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9 日院臺訴字第0970092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民國(下同)94年6 月2日經被告核發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獲准來臺依親居留。嗣原告於97年1 月28日申請長期居留,經被告以原告於97年5 月7 日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在臺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情節重大,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於97年5 月29日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7102702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不予許可;又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以同日內授移移居莒字第0971027028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 )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上開94年6 月2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國湖北赤壁市人氏,90年7 月16日初嫁來臺,因語言、文化不同,常遭夫婿與婆婆誤解,罹患憂鬱症,之後又發生車禍,自此不良於行。婆家以原告身、心有病有意離棄,爰於一次爭執中不慎傷及婆婆,遂成離婚理由,原告僅得共同監護女兒權利,為求見女兒,留住臺灣,勉力自活,得一理容院老板同情,介紹以服務按摩為業,詎未經數日,97年5 月7 日即有員警以不當手法喬裝按摩客戶,技誘原告為其按摩,然後再搜證指陳原告不法情事,舉發原告違反善良風俗。原告遭警故陷入罪,一時悲從中來,以不實之金額及次數作為筆錄,企圖免費遣返大陸,實則原告憑藉技術及勞務為人按摩,並無不法情事,且員警喬裝於先,誘人入罪於後,所採證據原屬不當,筆錄所供更非實情,故經法院以罪證不足,裁處不罰在案,被告以不當手法構陷取證,又對原告偶然之事件,無裁量餘地即作出最嚴厲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97年1 月28日長期居留申請作成准許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喬裝員警議定以新台幣(下同)1, 500元從事全套交易服務,於脫光衣物後,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坦承共作過6 、7 次,領取6,000 餘元,是原告雖無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但可據以認定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1 款、第3項及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作之原處分1 、2 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業已離婚),前經被告於94年6月2 日核准依親居留(收件號:0000000000號),97年5 月7 日15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 段670 號1 樓玫瑰純理髮店2 樓,涉嫌意圖營利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為警查獲,經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5日以97年度南秩字第42號裁定不罰等情,並有原告申請案件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原處分1 、原處分2 、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南秩字第42號裁定、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原處分卷第20頁以下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前項第1 款或第5 款至第10款情形之一者,於3 年至5年內不得再申請。……」、第27條第1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其不予許可或得不予許可情形及不得再申請之期間,準用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
六、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經查:
㈠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謂「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乃指違背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舉凡非屬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所能接受之行為,均在該條涵攝範圍內。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意圖營利與人姦宿」之行為,雖屬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但僅為態樣之一,並非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而不罰者,即可反推為非屬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為警查獲時,自陳:「於97年4 月29日前往該店(按即玫瑰純理髮店),並由該店老板邱幼玉告知工作性質是要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及半套打手槍和純按摩」、「按摩1 個小時600 元,另半套打手槍1,000 元,全套性交易1,500 元」、「按摩1 次600 元,老板抽200 元,我實得400 元,另半套1 次1,000 元,老板抽400 元,我實得600 元,全套性交易1 次1,500 元,老板抽500 元,我實得1,000 元」、「(你從97年4 月29日至今共作幾次?共領了多少錢?)約6 、7 次,共領了6,000 多元」、「(警方今7 日以喬裝客人身份至你店與你從事性交易,其性交易價碼為何?)邱幼玉這件性交易代價1,500 元」等語綦詳,現場並扣得保險套2 個、潤滑油1 瓶,已據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7年度南秩字第4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卷宗,核閱其內原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無誤。而本件係警方據報前往查緝,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員警李曜丞喬裝客人進入玫瑰純理髮店內,先由該店負責人邱幼玉招呼問道:要按摩、剪髮、還是要做服務(指性交易),員警在負責人介紹下順從第3 介紹(性交易),由邱幼玉帶至2 樓中間房間,入內後介紹每1 小時1,500 元全套(性交易),達成性交易代價後,邱幼玉即招呼原告進房,員警於原告自行脫衣全裸後,表明身份予以查緝等情,亦有警員李曜丞出具之執勤報告、錄音摘要譯文、現場照片在該案卷第12頁及第19頁以下可參。徵諸上情,並參以原告於查獲時全身衣物褪盡,現場又有保險套、潤滑油等物,足見原告警詢所言非虛,原告有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之妨害善良風俗行為,堪可認定。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遭警故陷入罪,為求免費遣返,而為不實之警詢筆錄,且經法院以罪證不足裁處不罰云云。惟原告警詢所言應屬實在,已詳述如前;又本件雖係警員以喬裝顧客之方式查獲,但原告自陳97年4 月29日起從事性交易6 、7 次,可見原告為警查獲前即有從事性交易之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警員以喬裝顧客之方式查緝,僅係為暴露原告違法事證,並無故陷原告入罪可言;再原告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宿」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查獲之該次(97年5 月7 日15時5 分許)僅達喬裝員警與原告議定性交易代價階段,並未查獲原告與人「姦宿」之事證為由,裁定不罰,然原告於查獲時既已完成性交易代價之議定,並脫光衣物準備進行性交易,先前復曾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6 、7 次,凡此均非社會一般道德觀所能接受,屬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無訛,因此原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裁定不罰,尚不影響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行為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與不特定之人從事性交易,被告認原告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 項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1 不予許可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又因原告所為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性交易,且次數達6 、7次,被告認情節重大,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1 款及3 項規定,作成原處分2 之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註銷94年6 月2 日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 、2 ,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其長期居留申請作成准許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