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 代表人
- 黃興旺(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府法訴字第0970367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訴外人曾獻欽等2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第666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666 地號土地)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曾獻欽未經核准在該土地上擅自回填土石,面積廣達1,800 平方公尺,經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88763號裁處書處以罰鍰7 萬元案。嗣被告所屬中壢分局就系爭土地違規未作農業使用部分,以97年6 月23日桃稅壢地字第0970065440號函( 下稱原處分) 核定違規行為人曾獻欽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其餘1480.53 平方公尺部分按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土地與違規使用之系爭土地無涉。蓋民國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為徵收將原白沙屯溝尾小段第31號共有地逕為分割地目成31-3、31-4、31-5、31-6、31-7合計5筆,原告之父於此逕為分割後方購買其中31-4、31- 5兩筆,即現今廣興段第707及708兩地號農地,並經最高法院49年判字第2484號判決定讞,核與31-6即被告擬改課地價稅之廣興段666 地號土地無涉。再參照決定書尚指出係依據共有地來作成,當然已經失其真實,而與司法判決分割分管發生分割與分管矛盾法律關係。因被告係針對目前系爭土地之違規使用而改課地價稅事件。又目前系爭土地當然與707 及708 地號無涉,因有最高法院定讞之分割分管判決下,早已證實兩者已形成為無涉之法律關係。
㈡承上,依據前揭民事確定判決宣示所有權移轉應為31-4、31-5兩筆地號農地,即現今廣興段第707 及708 地號土地,與被告擬改課地價稅之廣興段666 地號土地無涉。本案乃因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50年登記錯誤,未依上開判決為分割登記,而衍生政事務所於89年土地重測、71至73年土地重劃時,將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成為桃園縣觀音鄉○○段666 、707 、708 地號、育仁段1224、1225、1226、1228 、1289 、1290地號等九筆土地,而且為分別共有,顯然是偽造文書所造成的結果,已牴觸民法第759 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引用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81年7 月30日適用於有效登記為本案無效登記之徵稅,實已不顧原告權益,於上述所言形成惡意侵害而適用刑法第129 條前項及第125-3 條「違法徵稅及濫權受罰之行政處分」,此乃為公權侵害私權之結果。故被告引用土地稅法第14條為改課稅依據,係因地政機關之虛偽不實登記,亦可依法更正後可重新核算土地稅。即原告當然可以依此規定於證實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之89年土地重測下之9 筆為虛偽不實,即偽造文書下之處分為無效,被告改課土地稅亦為無效,依法乃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㈢綜上,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應自98年改課土地稅,已證實係依同條第6 項規定為處分。然改課土地稅之範圍亦有同條第4 項為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致者,得依現行農地改為免稅,因此系爭改課稅系爭土地為被告中壢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乃依據民法第759 條宣示所有權移轉,即大法官第107 及164 號解釋,系爭改課稅地號因其創設無效,對原告徵稅乃為無涉為無效。又原告已因被告違法改課系爭土地地價稅而造成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7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 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規定,及「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於依法辦理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後,於該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即移轉,仍應依照本部(79)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自實際使用之次年起改課地價稅。」分別為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 號函釋、財政部81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810286385 號函釋所明定。
㈡經查,依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88763號裁處書所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土石,違規面積達1,800 平方公尺,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財政部81年7 月30日台財稅第810286385 號函釋規定,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核定系爭土地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並無不合;惟實際回填土石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曾獻欽( 亦為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資料,系爭土地為持分土地,被告按受處分案外人曾獻欽持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 持分1667/85742)全改課地價稅,超出部分1480.53 平方公尺,再按原告等其他共有人持分比率改課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707 、708 地號及育仁段1224、1225、1226、1228、1289、1290地號等9 筆土地因重測分割登記被違法移轉等情,非屬被告局職掌範圍,原告自應向相關職責單位即中壢地政事務所為之,方為正辦等情置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系爭666 地號土地( 面積16432.05平方公尺) 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屬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嗣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間因查獲該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曾獻欽未經核准,在該土地上擅自回填土石,面積達1800平方公尺,業經該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對曾獻欽處以罰鍰7 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59-63 頁及桃園縣政府97年6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70188763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第35頁可稽,堪認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就系爭666 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核定應自98年度起改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另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 號函釋略以:「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經核該函釋意旨與上揭法律規定無違,自得予援用。
㈡查系爭666 地號土地( 面積16432.05平方公尺)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曾獻欽等24人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2871 分之2206( 應有部分面積76.18 平方公尺) ;曾獻欽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85742 分之1667 (應有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 ,而經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間查獲該土地共有人曾獻欽未經核准,擅自在該土地上回填土石,面積達1800平方公尺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桃園縣政府於97年5 月2 日至現查勘查所為之會勘紀錄附本院卷第59-63 、393 頁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認系爭666 地號土地經回填土石之1800平方公尺部分,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不符,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改課地價稅,以原處分核定此部分土地應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並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範圍,按行為人即訴外人曾獻欽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319.47平方公尺全部改課地價稅,超出部分1480.53 平方公尺(1800平方公尺-319.47平方公尺),再按原告等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率改課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父廖永城所購買並經最高法院49年度判字第2484號判決定讞者,為同小段31-4、31-5地號等2 筆土地,即現今廣興段第707 及708 兩地號農地,核與原告擬改課地價稅之系爭666 地號土地無關,惟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於50年登記錯誤,未依上開判決為分割登記,而衍生89年土地重測錯誤,係該地政事務所偽造文書造成云云。
㈣惟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查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月3日辦理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66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63頁) ,原告即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要不因其前手即其父廖永城之所有權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受影響,原告執此主張被告依上開錯誤登記所為改課地價稅之處分違法云云,洵無足採。再者,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作為其本身決定之基礎。而查,中壢地政事務所為系爭666 地號土地之重測登記,縱有原告所稱偽造文書之錯誤登記情形,核屬該重測登記有違法應撤銷之事由,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即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故被告以之為基礎,以原告為系爭66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經查得該土地有變更非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改課系爭土地地價稅,於法亦無不合。原告援引系爭土地重測登記有誤為由,指摘原處分違法徵稅云云,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原處分改課地價稅造成之損害賠償5000萬元,亦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