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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再字第36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慧娟林惠瑜畢乃俊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蔡吉安,嗣變更為乙○○,並已具狀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之子楊凱偉以維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為勞保投保單位,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申報加保,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因心肺衰竭死亡,楊凱偉之母即再審原告申請被保險人本人死亡給付。經再審被告審查,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楊凱偉加保,惟該公司無法提供楊凱偉僱用及相關人事、工作具體資料,難認定楊凱偉為該公司僱用之員工,該公司於94年10月21日申報其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因與規定不符,再審被告以96年7 月4 日保承行字第096602681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是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已繳至94年10月21日之保險費不予退還,且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死亡,係92年2 月10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保條例第19條第1 項得請領給付之規定,又其死亡日距退保日已逾1 年,亦不符合同條例第20條規定,而否准所請死亡給付。再審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6年11月19日96保監審字第296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法則而言,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須應證事實有相當證明力者,始足當之...倘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均屬違背法令。...」「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78年8 月1 日第17次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 款著有明文。行政訴訟法多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判決若有違「證據法則」,應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1 款之情形。若判決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應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有合意即成立,並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既已表明楊凱偉與其確有僱傭關係,且已改為內勤員工,原審僅以該公司無相關人事或工作之具體資料,率認楊凱偉並非該公司之員工,與契約成立之認定有違。原確定判決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有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楊凱偉雖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外出洽公時在羅斯福路、南昌路一帶突然倒下並送醫急診,然係於下午4 時30分許方因心臟衰竭死亡。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當日下午1 時58分6 秒,以網路申報方式為楊凱偉申報投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確實與楊凱偉間於當日一早即成立僱傭契約之合意,否則,若欲臨時加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應於楊凱偉確定死亡時方為其加保;且楊凱偉於94年10月21日上午11時昏倒送醫至當日下午1 時58分6 秒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為其加保之間,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不知楊凱偉昏倒,絕不可能臨時為楊凱偉加保。為何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未於94年10月21日一早即為楊凱偉加保一節,查法律並無明文要求投保單位必須於僱傭契約成立當日一早即為被保險人投保,原審此質疑並無法律依據,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有背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94年10月21日與楊凱偉由原承攬關係改為僱傭關係,依一般常情,公司非必於當日即作成人事命令或公告,事後作成或補發相關命令亦時有所聞。楊凱偉於改為僱傭關係當日即過世,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事後即未再補作各項資料,並非不可想像。原審以無改納為正式員工之通知或相關人事資料為由,遽以否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無所據。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違背證據法則。

(五)本件爭點在於「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間之僱傭契約是否存在?」(包括為何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未作成相關人事具體資料)。僱傭契約是否存在應在於當事人雙方有無合意,再審原告於原審業已聲請傳訊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人員到庭作證,原審漏未傳訊,有違調查證據法則。爰請求判決:(一) 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與其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時之上訴理由並無二致,並經98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駁回在案,所提再審依法不合。爰請求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例,蓋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最高行政法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否則,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本院審理,無異於本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裁定參照)。

六、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勞保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9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其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部分,仍應專屬為判決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七、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八、再審原告雖主張「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有合意即成立,並不以有書面契約為要件,原確定判決審僅以查無人事或工作之具體資料,率認楊凱偉與公司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其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律並無明文要求投保單位必須於僱傭契約成立當日一早即為被保險人投保,維琳保險經紀公司於加保當日下午1 時58分6 秒以網路申報方式為楊凱偉申報投保,不代表其與楊凱偉間無勞動契約之合意,原確定判決有悖於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於業已聲請傳訊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人員到庭作證,原確定判決漏未調查,有違調查證據法則云云。

九、惟查:

(一)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僱傭或勞動契約之成立,以書面為必要」,而係認為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之合意,「查無人事或工作之具體資料」只是原確定判決基於舉証責任分配,將不利益分配予再審原告,因而認定「不能証明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間有僱傭關係」而已,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一定要有書面契約才能証明有僱傭關係存在」。蓋「書面」有為法定要式行為者,例如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即再審原告所稱之「書面要式行為」。但亦有僅為証據資料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此所謂書證,並非認「該書證係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而僅係以該書證用為證據,來「證明」法律行為曾因雙方之合意而存在,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二)又維琳保險經紀公司為楊凱偉加保之「時間點」,係原確定判決採以認定「維琳保險經紀公司與楊凱偉間無僱傭關係」之輔助證據,蓋被保險人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即死亡,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所支付之保險費金額,與被保險人所請領之死亡給付顯不相當,縱使要保單位於下午為被保險人加保並未違反法律規定,但令人高度懷疑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係知悉楊凱偉昏倒後才加保。反之,若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係於楊凱偉昏倒前即已幫其加保,原確定判決即無從以之作為認定僱傭契約不存在之理由。從而,原確定判決以「加保之時間點」,作為質疑僱傭契約存在之證據,其採證方法,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三)被保險人楊凱偉於加保當日即死亡,保險人或投保單位所支付之保險費金額,與被保險人所請領之死亡給付顯不相當,在此情況下,「投保單位職員之證詞」內容,在日常經驗法則上,若無週邊書證或物證來支持,可信度甚低,原確定判決未傳訊維琳保險經紀公司之人員到庭,係屬認定事實過程中之合理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40 號判決參照),難謂原確定判決有何「未依證據法則」、「未依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

十、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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