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638號
- 原告
- 康隆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應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其要件。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或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尚未逾法定期間不為決定,即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又課予義務訴訟係採「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如訴願人之訴願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予提起,自不備起訴要件,且該起訴不合法,亦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緣起於原告前經被告核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私業許字第1249號),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2 年,效期至民國(下同)97年10月10日止。嗣原告於期限屆至前,於97年9 月25日檢附證照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合庫民生分行)97年9 月22日開立之保證書正本等件,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經被告以97年10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70514015號函檢還原件,以原告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5條第8 款拒絕評鑑之情形,不予重新設立許可,並註銷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98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34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審理,以98年4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80506890號及98年5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80012797號函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證照費1,000 元及保證銀行開具保證金之保證書。原告遂於98年5 月19日檢送合庫民生分行97年9 月22日開立之保證書正本及證照費1,000 元之郵政匯票。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所檢附合庫民生分行保證書正本,未依該會96年1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0369號令所定保證書格式,蓋具原告公司大小章,乃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6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80014625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原告不服,於98年7 月7日提起訴願,未待訴願機關作成決定,即於98年12月18日以訴願機關逾3 個月未為決定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規定:「(第1 項)本法(即訴願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三個月訴願決定期間,自訴願書收受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算。(第2 項)前項規定,於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補送、補正訴願書時,準用之。(第3 項)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第4 項)訴願人於延長決定期間後再補具理由者,訴願決定期間自收受補具理由之次日起算,不得逾二個月。」為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7條所明定。查上述審議規則乃行政院依據訴願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關於訴願審議之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而訴願決定機關必待訴願人已完足表示意見後,始得明確瞭解訴願人之訴願意旨及理由,而得作成訴願決定,故上述規定內容,核與上述訴願法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辦理訴願事務,自得援用。經查:
(一)本件於97年9 月25日申請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前經被告以97年10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70514015號函以原告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5條第8 款拒絕評鑑之情形,否准並註銷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其後該函(行政處分)經行政院98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34號訴願決定撤銷,案經被告重為審理,並定期命原告補正後,再以原告所檢附合庫民生分行保證書未依該會96年1 月23日勞職外字第0960500369號令所定保證書格式蓋印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由,依行為時管理辦法第15條第1款及第25條第2 項規定,以98年6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80014625號函(即原處分)否准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等情,有被告98年6 月8 日勞職管字第0980014625號函、98年4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980506890號函、98年5 月13日勞職管字第0980012797號函、被告行政院98年4 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80084334號訴願決定書、97年9 月24日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4 、5 、24、18、19、30-36 、46頁可稽,洵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不服原處分,以98年7 月6 日訴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行政院於98年7 月7 日收受該訴願書,嗣原告於訴願人於訴願決定期間續於98年9 月2 日、98年9 月23日、98年10月16日補具理由一節,有原告98年9 月2 日訴願書補充狀、98年9 月23訴願書再補充狀、98年10月16日訴願書再補充狀附訴願卷㈠可參;又訴願機關自其收受原告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即98年10月17日)起算3 個月訴願決定期間,原應至99年1 月16日止,惟訴願機關於99年1 月19日已函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 個月,並於延長期間內之99年3 月11日作成訴願決定書,於同年3 月15日將訴願決定書送達原告一節,亦有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9年1 月19日院臺訴字第0990091515號函暨送達證書、行政院決定書暨送達證書分附訴願卷㈡、㈢可考,是本件訴願決定之作成並未逾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及訴願審議規則第27條所定之期間;從而,原告於98年7 月6 日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機關並無逾期而不為決定情事,未待其作成決定,即於98年12月18日以訴願機關逾3 個月未為決定為由,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於法未合。又訴願決定逾訴願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作成期間,僅是使人民取得逕提行政訴訟之權利(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參照),無礙訴願決定之效力,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是逾3 個月始作成,該決定應為無效云云,容有誤解。
(三)又原告系爭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申請案,雖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重新設立許可及換發新證,並註銷原許可證等情,惟原處分業經訴願機關以99年3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90094240號決定書撤銷,責令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行政院決定書附訴願卷㈡參照),則原告之訴願既係因其申請被駁回而提起,則於其訴願有理由時,即由受理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之,自無逕再提行政訴訟之必要,若提起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因該起訴不合法不能補正,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至於行政處分經訴願決定撤銷並命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該處分為新的處分,如對新的處分不服欲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仍應對新處分提起訴願被駁回後,始得為之,不因最初處分業經訴願決定撤銷而有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得合併之請求,以因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所生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為限,亦即應以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係合法起訴為前提。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其以合併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4,729,600 元,自非法之所許,此部分請求亦應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