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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30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黃清光周玫芳程怡怡

99年6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告
驛同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800426610 號(案號:第09802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PORCELAIN WARE計6 批(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號碼、貨品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1 所示),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 號「瓷製餐具及廚具」,輸入規定「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審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簽復查價結果,並審酌原告係於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3 次以上(被告92年第09200765號處分書,於92年8 月12日確定;92年第09201289、00000000號處分書,於92年11月1 日確定),其罰鍰得加重1 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規定,各裁處貨價2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詳如附表2 所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 月6 日臺財訴字第0970047821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案經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作成98年6 月8 日基普復二進字第0981000593號復查決定仍予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查原告自菲律賓進口菲律賓生產之陶瓷製品(PORCELAINWARE)6 批(即系爭貨物),由菲律賓馬尼拉起運至臺灣基隆,並委由華晟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5月9 日向被告報運貨物進口事宜,詎被告查驗結果,竟非法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經經濟部公告准予輸入之大陸物品,遂認原告乃虛報貨物進口產地而為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5條規定,逕對原告科處該6 批貨物2 倍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

㈡按經濟部國貿局前已於98年8 月24日經貿字第09804604370 號公告「自即日起開放大陸產制CCC6911.10.00.00-4『瓷製餐具及廚具』等5 項貨品准許輸入與修正CCC1103.19. 90.00-4EX 『粗碾去殼之小米及其細粒』等3 項貨品名稱如附表1 及變更CCC6911.10.00.00-4『瓷製餐具及廚具』等3 項貨品輸入規定如附表2 」(參附件4 :經濟部國貿局公告影本乙份),是以,被告以本件原告所輸入「瓷製餐具及廚具」違反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之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 倍之罰鍰並沒入系爭貨物,顯已失其處罰之依據,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逕認原處分洵屬有據,實有違誤,合先陳明。

㈢次查,本件原告所提之菲律賓關稅總局簽證之原產地證明、菲律賓製造商(KAIZEN CERAMIC CENTER )工廠登記證影本、製造商產品型錄、工廠及公司地址、貨物原始提單及出口報單、其他出口報關單文件及系爭貨物貨櫃動態表(附件6 至10)等事證,已足證明系爭貨物確係由菲律賓製造、出口、起運至臺灣基隆之貨物無誤,並非由中國大陸製造,事證至明:

⒈系爭貨物原產地為菲律賓之產地證明(附件5 ),係由菲律賓關稅總局所簽證之外國公文書,並非一般民間團體所得任意簽發,被告既未有具體事證證明該菲律賓關稅總局所為原產定證明之公文書係屬虛偽不實,即逕以未經原告參與說明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會決議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據以推翻菲律賓官方認證之產地證明文件,殊屬無據;且系爭貨物雖未將貨物產地直接標於貨物上,惟仍有以雙排釘紙箱予以包裝,並於外箱繕印「MADE IN PHILIPPINES」字樣,經查關於貨物產地之標示,並無法令規定應直接標示於貨物之上,製造商為簡便產品標示之程序與費用,亦多未直接標示於貨物之上,而僅標示於貨物之外包裝上,為此,系爭貨物之外包裝既已繕印標示貨物生產地為「MADE IN PHILIPPINES 」,縱未直接標示於貨品之上,亦無違誤,況且雙排釘紙箱係世界各國通用之紙箱訂製方式,非僅為中國大陸一國所使用,菲律賓亦確實常使用雙排釘紙箱,且紙箱釘製方式,包括單排釘、雙排釘或三排釘之釘製方式,係以紙箱承載重量為區別,並非以國家為區別,被告逕以來貨無產地標示且逕認該外包裝雙排釘紙箱為中國慣用,即據以推論該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自屬無稽,詎訴願決定對原告所提上開說明均未為審認說明,即逕自棄置不採,顯有違誤。

⒉次查,原告於96年6 月7 日檢附菲律賓製造商(KAIZENCERAMIC CENTER)工廠登記證影本(參附件6 )、製造商產品型錄、工廠及公司地址(參附件7 )予被告,陳明該菲律賓製造商之工廠地址為「PUROK ⅢBARRIO CUAYAN, ANGLELES CITY」,公司地址為「RM. 223 REGINA, CALLE ESCOLTA, STA, CRUZ, MANILA」,被告竟以駐外單位派員前往該菲律賓製造商之辦公室地址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係商業大樓內之分租辦公室,並無生產POR-CELAIN WARE ,惟未前往工廠查訪之函復(駐外單位96年7 月19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742號函參照),逕認本件菲律賓製造商並無生產陶瓷製品,且對該製造商之產能置疑,詎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對上開違誤竟亦未予以查明確認,即逕認原告所訴難以採信,自有重大違誤,實難令原告甘服。

⒊復查,菲律賓關稅總局前雖函稱第049231、049233、049235、049237、049239號出口報單並非真實(駐外單位96年5 月29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5510 號函參照),惟菲律賓關稅總局復再度來函推翻前函關於「出口報單並非真實」之說詞,而稱「Your letter reference No.00000000000 covered by E.D.No.049235,049239,049233,049231 and 049237 purportedly issued to KAIZENCERAMIC CENTER. 」,「therefore ED'S were accur-ate.」(駐外單位96年6 月5 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5780 號函參照),亦即前開出口報單確實係由菲律賓製造商(KAIZEN CERAMIC CENTER )所簽發,因此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確為真實無誤,是海關人員偶有疏失在所難免,菲律賓關稅總局既已透過我國駐外單位正式主動行文更正,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6 條規定,上開菲律賓關稅總局透過本國駐外單位之來函自應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並無審酌之權限,詎本件財政部訴願決定非但未向菲律賓關稅總局再次函查確認其來函之真偽,竟僅以該更正來函之文件格式、權責人員署名之筆跡與位置與前函有異,及於該函第2 段文末加註「therefore ED'S were accurate. 」以確認來函文義之字樣,即逕認後函內容為事後彌縫之作,而棄置該菲律賓關稅總局來函之外國公文書不予採用,實屬重大違誤,原告自有所不服。

⒋再查,陶瓷製品之項目種類繁多,舉凡杯、碗、瓢、盆、盤子等等皆可屬之,且單就杯子又可分為中國茶杯、紅茶杯、咖啡杯等不同種類,其尺寸大小、樣式設計等更是複雜多樣,惟載運陶瓷製品之運送提單均統一概略記載其貨物名稱為陶瓷製品(PORCELAIN WARE),並不會分別記載貨物品項及尺寸明細等,且於海運實務上,運送提單所載之件數實以包裝紙箱之箱數計算,並為求貨櫃管理之便利,裝載於貨櫃之紙箱尺寸亦均有相同規格化之設計,故同一貨櫃可得裝載之紙箱數即件數自亦均為相同,承此,若為確認運送之貨物是否確係相同之貨物,自應調閱運送貨物之出口報關明細單,以茲就實際裝載於紙箱中之貨物品項、尺寸及數量以為查證比對,非得僅據貨物提單上簡略記載之貨名、件數及重量逕為認定,詎被告竟遽以系爭6 只貨櫃前曾裝載由中國沙田經香港至菲律賓馬尼拉之貨物,及該筆貨物提單所示之櫃號、貨名、件數均與本件系爭貨物之提單相符,逕認本件系爭貨物與該筆貨物係同一貨物,並進以推論本件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製造出口,實有重大違誤,而財政部訴願決定竟亦未詳加調查比對即逕為認定,自不足採信。

⒌並查,依本件系爭貨物之貨櫃動態表(附件10)顯示,系爭6 只貨櫃雖先由中國沙田裝船(Loading )至香港,嗣於香港卸櫃(Discharge )再裝船(Loading )到菲律賓馬尼拉,惟系爭6 只貨櫃亦隨即於菲律賓卸櫃(Discharge )並以重櫃(F )出場(Issue ),嗣經以空櫃(E )領取收受(Receive )後,始另行於櫃場裝櫃(Vanning ),而於菲律賓馬尼拉裝船(Loading )出口至臺灣基隆,亦即,系爭6 只貨櫃前雖曾裝載由中國沙田經香港至菲律賓馬尼拉之貨物,惟該批貨物確已於菲律賓卸櫃並經簽出,而系爭6 只貨櫃亦確已以空櫃歸還領取,故系爭6 只貨櫃之空櫃乃於菲律賓之櫃場另行裝載本件系爭貨物,並於菲律賓馬尼拉裝船出口至臺灣基隆,事證至明,詎被告竟曲解上開貨櫃動態表之具體內容,遽以於菲律賓裝載系爭貨物之空櫃,前曾於中國大陸裝載其他貨物運送至菲律賓,遂逕自推論以同一貨櫃於菲律賓裝載之系爭貨物係來自中國大陸,顯與具體事實相違並有悖於經驗論理法則,且訴願決定對此違誤亦未予以查明,竟誤認上開貨櫃動態表所顯示之「貨櫃動態」為「貨物動態」,而將貨櫃動態表上所示之「Receive 」即「貨櫃之領取收受」誤解為「收貨」,並據以認定本件貨櫃動態表顯示6 只貨櫃於馬尼拉並無重櫃出場、空櫃進場、領取空櫃及重櫃進場等紀錄云云,自難令人信服,確屬重大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無疑。

㈣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查被告為認定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尚須透過菲律賓關稅總局及我國駐外單位之幫助,甚且無法確實查明系爭貨物之產地,而原告依據所提上開事證既足以確認本件系爭貨物係由菲律賓製造、出口、起運至臺灣基隆之貨物無誤,實已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並據實申報,自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依據上開解釋,原告既無過失行為,自屬欠缺處罰之責任條件,故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進口產地而為逃避管制之行為,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實欠缺處罰之依據,顯非適法而應予以撤銷。

㈤另查,原告前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花盆貨物,確已據實申報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附件11),並無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惟因該自中國大陸進口900 餘件之花盆貨物中有40餘個花盆具有瑕疵,即花盆底部漏未鑽洞,被告遂認定該未鑽洞之瑕疵花盆不得認定為得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花盆類貨物,並即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五堵進字第0214號處分書論以虛報貨物名稱、進口大陸製品及逃逸管制而科處罰鍰,原告因考量該瑕疵品係屬少數,如經訴願爭議將嚴重遲滯提貨履約,遂未加爭執,該處分亦因此確定,惟原告實無任何故意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併此陳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不但已失其處罰之依據,且原告所提客觀具體事證皆足證本件系爭貨物確係由菲律賓製造生產及出口無疑,原告並已善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言,訴願決定竟未予查明而逕認原處分為合法,自屬重大違誤而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3 項、第36條第1 、3 項及第45條規定意旨,及按財政部98年4 月20日臺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次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系爭貨物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 號「瓷製餐具及廚具」,被告於97年4 月18日初予裁處時,其輸入規定仍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裁處後雖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8年8 月24日經貿字00000000000 號公告開放,惟依前揭行政罰法規定,被告所為裁處仍屬適法(卷1 附件2 )。

㈢再按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海關係依實到貨物情形,參酌產地證明文件等(包括: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及其他……供證明產地之相關文件等),並依關稅法第28條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綜合研判,認定其產地。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PORCELAIN WARE陶瓷製品計6 批,以40呎貨櫃裝載,品類逾200 種,數量達5,000 餘箱,原申報賣方為菲律賓KAIZEN CERAMIC CENTER ,起運口岸為馬尼拉,被告查驗發現貨物外包裝箱雖繕印「MADE IN PHILIPPINES」字樣,惟係使用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裝,且貨上均無產地標示,產地顯屬可疑,遂啟動產地查證機制,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菲國出口報單等文件,並函送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經濟組(下稱駐外單位)協助查證文件真偽,其查證結果略述如下:

⒈菲國關稅總局稱第049231、049233、049235、049237、049239號出口報單並非真實。(「……⒈ EDNO.049231,049233, 049235,049237 and 049239series of 2007were not issued to Kaizen Ceramic Center;⒉ Si-gnature affixed in the Export Declaration is notthe true and authentic signature of Ms. JojiJ.Taton. ……」)(駐外單位96年5 月29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5510號函參照,卷2 附件1 )。

⒉菲國關稅總局再度來函稱:「Your letter referenceNo.00000000000 covered by E.D.No.049235,049239,049233, 049231 and 049237 purportedly issued toKAIZEN CERAMIC CENTER.」(駐外單位96年6 月5 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5780 號函參照,卷2 附件2-1 )。推翻前述菲國出口報單並非真實之說法,惟來函格式、權責人員簽署位置及字跡與菲國海關前函皆不相同。

⒊派員前往KAIZEN CERAMIC CENTER 之地址(Suite 223Reginal Bldg., Calle Escolta, Sta. Cruz Manila)實地查訪,發現現址係商業大樓內之分租辦公室,並無生產PORCELAIN WARE。(駐外單位96年7 月19日臺菲經字第0960702742號函參照,卷2 附件3 )。

⒋菲國關稅總局後函雖已推翻前函關於「出口報單並非真實」之說詞,惟並無法證實系爭貨物係屬菲國生產製造之物品。且原告96年6 月7 日申請書附件1 所附與該函相仿文件,然第2 段文末卻多了「therefore ED'S were accurate. 」字樣,該函之可信度誠令人質疑,顯係事後彌縫之作,不足採信。

㈣系爭6 只貨櫃之貨櫃動態表雖顯示該等貨櫃自中國大陸裝載貨物後曾於馬尼拉卸貨、提貨,並於短時間內空櫃返回櫃場,旋即空櫃提出裝載本案貨物,此舉顯係蓄意安排,更難否定系爭貨物非自中國大陸經菲律賓二次轉運來臺事實,其理由如下:

⒈按貨櫃場實務作業,空櫃返回後,可能因碰撞等因素,需於貨櫃場檢修,俟安全無虞後再行裝載貨物,除非緊急情形或無空櫃可用,原則上會利用其他已檢修過之空櫃。本案系爭6 只貨櫃皆大約2 小時內(卷2 附件4-3),由同一貨主空櫃再度利用,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

⒉查原告所檢附之提單與本案運輸業臺灣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提供之6 份原始提單(卷2 附件4-1 )相符,雖均載明係菲律賓MANILA起運,經與東方公司另提供之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記載5 只貨櫃,從中國汕頭經香港至菲律賓)及OOLZ0000000000(記載1 只貨櫃,從中國蛇口經香港至菲律賓)3 份提單影本(卷2 附件4-2 )比對,兩者所載列之櫃號、貨名、件數及重量完全相符(詳卷2 附件4 對照表),且抵達日期與起運日期相互銜接,貨櫃動態資料(卷2 附件4-3 )顯示亦與提單所列相符,若如原告所言,自中國大陸所裝載之貨物與本案貨物非屬同一貨物,就系爭貨物種類多達213 種及形狀大小不一,且貨櫃動態表顯示不同時間進貨櫃場,該等6 只貨櫃於馬尼拉裝載情形竟能如出一轍(重櫃出-空櫃返回-空櫃提出-重櫃回),除非係同一貨物,否則又如何能前、後裝載相同貨名、件數、重量。此絕非巧合,顯係蓄意安排,更證明了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經菲律賓二次轉運來臺事實。

㈤再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臺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茲原告並未於前揭財政部令發布後6 個月內,取得系案貨物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是被告認本案涉屬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案件,並無違誤。

㈥按本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係依實到貨物包裝情形,併審酌產地證明書、運送契約(提單)、船舶貨櫃動態資料及駐外單位查證文件等綜合判定。且為期慎重,再檢送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報請行為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維持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事實已足堪認定。

㈦末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並維護其權益。本案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菲律賓,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自應受罰。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 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 分之1 ;犯3 次以上者,得加重1 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5條定有明文。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 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物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業經財政部98年4 月20日台財關字第09800093420 號令釋在案,經核該函釋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可適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五、查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PORCELAIN WARE計6 批,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第6911.10.00.00-4 號「瓷製餐具及廚具」,行為時之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以及原告前因違犯同一規定而經被告以92年第09200765號、第09201289號、第09201290號處分書裁處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物進口報單、輸出入規定異動查詢結果及廠商違規紀錄查詢─含未確定案件清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並有故意或過失?原處分於法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於96年5 月2 日及同年5 月9 日報運進口系爭陶瓷製品貨物共計6 批,以40呎貨櫃裝載,品類逾200 種,數量達5,000 餘箱,原申報賣方為菲律賓 KAIZEN CERAMICCENTER(下稱K 公司),起運口岸為馬尼拉。經被告查驗系爭來貨,發現貨物外包裝箱上雖印有「MADE IN PHILI-PPINES」字樣,惟係使用中國大陸慣用之雙排釘封裝,且貨上均無產地標示(參本院卷第171-210 頁系爭來貨照片),認產地可疑,遂啟動產地查證機制,通知原告提供產地證明書及菲國出口報單等文件,並函送駐外單位協助查證文件真偽。其中,關於駐外單位就K 公司售予原告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真偽之查證,菲國關稅總局原稱第049231、049233、049235、049237、049239號出口報單並非真實(「……⒈ ED NO.049231,049233, 049235,049237 and049239 series of 2007 were not issued to KaizenCeramic Center;⒉Signature affixed in the ExportDeclaration is not the true and authentic signatu-re of Ms. JojiJ.T aton. 」,參原處分卷2 附件1 ),嗣該局主動再度致函駐外單位,更正原先所稱上述出口報單不實之陳述(「Your letter reference No.00000000000 covered by E.D. Nos. 049235, 049239, 049233, 049231 and 049237 purportedly issued to KAIZEN CERA-MIC CENTER. 」,參原處分卷2 附件1 ),是以K 公司售予原告系爭貨物之出口報單確屬真實,堪可認定。

㈡又經被告比對原告提供之提單(菲律賓─臺灣)與本案運輸業東方公司提供之原始提單(原處分卷2 附件4-1 ),二者相符,雖均載明係自菲律賓MANILA起運;但經被告比對東方公司另提供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內記載OOLU0000000 、00LU0000000 、00LU0000000 、00LU0000000 及00LU0000000之該5 只貨櫃從中國汕頭經香港至菲律賓,以及編號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內記載OOLU0000000 之該只貨櫃從中國蛇口經香港至菲律賓(原處分卷2附件4-2 ),兩者所載列之櫃號、貨名、件數及重量竟完全相符,亦即從中國大陸起運至菲律賓之貨物,與之後從菲律賓MANILA起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非僅供裝載所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甚且貨櫃內裝載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巧合,是被告據此認定二者實為同一批貨物,系爭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轉運來臺,洵非無據。

㈢再依東方公司提供之貨櫃動態表所載(原處分卷2 附件4-3 ),上開6 只貨櫃於運抵菲律賓MANILA後,雖曾有重櫃出─空櫃返回─空櫃提出─重櫃回之紀錄,然按貨櫃場實務作業,空櫃返回後,可能因碰撞等因素需予檢修,俟安全無虞後,再行裝載貨物,除非緊急情形或無空櫃可用,原則上會利用其他已檢修過之空櫃裝載,本案6 只貨櫃到港卸載後,約2 小時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已據被告辯明在卷。另參以東方公司提供之編號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OOLZ0000000000提單(中國─香港─菲律賓,原處分卷2 附件4-2 )內所載「PORCELAIN WARE IN TRANSIT TO SINGAPOREARRANGED BY CONSIGNEE AT THEIR OWN'S COSTS & RISKS」等語,可知該等貨物原應轉運至新加坡,惟依貨櫃動態表所示,竟在轉運途中即在菲律賓卸載,而未依原提單之記載運至新加坡,已屬可疑;且其後該等貨櫃又以與貨櫃場實際運作使用貨櫃情形不合之方式,短時間內即空櫃再度利用,裝載之貨物無論名稱、件數、重量復均與原從中國大陸起運之貨物完全相同,業經詳述如前,故被告以上開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記錄係經蓄意安排而不足採,亦非無憑。此外,被告為求慎重,將代表性貨樣及相關文件送請行為時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委員會審議結果,亦經該委員會96年第16次會議決議維持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依實到貨物包裝情形,併審酌上開情事,綜合判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

㈣原告雖執前詞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有誤云云。惟查:

⑴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申報進口報單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亦應以實到貨物取得之證據力為主,產地證明書之發給係採書面作業,僅為認定產地之參考證據之一,若其所證明之內容與實際來貨認定結果不符,自當以實際貨物認定之證據為依據。本件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書形式上雖屬真正,然其所證內容既與前開認定結果不符,自難採認;另原告提出之提單、出口報單、貨櫃動態表及其他出口報關文件,既有如前所述不可採之情事,自亦無從採憑;至於原告所提K 公司工廠登記證及產品型錄等,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原告以其所提上開事證,已足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菲律賓製造、出口為由,主張被告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有誤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行為時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所設置,由有關政府機關代表及所邀請之學者、專家組成,依據檢送之樣品、獲案資料與檔存資料及專家諮詢意見,本於豐富經驗,並經開會作成決議而為產地認定,且本件送請審議之貨樣經認定為中國大陸產製之理由,或係因品質粗、中等瓷品都是以模製,胎土暗、釉的透明度不佳,或係因溫燒不高、在低溫燒之外器物上的紋飾屬於PRINT 品,或係因類似產品多半產自中國廣東一帶等,其各個具體事由均據諮詢之2 位專家詳述甚明,此觀該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是該認定結果自具有公信力,應可採認。原告徒以其未受通知參加,僅依被告提出之單方意見說明為審議,顯非公平客觀,且未以科學儀器鑑定,單以肉眼目測,欠缺客觀憑據,主張該審議純屬個人臆測推斷,不可採信云云,亦無足取。

⑶再原告雖稱其僅係不巧經分配使用與前自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瓷製品同一之6 只貨櫃,而遭臆測認定與大陸出口之瓷製器為同一批貨物,並以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重量經被告更正後相差400 多公斤,可見提單記載有誤,並據以主張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云云。然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與從菲律賓運至臺灣之系爭貨物,二者使用之6 只貨櫃完全相同,且載運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亦無一不同,相合若此,絕非如原告所稱係巧合所致,二者為同一批貨物,應屬無疑,原告請求調閱自大陸出口之6 只貨櫃報關資料,以詳細比對二者是否確屬同一貨物,核無必要。至於附表1 編號5 報單所載各項貨物之淨重及件數,經被告查驗後雖有更正,致與報單原申報淨重及件數有異,然其申報之總毛重並無變更,有該報單在卷可參,參以該批貨物運送條件是「FCL/FCL 」即整櫃對整櫃,且運輸業者出具之提單係依託運人提供之資料記載,並未逐一清點,因此該批貨物之淨重與件數經被告實際查驗清點後,固與提單所載有所差異,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與大陸出口之貨物非屬同一批貨物,原告上開主張,要非有據,委無足採。

㈤本件系爭貨物於報運進口時,輸入規定為「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被告於97年4 月18日裁處時,其輸入規定仍為「MWO 」,並未變更,參照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被告按行為時管制規定,就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違章行為予以裁處,自不因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嗣以98年8 月24日經貿字00000000000 號公告開放系爭貨物而受影響,原告以系爭貨物業經公告開放而非屬管制品,進而主張被告裁罰已失所據云云,顯有誤會。又原告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復未能取具經濟部核發之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即無從依財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釋而得免依逃避管制論處,是被告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惟因原告係5 年內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行為3 次以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計處貨價2 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而各裁處如附表2 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㈥另原告主張前次受罰係因疏失誤報貨物名稱,絕非故意,且其就本案已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乙節。經查,依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處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及於過失行為。再現行進口貨物通關係採申報與查驗制度,且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悉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凡涉有虛報行為,即應依法論處。查原告以從事國際貿易為業,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自應對報運進口貨物之相關法規知悉甚詳,為維自身權益,避免因虛報觸法而受罰,對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本應多方查證,尤其對我國未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更應特別審慎注意,若有不明或存疑,亦得依行為時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7 條第9 款規定,在貨物進倉後、報關前申請看樣查證,以明實到貨物狀況,再予申報,俾盡其據實申報之義務。審諸前述系爭貨物運送情形與自中國大陸出口至菲律賓之貨物,無論使用之貨櫃、載運之貨物名稱、件數、重量均屬相同,且貨櫃動態表關於貨櫃進出場之記錄有經蓄意安排之情事,並參以原告僅依出口商提供之原產地證明而為申報,並未為其他證何查證之行為,足認原告就本件違章行為之成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不得解免其責。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稱之虛報及逃避管制,不以故意為限,既如前述,因此原告所稱前次受罰係因過失所致,縱令屬實,亦無礙其係5 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3 次以上之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45條規定,加重罰鍰1 倍,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0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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