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2 月2 日環署訴字第098000926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黃邱肅容(即裕榮畜牧場)從事畜牧業,經營養豬場(座落於宜蘭縣冬山鄉○○段210 、211 、212 、212 之1、213 、214 、215 、216 地號),領有被告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宜縣環排許字第00134-02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97年7 月18日6 時30分至7 時4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豬場後方初沉池內水位溢滿至旁邊逕流溝內,並流至場外排水溝渠( 承受水體)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2884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1 萬元罰鍰;嗣被告於97年7 月20日10時20分至12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系爭養豬場後方棄置污染物(豬糞)於水利溝,污染該縣水污染管制區(最終承受水體:羅東溪流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案由被告依同法第52條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以府授環水字第097002294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二) 裁處5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名義提起訴願,均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向受處分人黃邱肅容承租裕榮畜牧場,經營養豬事業,現雙方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係裕榮畜牧場之實際經營人。本件被告認畜牧場有排放污染物等情( 原告否認,詳加後述) ,然該情事發生在原告經營畜牧場之期間,因原告經營、管理畜牧場之作為,使得裕榮畜牧場被認定違反水污染防制法等規定,致使畜牧場登記之負責人黃邱肅容受罰鍰之處分,與黃邱肅容當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自己之名義對原處分提起救濟。
㈡有關原處分一部分:被告謂97年7 月20日查獲棄置污染物( 豬糞) 於水利溝,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云云,惟查:裕榮畜牧場周界後方函洞口上方有種植絲瓜,通常該絲瓜是不採收而任其成熟腐壞,稽諸被告於稽查當日上午10時31分、34分所攝之照片,水面上白色點係腐爛之絲瓜,並非豬糞等污染物,畜牧場並無棄置豬糞,然被告僅以照片佐證,未能採驗檢體,即認照片上所示白點應係豬糞云云,而未加以留置採存並送檢,以辨別其究係絲瓜因腐爛之流出物,還是豬糞,稍嫌速斷,違反事證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排出物係豬糞。
㈢有關原處分二部分:被告稱97年7 月18日查獲畜牧場之廢水處理設施初沉池內水位溢滿至旁邊逕流溝內,並流至排水溝渠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採樣,鑑識渠所稱之排放水是否為畜牧場溢流出之水,即認定是畜牧場所排放,殊嫌速斷。退步言,裕榮畜牧場之污水設備是符合環保規定,被告會稽查到初沉池水住溢滿至逕流溝內,乃係因稽查當日適逢中度颱風卡玫基自宜蘭登陸,侵襲宜蘭,挾帶豪大雨,雨量暴增,超過預見之暴雨負荷量,致初沉池水量過甚而有溢流之情形,係天候自然不可抗力所致,非畜牧場設備功能不足,此自當日下午3 時許縣政府再行察看,無溢流之情形,益證上情。且颱風雨水係無污染之水,即使溢流排出,亦無污染水源之情形,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水污染防治措施之規定,排出之溢流水係污染水為前提之情形,尚有不符,且法條上所謂暴雨並不包含颱風等天災因素之落雨,僅指一般性之豪大雨,蓋颱風已屬天災,為國際風險列為免責之事項,非政府百姓所能控管之範圍,宜蘭縣政府應不予課罰。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18條規定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即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土、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並不屬之( 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鈞院91年度訴字第4539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118號裁定) ,合先敘明。
㈡原告以其為本件裕榮畜牧場之承租人,主張其為訴願法第18條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提起訴願云云。查本件原處分係被告以系爭畜牧場所有人黃邱肅容,領有被告所核發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宜縣環排許字第00134-20號) ,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97年7 月上午18日6 時30分至7 時40分稽查發現該畜牧場後方畜牧場後方初沉池內水位滿溢至旁邊逕流溝內,並流入場外排水溝渠( 承受水體) ,核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6條規定裁處1 萬元罰鍰,被告另於97年7 月20日10時20分至12時5 分稽查發現該畜牧場後方棄置污染物( 豬糞) 於水利溝,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 最終承受水體) ,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2條暨「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裁處5 萬元罰鍰。縱使原告為系爭畜牧場之承租人有經營管理之情事,自非屬原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人。再者,即便原告與訴外人黃邱肅容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有相關罰鍰轉嫁等事項,茲參照上開實務上裁判意旨「利害關係人」應以主觀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侵害者,亦僅能認為對原告只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仍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㈢本件受處分人之裕榮畜牧場從事豬隻畜養作業,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於上述時間、地點,到現場稽查發現其未依法令規定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該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之初沉池內水位滿溢流至旁邊逕流水溝,並流向場外排水溝渠,水污染之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當時稽查工作紀錄、現場違規照片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 萬元,於法有據,裁處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均附卷足憑。惟,原告仍於起訴書中稱述未經採樣就認定溢流水為其畜牧場所排放;以及稽查當日適逢「卡玫基颱風」侵襲宜蘭,帶來豪大雨,雨量暴增超過初沉池可預見之負荷量致有溢流情形云云,然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其中具體載明稽查當時該畜牧場廢水處理設施後方初沉池內水位滿溢至旁邊逕流水溝,流至場外排水溝渠,並經該畜牧場代表石永信會同確認簽名,可見溢流水排放確為該畜牧場所為;復據被告97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發布新聞,指卡玫基颱風風雨未達停班停課標準,翌(18)日應正常上班上課,故稽查當時本縣已脫離颱風警報範圍,加以蘇澳氣象站逐日雨量表內容顯示是日雨量僅24.7毫米,非屬異常大雨量,相關資料均如附卷可證,足以該畜牧場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有效防治措施,與颱風因素應不且有關連性。被告依法裁處,自屬有據。
㈣其次,受處分人之裕榮畜牧場於97年7 月20日10時20分至12時5 分有棄置豬糞污染物於水利溝,污染宜蘭縣水污染管制區之羅東溪流域,為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員至現場查獲,違規事證明確,此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違規照片等相關事證附卷可稽,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5 萬元,於法有據,有關裁處書及合法送達證書均附卷足憑。惟,原告仍於起訴書中稱佐證照片之水面上有白點係牧場周界後方之腐爛絲瓜,並非棄置之豬糞污染物,未經採樣送驗即以照片認定為棄置豬糞污染物於水利溝云云,然查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其中具體載明該牧場當時在清洗豬舍,員工不慎將豬糞棄置於場內水溝經過涵洞而流入場外溝渠,造成承受水體( 水利溝) 污染,當場除牧廠代表石永信會同稽查外並簽名確認為憑。況查涵洞上方所種植之絲瓜腐爛係往下飄落於場外水利溝,非先飄落於場內溝渠再流入涵洞後至水利溝,故「棄置豬糞污染物之行為」與「腐爛絲瓜飄落」二者間不生任何關連,其違規事證確鑿,不應混淆。被告依法裁處,亦屬有據。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7月20日稽查工作紀錄、被告97年7 月20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限期原告改善或補正通知書之送達證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20日稽查現場照片影本、被告97年7 月24日府授環水字第0970016636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9 月10日稽查現場照片影本、被告97年7 月18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或補正通知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8日現場稽查照片影本、被告97年7 月17日關於卡玫基颱風襲台之相關公告,被告府授環水字第0970016638號陳述意見通知書、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97年7 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黃邱肅容97年11月水污染防治法許可證( 文件) 、裕榮畜牧場之畜牧場登記證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又原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0 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提起撤銷訴訟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原處分係以「黃邱肅容( 即裕榮畜牧場) 」為處分對象( 見本院卷第17頁及第22頁) ,原告既非上開罰鍰處分之相對人,不至因該處分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侵害。雖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畜牧場之承租人,租賃契約有罰鍰轉嫁予承租人之相關約定,惟此乃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以其自己名義對原處分為行政爭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原告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