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5 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加徵滯納金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 元,系爭金額係在200,000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經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1075921號函核准聘僱外國人SUTIAH(下稱系爭看護工),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10月24日止於「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嗣原告因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501期(95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6,000 元(遲至95年6 月12日始繳納),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20 元,後申訴經被告以95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706032號函減為900 元(計算式:6,000 元×1%×15日=900 元),並於95年8 月24日自行繳納在案;另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504期(95年10月至12月)及9601期(96年1 月至3 月)之就業安定費12,000元(遲至96年6 月4 日始繳納),被告亦依法加徵滯納金6,360 元{計算式:9504期:(6,00 0元×1%×97日=5,820 元、9601期:(6,000 元×1%×9 日=540 元)},並以第000000000000000000號96年4 至6 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原告不服,主張被告未依招募許可函登載外國人工作地址郵寄繳款通知,致未收受繳款通知單而逾期繳納云云,於96年9 月6 日及96年10月9 日分別提出申訴請求減免滯納金,經被告以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743466號函及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覆不予同意後,另以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此函與上開95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706032號函合稱原處分),因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7年7 月31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82591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收受執行通知後,申請暫緩執行繳費,亦經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653203號函覆不予同意減免滯納金,並請原告儘速繳納。原告仍表不服,主張其委託僑泰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僑泰公司)申請初次招募外國人工作時,係以其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為外國人工作地址,嗣申請核發聘僱許可時,僑泰公司將核准工作地址及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誤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被告疏未詳查並通知補正,致原告未能如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由被告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得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聘僱許可」由僑泰公司誤填核准工作地址及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此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初次招募」「申請」僑泰公司所填寫的正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明顯不同。
⒉依就業服務法第54條規定可知,原告從未收到被告通知停止核發許可,事後也無收到中止引進通知,顯見被告有審查不實情事。又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就業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法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而原告申請求才期間,並無收到申請聘僱許可表單地址資料錯誤及補正通知。
⒊綜上所述可知被告有隱瞞事實,造成行政違法聘僱事件,所以本件聘僱應為不核准而不該有滯納金情事發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91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法陳報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又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復依9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三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96年6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提前繳納。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按比例計算。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另按被告91年1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公告事項一、(四)家庭監護工:「2 新案: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另96年11月28日勞職外字第0960510394A 號應繳納就業安定費數額表(自96年7 月1日生效)附件:「家庭看護工作,被看護者或雇主非具以上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者身分:2,000 元(每日67元)」。
⒉查原告前分別經被告核准聘僱系爭看護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94年10月24日至96年10月24日),其95年10月至12月及96年1 月至3 月應繳納就業安定費各為6,000 元,繳款寬限期間分別為96年2 月26日(原為2月24日,因適逢週休二日,期限之末日延至2 月26日)及96年5 月25日,原告遲至96年6 月4 日始繳納就業安定費12,000元,被告就其各期欠繳金額,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96年6 月3 日止),按日加徵1%滯納金計6,360 元。原告先後以96年9 月4 日、96年10月9 再申訴函,以被告未依招募許可函登載外國人工作地址郵寄繳款通知,致未收受繳款通知單,又延遲收受通催繳通知單,而逾期繳納云云,請求減免滯納金。嗣經被告審查後,分別以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743466號及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復原告其所請歉難同意,並請原告儘速繳納尚欠繳之滯納金。嗣後被告以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催請原告繳納就業安定費滯納金,並於96年9 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即96年9 月26日)仍未繳納,被告遂於97年7 月31日以勞職許字第0970825911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嗣原告於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後,於97年9 月18日向被告申請繳費執行暫緩,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653203號函函復原告仍應繳納上開金額,被告核定原告就業安定費滯納金一節,於法並無不合。
⒊按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係為法定義務,不因被告有無寄發通知單或訴願人有無收受而免除繳納就業安定費,並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1%滯納金,但以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1 倍為限。原告於94年11月2 日委託僑泰公司向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被告依其所提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載之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3 巷13號郵寄,該址雖與初次招募許可函所載外國人工作地址略有不同,然被告依址寄發之95年1 至3 月、95年7 至9月及96年1 至3 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均送由原告蓋章收受,是被告無法驟以判斷其為錯誤地址。又原告於訴願書中既自陳延誤收受帳單,源於僑泰公司誤植工作地址及帳單地址所致,基於代理人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及於本人,即應承擔其結果。
⒋次查被告97年4 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70507874號函釋表示: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 項第11款所稱「提供不實資料」,應視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等各事項階段,依相關法規明定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應備文件之提供,雇主有積極偽變造行為或消極不作為、與事實不符仍提供者均已該當其要件(如被看護者已死亡,雇主未為被看護者死亡之戶籍登記或未檢具死亡證明書,仍持雇主及被看護者戶口名簿影本提出申請)。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填具就業安定費帳單地址,並未有積極偽變造或消極不作為致與事實不符仍為提供而該當「提供不實資料」。故被告依原告所提申請資料審核後,據以核發原告聘僱系爭看護工之聘僱許可,並未涉有審查不實。
⒌末按就業服務法法施行細則第5 條乃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求職申請案件,遇有文件需補正情形審核程序之規定,非為規範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案件程序,原告訴稱於申請求才期間,並無收到被告申請聘僱許可表單地址資料錯誤及通知補正一節,應係對法規有所誤解。再者原告稱被告不應核發聘僱許可,亦不應有滯納金云云,惟被告依法審查原告聘僱外國人申請案件,經審查無誤後,核發原告聘僱許可,原告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本應依法負擔雇主責任,原告所稱應係欲脫免其雇主責任,以執為卸免遲延繳交就業安定費滯納金之責。原告既未依規定完納就業安定費,且至寬限期滿仍欠繳就業安定費,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加徵滯納金,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第1 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第3 項)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第5 項)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及就業安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55條定有明文。另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12條規定:「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以每三個月為一期,計算該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於次期第一個月二十五日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以三個月以上為期,分期不計息,提前繳納。但該外國人入境翌日至當月末日止,未滿一月者,雇主得依其實際入境日數按比例計算繳納之。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當月末日之前離職者,其就業安定費之計算,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第一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得按行業別及工作性質之需要分別定之。」又被告於91年1 月22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0339號公告調整就業安定費繳納數額,其中家庭監護工新案應繳金額為每人每月2,000 元(每日67元)。是以就業安定費金額係依該名外籍勞工聘僱期間乘以每月(日)之就業安定費數額加總後合計而得。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9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9409937378 號函、94年11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1075921號函、95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706032號函、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960743466號函、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97年11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70653203號函、被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雇主明細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繳款紀錄資料、原告身分證、被告掛號函件封面、郵件收件回執、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雙掛號紀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外勞動態查詢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被告寄送系爭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之程序上有無疏失?若被告確以錯誤地址寄送帳單予原告,是否得作為原告免除遲延繳納責任之理由?被告所加徵之滯納金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聘僱印尼籍系爭看護工,其就95年1 月-3 月、95年10月-12月及96年1 月-3 月各期應繳之就業安定費各為6,000 元,均未於繳費寬限期限內繳納,遲至95年6 月12日始繳納95年1 月-3 月就業安定費6,000 元,再遲至96年6 月4 日始繳納95年10月-12月及96年1 月-3 月就業安定費計12,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被告94年11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1075921號函、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繳款紀錄資料、帳務資料記錄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就各期欠繳金額按日加徵1%滯納金合計7,380 元,本無不合,惟因其中95年1 月-3 月期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於95年5 月27日寄達,而原告遲至95年6 月12日始繳納就業安定費6,000 元,為顧及原告權益,被告准予減列未收到催繳通知單前就該筆費用加徵之滯納金120 元,乃以95年8 月18日勞職外字第0950706032號函重新核計該期應繳滯納金為900 元{計算式:6,000 元×1%×15日(95年5 月28日至95年6 月11日)=900 元},已屬對原告有利之處分,至於95年10月-12月及96年1 月-3 月就業安定費遲至96年6月4 日始繳納,所生滯納金分別為5,820 元、540 元{計算式:9504期:6,000 元×1%×97日(96年2 月27日至96年6 月3 日)=5,820 元、9601期:6,000 元×1%×9 日(96年5 月26日至96年6 月3 日)=540 元},復經被告以96年9 月14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 號催繳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於法亦無不合。
⒉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6年10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60508576號函得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聘僱許可由僑泰公司誤填核准工作地址及就業安定費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與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之初次招募申請僑泰公司所填寫的正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不同云云。然查,依首揭就業服務法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規定意旨以觀,雇主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應依公告之就業安定費月繳數額定期繳納就業安定費,且被告以94年11月24日勞職外字第0941075921號函核發本件聘僱許可,亦於函內明白教示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期限,此有該聘僱許可函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第58頁),原告自應依規定期限及數額向該會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每期之就業安定費,該項法定義務應不待收受催(繳)款通知單始產生,亦不因未收受催(繳)款通知單而得免除。是以,原告既身為雇主,就聘僱關係所生相關費用規定即應盡此注意義務,自不待言,且本件聘僱許可函之說明二中亦明確告知就業安定費之繳款期限,原告尚不得委為不知。再按,實務上主管機關再為催繳之通知,目的在提醒雇主按時繳納,非謂該催繳通知須先合法送達,始得加徵滯納金;況被告係依原告申請聘僱系爭看護工時所指定之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3巷13號」寄送繳費通知及催繳通知,有該「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又被告依上開地址所寄送之9501期(95年1 月至3 月)及9601期(96年1 月至3 月)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亦分別以雙掛號送達於原告,均經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參見原處分卷第32頁、第33頁)。是以,縱「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所載地址為仲介公司所誤填,然原告多次親自收受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依常情應可發現所登載之送達地址與其實際居住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96巷13號」不同,並應善盡主動告知被告更正寄送地址之義務,反觀被告則難以自他處得知寄送地址正確與否之訊息,又被告係依「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所載地址進行送達,堪認其所踐行之程序尚無違失,原告逾期繳納就業安定費致生滯納金非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再者,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則為民法第224 條定有明文,是此規定於公法上債務之履行,亦得類推適用。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上所載之地址係僑泰公司所誤繕,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縱有誤寄,亦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無從歸咎於被告。從而,原告以「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所載之地址為仲介公司所誤填等云為辯,實不足採。
⒊又原告訴稱被告未依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5 條規定,於原告申請求才期間,對申請聘僱許可表單地址資料錯誤為補正通知云云。惟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5 條係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亦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法應通知申請人補正之情形限於求才申請表件中有記載不實、記載不全或違反法令等,原告所主張者為申請表中所登載之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不同,然本件係由原告主動申請之案件,衡諸常情,原告之地址應不致有填寫錯誤之情形,況且,該地址記載之真實性與否僅原告始能知悉,除非有顯而易見之錯誤,否則被告實難以查證發覺,故無法單純就申請表中之地址記載發現有不實情形,是原告仍不得以被告未進行補正通知為由主張免除其繳納滯納金責任。從而,原告之上節主張,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限繳納聘僱外國人期間之各期就業安定費,計算其依法加徵之滯納金,合計應繳7,26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滯納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