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98號
- 原告
- 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65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電源供應器之製造、輸入業者,被告以原告申報民國97年第2 期(3 月至4 月)電源器營業量計5,497 台,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以97年11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70089843號函限期命原告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計新臺幣(下同)45,075元,如逾期未完納,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1 倍至2 倍之罰鍰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被告網頁「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業務五組」公開訊息「87.07.06業者問答集」問題一:「目前列管之資訊物品,若為非個人電腦例如大型主機(Main Frame)、伺服器等,是否須申報?」其回答為:「除筆記型電腦外,本階段清除回收處理費之徵收係針對個人電腦五項主要原件(主機板、硬碟、電源供應器、機殼、監視器)。因此,大型主機(Main Frame)、伺服器等非個人電腦類資訊物品,目前並非列管項目。…」故實際執行標準現況有明白原則及例外,就電源器責任物有區分非個人電腦類資訊物品,並非如被告據稱不論商品特性、商品名稱及使用對象為何。被告為隱匿相關事證,將上述網頁自網站撤除,其用意可議。
㈡原告97年8 月13日函係請求被告退還87年至96年溢收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原處分亦應一體適用相同標準,豈料被告違背實際執行標準現況,不當援用行政命令並隱匿之,不願承認過去已執行之錯誤及標準不一之作為,違反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亦有違憲法公平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
㈢訴願決定違反訴願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率將原告請求退還被告溢收之87至96年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另案移送被告處理,不察應一體適用相同法令之延續事件,有意忽視原告舉證及不查察相關執行現況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所請退還87年至96年溢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部分,訴願決定已於理由指明另案移由被告辦理,此部分爭議,非屬本件訴訟標的。
㈡原告雖陳稱:被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之實際標準不一,且製造商在申報工業用電腦使用之電源器皆有免除繳納回收清除處理義務之前例云云。惟:
⒈按本法第16條第4 項規定,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下稱責任業者) ,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次按被告依本法授權訂立之「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行申報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以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清除處理費。另按本法第15條第2 項公告之「應由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物品或其容器,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物品責任業者範圍,原告係屬電源供應器及鍵盤之生產者,故為資訊物品之責任業者,應無違誤。
⒉又按被告98年8月31日環署廢字第0980076145 號令略以:「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之設備、裝置,即符合供個人電腦使用係稱之為電源器,業者所製造、輸入之電源器如符合上述之功能者,皆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輸入)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電源器』係指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之設備、裝置,即符合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業者所製造、輸入之電源器如符合上揭功能者,不論其商品特性、商品名稱及使用對象為何,皆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向本署辦理責任業者登記、申報營業(輸入)量及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前述所稱『個人電腦』,係指使用於一般消費者之電腦。若為工業用、具特殊規格之電源器,具有不同於個人消費性質之空間及作業系統以滿足特殊作業環境需求(例如捷運讀卡機、自動售票機、自動提款機、高速公路跑馬燈、電腦電話整合系統、國防及導航系統等),則非屬現行本署列管責任物範圍,應認其為事業單位為特殊生產或檢測所使用,若使用後廢棄之,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再利用之相關規定辦理。…」故原告生產之電源器如屬「可與個人電腦連接」「供個人電腦使用」之電源器,即應依法按期申報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
⒊原告向被告申報其97年第2 期(3 月至4 月)電源器營業量,惟其申報後只繳納該期鍵盤部分之回收清除處理費1,980 元,並未繳納該期申報之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45,075元;被告曾以電子郵件及二次電話聯繫通知原告儘速繳納短納之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惟原告表示希望被告退回87年至96年間溢繳之工業用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後,原告再繳納其97年第2 期(3 月至4 月)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45,075元,被告遂依原告來函申請,另案辦理退還其前溢繳之工業用電源器回收清除處理費。綜上足證原告明瞭其申報之97年第2 期(3 月至4 月)電源器營業量係屬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個人電腦用電源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告所申報之97年第2 期電源器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之一般廢棄物?原告應否依同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第2 項)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第1 項前段)依前條第2 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 以下簡稱責任業者) ,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15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第4 項)第1 項責任業者辦理登記、申報、繳費方式、流程、期限、扣抵、退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未依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次按應回收廢棄物責任業者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責任業者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日起,於每單月30日前,依其前2 個月之責任物之營業量或進口量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向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代收專戶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而依被告96年6 月25 日 環署廢字第0960046237號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略以:物品:資訊物品;定義:筆記型電腦、主機板、硬式磁碟機、電源器、機殼、監視器(包括CRT 及LCD )、印表機、鍵盤(使用於電腦週邊之輸入設備,但不包括數字鍵盤,自96年7 月1 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性質: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成分;責任業者範圍:一、物品製造業者:製造物品之事業及機構。二、物品輸入業者:輸入物品之事業及機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二種,而同法第15條關於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義務人之規定係列載於同法第二章一般廢棄物之清理,則該條及第16條所指應負回收、清除及處理責任之業者,自就一般廢棄物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為規範,不及於同法第三章所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要無疑義。
六、經查:
㈠原告申報其製造之97年第2 期(3 月至4 月)電源器營業量計5,497 台,被告依該數量核定應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計45,075元等情,有卷附原告97年度第2 期營業申報表、已申報未繳費彙總表及被告97年11月17日環署基字第0970089843號函等件影本可稽(見訴願卷第4 至7 頁) 。
㈡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毋庸繳納處理費云云。惟原告於前開期間申報之電源器材質細碼為1704,符合應繳納處理費之一般廢棄物之事實,有卷附原告之營業量申報表( 見訴願卷第6 頁) 及物品類歷年費率及材質細碼對應表( 見本院卷第49頁) 可稽。且原告於97年8 月13日提出於被告之說明函亦載稱:其始自95年開始生產消費大眾使用之桌上型電腦供應器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14頁) 。又揆之卷附原告生產之ZIPPY 品牌電源器,確係可供個人電腦使用無訛。足見原告上開申報之電源器確屬於一般廢棄物甚明,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被告按章限期命原告補繳,於法並無不符。至於被告前對87年至96年間所課繳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有無錯誤,應否退還,核非本件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