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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9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9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潤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5 月5 日勞訴字第0980001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15日至97年5 月27日,以設在台北縣樹林市○○街105 號之1 之工廠地址,3 次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國內招募,期間有求職者反映該廠址無缺工及從事生產營運之事實,實際營運及提供勞務地址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6號,經被告查證屬實,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12月8 日北府勞就字第097001607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工廠登記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5 之1 號,但實際營運及員工提供勞務之地址應為樹林市○○街46號。惟原告自95年間向設址臺北縣樹林市○○街105 號之訴外人呈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翔公司)承租機器設備,從事生產。原告因業務需求徵才,但因公司標示不明,致求職者誤入呈翔公司辦公室,致生誤會。原告代表人與呈翔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兄弟胼手胝足共同創業之地,故原告與呈翔公司實際上及情感上幾可謂一心同體,呈翔公司之實際營運即可視為原告亦有實際營運。原告代表人於貴府來訪時,表達不清,致使貴府判斷有誤,原告深感歉意,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被告97年12月8 日北府勞就字第0970016076號就業服務法處分罰鍰30萬元,請准予查明以保權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7年以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105-1 號之工廠地址,3 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辦國內招募,期間有求職者反映該廠址無缺工及從事生產營運之事實。經本府派員訪查結果,臺北縣樹林市○○街105 號之1 之廠址實際上為呈翔公司所使用,原告之實際營運及員工提供勞務之地址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46號,原告雖以擴廠為理由,但於本府訪查時卻又無實際營運之實,顯與刊登求才廣告及求才登記內容不符,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經查屬實。

㈡針對「原告與呈翔工業間之租賃契約乙節」,被告97年9 月15日至呈翔公司訪查時,受訪人呈翔公司負責人已明確否認有這兩台型號之機器(見答辯附件一第17頁),現場既無機器存在,又何有承租機器設備之租賃契約。原告之會計(原告負責人之配偶)亦表示僅有「借機器而已」(同上附件一第25頁)。另查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租賃契約(同上附件三第3 頁),第1 段即表明租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9年7 月31日,惟送請公證人公證之日期竟為96年5 月25日,此與一般立約之習慣顯有不同,且原告與呈翔公司既立約租賃機器,兩造於本府訪查時卻又否認有此租賃契約之存在,原告之訴理由一應不足採。

㈢針對原告表示「公司因標示不明,致求職者誤入呈翔工業辦公室乙節」,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被告答辯附件三第9頁),原告工廠登記之公司招牌顯而易見,為何會使求職者誤入呈翔公司辦公室?又為何有求職者會反映該公司無生產營運事實?另查被告97年7 月10日與同年9 月8 日至原告公司登記處訪查時,原告會計黃齡慧(亦為原告負責人之配偶)表示原告員工之勞務提供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街46號」(見被告附件一第12頁),查本案原告徵才廣告揭示之求才登記地為公司登記地點「臺北縣樹林市○○街105-1 號」,已明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且實際勞務提供地既未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05-1 號」,兩地距離相差數百公尺,求職者迷路數百公尺而誤入呈翔公司辦公室,顯不合理。另依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 條 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其求才登記所載之工作地點,除應予求職者實際工作地點一致外,該工作地點並應具合法之工廠登記證。原告徵才廣告上之公司登記地點顯與實際勞務提供地不符,本府數次訪查內容與原告訴願書內容亦不符,無論本府之認定標準如何從寬,原告違法事實明確。

㈣原告訴稱因營運市場詭異之關係,「登記求才期間」亦常陷於「無缺工及從事生產營運」之窘境,原告既「常陷於無缺工及從事生產營運之窘境」,又為何有辦理國內招募據以聘僱外籍勞工之需求?此理由顯係強辯之辭。

㈤原告稱與呈翔公司不論實際上抑或情感上幾可謂一心同體,呈翔公司有實際營運即可視為原告亦有實際營運云云,然原告與呈翔公司為不同法人,此說明應不足採。本件被告查察人員數次至原告及呈翔公司訪查,原告負責人亦曾與呈翔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到被告處說明,惟依被告訪查內容與原告之訪談記錄、原告之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書內容顯不相符,原告供詞之反覆使人難以確信其辯詞。是以,被告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0月21日勞職許字第0970027479B 號函及被告97年7 月10日、同年9 月15日與同年9 月8 日訪查資料及相關之訪談記錄,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項 第1 款規定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法第65條規定以97年12月8 日以北府勞就字第0970016076號就業服務法裁處書處以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同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所稱不實之廣告,依文義解釋,應指廣告之內容與客觀上之事實不符合者而言;即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所為之廣告或揭示內容確與實際不符時,即該當於該法之規定。

㈡查原告於97年4 月24日至97年4 月25日於自由時報刊登求才廣告,該廣告載工作地點:台北縣(樹林市○○○街(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頁9 ),且於97年2 月15日、同年4 月23日,復於同年5 月28日分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登記求才,其登記求才地址均為台北縣樹林市○○街105 之1 號,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97年6 月12日北就二字第0970008364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證明書及97年4 月25日自由時報剪報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頁4-10)。原告亦設址台北縣樹林市○○街105 之1 號,此有原告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廠名:潤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地址:台北縣樹林市○○街105 之1 號)在卷可憑,提供勞務地點應在樹林市○○街。惟原告所有員工的實際勞務提供地卻為台北縣樹林市○○街46號,業據原告之會計黃齡慧97年7 月10日及97年9 月8 日檢查紀錄略以:「(貴公司目前所有員工的實際勞務提供地為何?)樹林市○○街46號。」;原告之代表人甲○○97年11月21日訪談紀錄略以:「(貴公司所刊之徵才廣告,實際勞務提供地為何處?)大部分為樹林市○○街105 號之1 廠區。( 貴公司於97年5 月28日,向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登記求才,工廠登記證登記地址為『樹林市○○街105 號之1 』,但國內的招募期間有求職者反映該廠址疑無生產營運事實,請說明。)那時訂單較少,故太順街105 號之1 廠區並無開工。」有各該記錄附在原處分卷可憑,前開調查筆錄係經原告會計黃齡慧及原告之代表人甲○○親閱無誤後於緊接之末行簽名捺印,自具有證明力。原告之代表人甲○○自認原告登記地址即太順街105 號之1 廠區並無開工。則系爭求才廣告實有令求職者陷於「於太順街105 號之1 工作」之錯誤中,系爭求才廣告所載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則該廣告當屬本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不實廣告。

㈢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公司標示不明,致求職者誤入呈翔公司辦公室,致生誤會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提供之照片(見被告答辯附件三第9 頁),原告之載有原告公司名稱「潤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市○○街105 號之1 」之招牌置於門牌下,衡情求職者不致無誤入呈翔公司辦公室,原告所訴乃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至於原告稱樹林市○○街105 號之1 乃負責人兄弟胼手胝足共同創業之地,該址呈翔公司之實際營運即視為原告有實際營運,且可為原告員工提供勞務場所云云。惟原告與呈翔公司究屬兩個不同之法人格,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取。至於原告與呈翔公司間機器租賃契約乙節,經被告於97年9 月15 日 至呈翔公司訪查時,呈翔工業負責人葉清輝已明確否認有這兩台型號之機器(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第17頁),又原告會計黃齡慧亦表示僅有「借機器而已」(被告答辯卷宗附件1 第25頁),再觀原告所提供之機器租賃契約(被告答辯卷宗附件3 第3 頁),第1 段即表明租期自95年8 月1 日至99 年7月31日,惟立約日期以及送請公證人公證日期竟為96年5 月25日,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是否屬實即有疑問,縱然機器租賃契約為真,也僅能證明原告與呈翔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並不足以證明該址實際提供勞務地點。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刊登不實廣告之情事,核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1 款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之規定。是以被告按其情節,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處以最輕之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

五、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刊登不實廣告為由,處以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序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9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就業服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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