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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52 年判字第 345 號
判例要旨
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關於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在獎勵投資條例﹑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及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處理準則等法令施行以前毀棄時,其帳面上之殘餘價額,固無從溯及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九條及營利事業資產估價處理準則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惟按之誠信公平之原則,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第三項解釋意旨及舊所得稅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旨趣,應參酌當地躉售物價總指數上漲幅度,比例增高其帳面數額,與廢料售價收入比較,以核定其有無收益,如有收益,始據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本件原告購進兩輪時之三十九年,與解體出售計算其收益憑以課稅之四十八年,台北市躉售物價上漲比率達三倍有奇 (見臺灣省政府主計處編印之臺灣物價統計月報第一期﹑第十五期及第四十八期),可見原告於三十九年間入帳之該兩輪價額,與四十八年間之實際價額,已顯不相符。如果依此種與實際不符之價額,與解體出售廢料所收入之價款,兩相比較而算出其盈餘,實際必不正確。若復從而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自難謂為合理。上開法令規定之資產重估,係因自三十八年幣制改革以後,物價指數繼續上揚,致營利事業帳面資產,遠較市價為低,造成虛盈實虧現象,為徹底消除此種不合理現象,故有資產重估之規定 (依該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得按重估價基準日之年份,即就營利事業帳面所有之資產辦理重估價之日之年份,與取得該項資產年份台北市躉售物價總指數之比率,重估其固定資產之價款) ,使其帳面價值與實際相合,以免除不合理之稅負 (參照工業發展投資研究小組編印「中華民國投資法令」前言) 。對於各該法令公布施行前已發生之同樣情形之事件,其課稅處分尚未確定者,若恝置不顧,任其負擔不合理之稅捐,不予救濟,當非政府制訂各該法令之本意,而與各該法令施行以後之同樣情形事件相比較,亦顯有違稅法上公平之原則。原處分未考慮物價上漲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購進之該兩輪帳面上殘餘價值,不能不認為有違誠信公平之原則,亦即難謂為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