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7號
98年度訴字第2348號
- 抗告人
- 黃爾植
- 訴訟代理人
- 劉衡慶律師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1月25日9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及98年度訴字第234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抗告人對於上開2 件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