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建成嘉記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0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建成嘉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7 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2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及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0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