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原 告 陽光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慧穎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 律師 林政憲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昱璁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代 表 人 陳錫禎(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廖俊隆 施鴻冠 方偉凱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代 表 人 張佩智〈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張文傑(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原告複代理人所載「黃昱聰」律師,應更正為「黃昱璁」,特此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98年度訴字第2455號判決中,原告之複代理人應為「黃昱璁」律師,有行政訴訟委任狀附本院卷可稽。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黃昱聰」,應為顯然之誤寫。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