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7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縣立丹鳳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再字第112號裁定將其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本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蓋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本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本院管轄。否則,如果當事人提起上訴,因不合法而遭本院裁定駁回後,其再主張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可直接歸由本院審理,無異於本院裁定駁回及原審判決確定後,另闢上訴蹊徑,自非妥適。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30條所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薪俸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仍應專屬為判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審法院將此部分移送本院管轄,容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至再審原告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2651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則另以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