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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13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畢乃俊林惠瑜陳心弘

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博立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27日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9年5 月6日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訂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亦有明定。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更定有明文。

二、關於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管轄權之釐清:

⑴兩審級均為「判決」: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供參。

⑵兩審級均為「裁定」:若因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之結果,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判聲請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可據。

⑶若「下級審為判決」而「上級審為裁定」者:

①僅針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所明示。

②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裁定」聲請再審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之意旨「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並未對原審判決作實體審查,即非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無誤而加以維持,則原審判決是否具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即與本院無涉,自無法將當事人對於原審判決所提起的再審之訴,連同其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之事件,合併由本院管轄。」應由高等行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本件最初確定判決之事實背景:

⑴再審原告配偶係保成補習班負責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該補習班其他所得0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漏報新臺幣(下同)57,720,910元,通報再審被告所屬信義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8,117,466元,補徵應納稅額21,530,877元,並經再審被告處罰鍰11,100,8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遭駁回,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50029255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

⑵嗣臺北市國稅局依調查局提供扣押物,重行核算變更核定其他所得32,591,140元,再審被告爰重核復查決定追減其他所得25,129,770元及罰鍰5,025,700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12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無理由,以98年11月20日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駁回該案上訴而確定。

四、對上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⑴再審原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仍為不服,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9年5 月6 日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不合法,以99年8 月27日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使第一次再審之訴為之確定。

⑵而再審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收受上開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後仍舊不服,以該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於99年10月4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本院卷p-09),其本意應屬「對本院以99年5 月6 日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以確定判決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以確定裁定有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理由為:

①再審原告列明之原審確定裁定案號為「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表明之案由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但其聲明卻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號判決),均參見本院卷p-09。實際上再審原告若不服,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提起再審之訴;而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聲請再審。是再審原告將之混淆而敘稱「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

②再審理由首引「再審原告認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參本院卷p-10,第04行以下),併列明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為依據(參本院卷p-10,第10行以下),可見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之不服,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聲請再審。又再審理由之論述中,亦指摘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均有法定再審事由(參本院卷p-11,第09行以下),因此本院在程序上,不以再審原告所列之案號或事由認定其「僅對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是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

⑶既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參照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8 號之意旨,應由本院為管轄法院。

五、本件是針對確定之再審裁判(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所以就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是以該確定再審裁判之內容為判準,而非該確定再審裁判所審查之原先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準。

⑴再審原告據為主張之再審事由為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未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稽徵機關核實認定個人之所得,原則上優先於以推計方法核定個人之所得。是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如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而不得逕行推計核定個人之所得」進行審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其中:

①再審原告之理由狀,就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指摘「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即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之取捨等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上開理由已經再審原告以上訴予以主張,此見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之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第4 至10頁、上訴理由㈡狀第3至7 頁可明,並經上訴判決予以駁斥不採。」,參見本院卷p-19,即該判決書p-16,第09行至12行,主張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98年8 月之決議。

②又再審原告論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參本院卷p-25至p-26)其稱該確定裁定論述:「惟查,上訴人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且上開理由已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予以主張,此見諸附於本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卷之上訴理由狀第4 至10頁、上訴理由㈡狀第3 至7 頁可明,並經上訴審判決予以駁斥不採。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甚詳。」,再審原告指稱「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第4 頁第10行至第18行猶執鈞院前次錯誤法律適用見解,再次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所為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情形,要無疑義(參本院卷p-26,第04行以下)。

③其他關於原先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是前案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再審事件所審查之範圍,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自無論述之必要。

⑵因此,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先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及原確定再審裁判(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而再審被告則稱再審原告所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捨取、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請求駁回。

⑶故再審原告論述之基礎,仍是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2 至4 即88年度未減除之成本費用彙總表、88年度各類成本統計表及88年度各類合計統計表之取捨」為爭執,而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再審判決已認定「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

①納稅義務人對推計核定所得額之相關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於行政機關所進行之行政救濟程序(訴願)終結前,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原稽徵機關依法應予受理。

②當事人如對訴願決定所維持之推計核定之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時,雖得就稽徵機關通知進行調查、復查或訴願時,納稅義務人是否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是否合法、合理,亦即得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之法定合法要件是否具備為爭執,且在此一訴訟標的範圍內,事實審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③但如當事人就調查、復查或訴願時未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以及推計核定所依據之法令標準合法、合理,亦即當事人就原核定、復查、訴願決定符合法定合法要件不爭執,而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始提示有關帳簿、文據供核者,對於稽徵機關推計核定所得額程序之合法性既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亦無請求改以查帳核定之法律依據,行政法院自無命稽徵機關改以查帳核定所得額,而撤銷合法行政處分之權限與法律依據。

⑷堪見,再審原告之論述,純屬事實審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的問題,關於證據之捨取及事實之認定,要透過理由來敘明,只要這些證據經判斷,就不存在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所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再審事件審查原先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上開理由,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有所據。再審原告爭執於法院未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就其所提示有關帳簿、文據為職權調查,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實質上,調查是否完足,是調查方法是否合於相關程序法規範(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問題,不是「重要證據漏是否未斟酌」的問題,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是捨取證據認定事實的問題,不是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問題,故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再審事件審查原先確定判決所指摘者,非屬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⑸本案實質內容有兩個層次:一為原先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二為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裁判(本院98年度再字第166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後者有無再審事由是本案應審查者,而前者認事用法是否妥適是否構成再審事由,或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而導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是本案要審查之範圍,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狀,列有訴訟代理人但未提出委任狀,既再審原告本人具名提起再審之訴並無違法,訴訟代理委任之欠缺則無另通知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