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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4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許麗華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700482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網路(http://tw.f5.page.bid.yahoo. com/tw/auction/e00000000?.r=0000000000)刊登販售「必翔SHOPRIDER電動四輪代步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產品廣告,經民眾於9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經該局移由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上開產品,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8月29日府衛藥字第0970005855號裁處書,處原告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申請復核,經被告以97年9月18日府衛藥字第097005052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維持上開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藥事法或相關衛生法規屬相當專業法規,其立法精神係維護人民健康及生命財產安全暨促進社會和諧進步為最高旨意,非以處分善良人民為目的,而除相關從業或執法人員能熟悉此專業法規外,一般人民不可能瞭解多如牛毛之規定,原告既無違反該法最高之立法旨意,亦無接獲任何單位或人員警告或善意勸說,即遭罰鍰處分,對一般民眾之原告而言,顯過於沉重。

(二)原告於Yahoo拍賣網刊登之「必翔SHOPRIDER電動四輪代步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並非新品,乃家中不用且堪用之電動代步車,基於資源重複利用原則,希望幫助需要者以較低價格取得該產品。原告不知其為醫療器材,受藥事法管理(除專業人員外,大部分民眾不了解該產品為醫療器材而不可於網路販售),原告僅將電動代步車刊登於上開拍賣網站,未完成販售,且得知此行為有違反相關規定之虞時,隨即將該刊登產品立即撤除,若真有違規,亦僅止於意圖販售,並非被告所舉藥事法及相關函釋所提及販售之事實,請本院詳察。

(三)政府既開放平臺網路拍賣,卻不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明知拍賣上開產品須具有特殊資格,卻未在刊登時限定資格或盡善意之告知,任由民眾刊登待有人檢舉或承辦發現而予處分,猶如設下陷阱,其作法有待商榷,且一切過失由人民承擔,對一般民眾過於沉重,應於處分前審慎定奪。被告援引之條文皆以販售為處分事實,然原告未完成販售,且該電動代步車並非新品,僅止於資源回收意圖。又原告受金融風暴波及,當初欲將未使用物品上網是否得以變現,未思及觸法,若欲處分原告,原告願意以社區服務或其他勞動服務代替罰鍰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若真要處分可否改判勞動服務或社區服務代替罰鍰。

四、被告則以:

(一)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為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7年8月間於yahoo拍賣網(網址: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r=0000000000)刊登販售「必翔SHOPRIDER電動四輪代步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產品廣告涉嫌違規,經原告於97年8月28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說明,略以其於yahoo拍賣網刊登之必翔SHOPRIDER電動四輪代步車/電動機車/電動腳踏車並非新品,乃家中不用且堪用之電動代步車,基於資源重複利用原則,希望幫助需要者以較低價格取得此產品,其不知電動代步車為醫療器材等語,是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販售上開產品,顯與藥事法第27條第l項規定不符,被告乃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

(三)本件係民眾於97年7月25日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由該局移送被告所屬衛生局裁處,並檢附拍賣網站內容影本,因拍賣網站為一交易平臺,以競標方式販賣,刊登之文字內容係向不特定對象宣傳,亦屬廣告範圍。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意旨,原告不能以不知法律而得邀免罰,且藥事法亦無違反該法者須經勸導後方得處罰之規定,故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為維護公權力之執行,其所為處分與法尚無不合,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7年8 月29日府衛藥字第0970005855號裁處書、被告所屬衛生局97年8 月28日約談記錄(受約談人:原告)、原告97年9 月12日(97)寶字第970910號函(被告所屬衛生署於97年9 月12 日 收文)、行政院衛生署95年7 月3 日衛署藥字第0950329846號函、藥物、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作業- 必翔電動代步車(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1367號)、被告所屬衛生局97年8 月19日桃衛藥字第0970005834號函、彰化縣衛生局97年8月14日彰衛藥字第0970024973A 號函、彰化縣衛生局暨所屬機關受理民眾電話陳情檢舉案件處理表、yaho o奇摩公文回覆、yahoo 奇摩拍賣(http://tw.f5.page.bid.yahoo.com/tw/auction/e00000000?.r=0000000000)刊登「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網頁內容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是否屬醫療器材?本件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茲分述如下:

(一)按「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前項登記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27 條 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為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次按藥事法第13條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2項)前項醫療器材,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就其範圍、種類、管理及其他應管理事項,訂定醫療器材管理辦法規範之。」又按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前項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如附件1 。」附件1 :「……代碼:O.3800名稱:醫療用電動代步車:醫療用電動代步車是醫療使用之汽車燃料或電池動力式醫用器材,供行動不良的人作為戶外交通工具,其最大速限為10公里/小時。」查:原告販售之「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屬前揭醫療器材管理辦法第3 條第2 項所列之醫療器材品項之一,此有藥物、醫療器材、化妝品許可證查詢作業-必翔電動代步車(許可字號:衛署醫器製字第001367號)附於訴願卷可參。是被告認系爭「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屬於醫療器材,洵屬有據。

(三)次查:本件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卻於網路刊登販售「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產品(屬醫療器材),經臺北縣衛生局於97年8 月28日訪談原告,渠坦承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刊登廣告販售系爭產品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約談紀錄表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足見原告違反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藥事法或相關衛生法規屬於相當專業之法規,一般人民不可能懂這麼多如牛毛之法條規定,其並不知電動代步車為醫療器材,受藥事法管理,且僅將電動代步車刊登於拍賣網站,並未完成販售之事實云云,惟按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第14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1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查:系爭「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屬於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是原告於網站拍賣該等醫療器材,仍屬藥事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並屬藥事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之「藥商」,依藥事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申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販賣醫療器材。而本件原告既未領得藥商許可執照,依法不得販賣藥品及醫療器材,卻於網路刊登販售「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產品(屬醫療器材),既有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處罰,並無不合;又系爭「必翔SHOPRIDER 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產品有無售出,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政府既開放平臺網路拍賣,卻不善盡監督管理責任,明知拍賣上開產品須具有特殊資格,卻未在刊登時限定資格或盡善意之告知,任由民眾刊登待有人檢舉或承辦發現而予處分,猶如設下陷阱,其作法有待商榷,且一切過失由人民承擔,對一般民眾過於沉重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查:原告在網站上拍賣「必翔SHOPRIDE R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其對於販賣「必翔SHOP RIDER電動四輪代步車/ 電動機車/ 電動腳踏車」,應合於國家關於醫療器材販賣之管制,縱無違反之故意,惟其應注意且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擅自拍賣,其有過失至明。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六)另原告主張:其並未接到任何單位或人員之警告或勸說,即直接受到罰鍰處分,此處分對一般民眾而言,顯得過於沈重云云。惟查:藥事法對於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並無規定給予警告或勸導機會之明文,且被告給予原告最低額度之罰鍰處分,已屬從輕。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若真要處分可否改判勞動服務或社區服務代替罰鍰,並無任何法律依據,於法未合,亦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婉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4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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