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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28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立杰許麗華楊得君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80098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始末如下:

㈠原告原係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列管有案之高雄市散戶,配住高雄市○○區○○○路○○○ 巷36號眷舍,係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經被告輔導遷購獅甲國宅,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 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申請自行增建房屋之拆遷補償款(下稱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被告遂於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先核撥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900,248 元,就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自增超坪補償款部分,則以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令復略謂: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原告公配坪數達20.6坪,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項第3 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駁回,原告並未就此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被告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98年5 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6576號令(下稱原處分)核撥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200,633 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逾越法律授權範圍而無效,被告以之為處分依據,自屬違法,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原告另於97年1 月29日具狀向被告所屬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請求,主張上開眷舍之拆遷補償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為之,經聯勤司令部以97年2 月27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60號函呈請被告審查並核示處理原則,被告並未就原告之申請作成處分,而以97年3 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2666號令復聯勤司令部,略謂原眷戶享有之各項權益,均係依據眷改條例及相關法規,有關原眷戶字增建超坪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仍應依上開規定(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而非以眷戶個別主張之方式計算,請依法妥適處理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並經聯勤司令部97年3 月20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390號函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8年2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80081924號決定書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原告未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系爭函文及上開訴願決定,迄98年12月1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作成准予3,489,134 元補償處分云云。

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

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將視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則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這類孤立的撤銷訴訟原則上應視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上開法文中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原告於93年3 月1 日簽署遷購獅甲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依眷改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被告遂於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先核撥原告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2,900,248 元,就原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申請自增超坪補償款部分,則以94年11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17359號令復略謂:依國軍眷舍管理表記載,原告公配坪數達20.6坪,非屬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應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6年1 月8 日院台訴字第0960080569號訴願駁回,原告並未就此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原處分核撥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200,633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3 月1 日勁勢字第0940002782號令、聯勤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四四運輸群93年10月25日隍誄字第0930002045號函附原告自費興建補償費申請表、後勤司令部98年4 月29日國聯政公字第0980000635號函附原告各項輔(補)住購宅款領款清冊、行政院98年2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80081924號決定書及原處分等件影本為憑為可確認之事實。承上事實,原處分所引據之法文(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雖與原告所申請者(即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有所不同,但所引述之之事實基礎即「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尚無不同,只是計算補償坪數有所異,是以,原告申請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為計算補償坪數基準,雖經否准確定,原處分改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撥原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200,633 元,仍係應對於原告之申請。而原處分就核撥原告200,633 元部分﹐乃為典型授益處分,原告求為撤銷,為顯然不利於己之聲明,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當然,原處分就超過200,633 元部分含有確認不予核撥之意,係屬不利益處分,原告求為此部分之撤銷,原非不可,但原告未據其原申請意旨,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課予被告作成核准一定金額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處分之義務,反而指摘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為無效之法規命令,求為撤銷原處分,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經審判長闡明,仍執意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法文無效,應全部撤銷,揆諸前揭說明,乃所謂孤立的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作成准予3,489,134 元補償處分部分: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則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明定,為學理上所稱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期間之限制,依99年1 月13日修正公佈、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係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雖原告起訴時(98年12月17日)之行政訴訟法就此並未明文規定,惟人民提起此種訴訟之前提要件,係認行政機關有拒絕其申請之行政處分存在,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程序猶有不服,與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要件,並無不同,此觀訴願法第90條規定:「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未對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有所區分即明。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為准許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實含有撤銷已為拒絕之行政處分之意,亦如撤銷訴訟之提起,應認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期間,類推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之規定。申言之,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必須具備已向「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申請」及「訴願前置」之要件外,並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否則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事。

㈡第按,「(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第2 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1 項)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第2 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1 項)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第2 項)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眷改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究其脈絡體系而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時,原有房屋拆遷之保障分為二大類,一為原眷戶,一為違占建戶;原眷戶乃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得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就自行增建房屋部分並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請求拆遷補償,反之,違占建戶僅得依眷改條例第23條請求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之補償費。此二身分本質上即屬對立,苟為被告列管之原眷戶,即非登記有案之違占建戶,無從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核發拆遷補償,當然,如原眷戶身分認定確實有誤,擬依眷改條例第23條申請核發拆遷補償,則被告除不得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核發拆遷補償外,被告就原眷戶身分認定及因原眷戶身分所授與承購政府興建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等相關處分,亦應一併撤銷。故而,本件原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請求被告作成補償處分,與先前申請依眷改條例第14條作成補償處分,雖同為補償之名,然基礎事實乃不兩立,應分別觀察處理,無從認原告變更申請法條為眷改條例第23條,乃承襲93年間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行增建房屋拆遷補償之申請案,亦併敘明。

㈢經查,原告於97年1 月29日曾具狀向聯勤司令部主張上開眷舍之拆遷補償應依眷改條例第23條為之,經聯勤司令部以97年2 月27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260號函呈請被告審查乙節,有陳情書影本及聯勤司令部上開函附卷為憑;被告自承未就原告上開申請作成處分,而另依卷附被告系爭函文、聯勤司令部97年3 月20日國聯政公字第0970000390號函及行政院以98年2 月26日院台訴字第0980081924號決定書所示,被告曾以系爭函文復聯勤司令部,略謂原眷戶享有之各項權益,均係依據眷改條例及相關法規,有關原眷戶字增建超坪補償款之計算方式,仍應依上開規定(即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辦理,而非以眷戶個別主張之方式計算,請依法妥適處理等語,經聯勤司令部轉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系爭函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等節以觀,益徵被告就原告此部分申請僅向聯勤司令部為法律原則性之指導,確實不曾就原告申請作成否准與否之處分。原告就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作成處分之不作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應經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然原告並未就被告之不作為為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3條第1 項作成補償處分,欠缺訴願前置程序,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應依前述說明,併予裁定駁回。

㈣又縱認被告系爭函文經聯勤司令部轉知後,已生對原告否准該申請之效力,原告亦未於該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內就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向本院表示不服,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迄98年12月17日始就系爭申請向本院為課予義務訴訟之主張,則已逾起訴之法定期間,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後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2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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