給付訴訟之訴訟類型,但依此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必須係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之原因或公法契約發生之財產上給付,始得為之,若係因私法關係所生之財產上給付,非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旨略以:原告等人皆為軍職退伍並支領退休俸之人員,嗣經被告招考遴選進用,為被告編制外聘僱人員。被告於聘僱原告時,依據「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及「國防部福利總處特約聘雇薪資表」對原告核薪,乃行政機關單方對具體個案所作之意思表示,為一授益行政處分。其後,國防部顛覆以往數10年來對於國軍各類聘雇人員向採「聘用停俸、雇用無須停俸」之實務慣例,由總政戰局命令被告對原告重新核薪(即減俸、停俸或離退),被告因此撤銷97年1 月1 日之前對原告之授益行政處分(即認原告等不屬服役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範圍,以減俸之重為處分方式,撤銷聘雇時對原告等核薪之行政處分)。原告因信賴被告依過去之行政規則及實務慣例所為之授益處分,而生對薪俸無停俸之虞之信賴表現,致原告等受有勞務對價損失之損害,被告卻未給予相當之補償,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補償原告等因行政機關撤銷行政處分所受之損害,其金額詳如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明細表附表所示。

三、查原告等係被告所雇用之編制外特約聘僱人員,分別擔任被告所設提供軍(榮)眷採買民生用品之各地福利站的站經理、福利員、會計員、工程員等職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丙○○與被告簽訂之勞動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9頁)。而依該契約附記欄第一點:「本勞動契約甲聯由聘雇單位執存,乙聯由受聘雇人執存;本契約未約定之權利、義務事宜,依『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暨『福利總處聘雇員工作業規則』辦理。」、第三點:「聘雇員工因重大事由非本人離職不能處理者,應依下列預告期間規定提出終止契約:……。聘雇員工未依前項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進用單位預告期間之平均工資。」、第四點:「進用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聘雇人員預告期間之工資。」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乃係兩造立於平等地位,因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所簽訂之僱傭契約,並受勞動基準法規範,其性質為私法契約。另依「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1 條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為樹立管理制度、健全組織功能,依據『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兩性工作平等法』、國防部令頒……『國軍特約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國軍聘用及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訂定『國防部福利總處聘雇人員工作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凡一般聘雇、特約聘雇(含營站經理)及臨時聘雇人員之理管,除法令、國防部規章或聘雇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規定辦理。」、第29條規定:「終止聘雇人員之勞動契約,其終止要件及預告期間應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第37條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薪給)採月薪制,核發標準依部頒『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辦理……」;並參以「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第2 點規定:「特約聘雇人員係指由政治作戰局及所督導之國防部直屬政戰單位,以契約方式進用之非國軍編裝表內人員均屬之。」亦足知特約聘雇人員與被告間之勞動條件及勞動契約係受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關規定之保障。準此,被告以訂立勞動契約之方式進用原告,並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薪給支給要點」規定,按聘雇等級敘給薪給,兩造間自屬私法上之聘雇關係,並非公法關係。原告稱被告核給渠等薪給為授益之行政處分,事後減俸為撤銷原核薪之行政處分,兩造間為公法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遽予減薪,致渠等受有損害,並以減薪後「每月薪給短少」及「其他相關給與短差」做為損害之計算基礎,請求被告賠償,乃原告本於其與被告間私法上僱傭契約所生爭執,屬私法爭議事項,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周 玫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薪給,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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