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15號
- 原告
- 忠聯農產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4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8000597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1日收受被告97年12月9 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71027230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算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7年12月12日起算,且因其及其代表人在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所在地(臺北市)設有營業所及住居所,依法毋庸扣除其在途期間,算至98年1 月10日(星期六,補行上班)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8年1 月12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雖未為不受理之決定,惟其對之提起訴願既不合法,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