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桃園縣少年友愛文教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 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700472880號(案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一)89年度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7,877 元、應納稅額31,969元,另徵怠報金6,393 元。(二)92年度課稅所得額52,508元、應納稅額1,254元,另徵怠報金4,500元。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結餘款未依核准計畫使用,重行核定(一)89年度課稅所得額1,395,639元,應納稅額338,909元,又因前次滯報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重新送達後經原告補提申報,核定應納滯報金33,890元,減除原告前次已納怠報金6,393元後,另徵滯報金27,497 元。(二)92年度課稅所得額655,385元,應納稅額153,846元,另徵怠報金30,769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一)89年度獲准追減滯報金3,890元,變更核定滯報金為23,607元,其餘復查駁回。
(二)92年度獲准追減怠報金4,500 元,變更核定怠報金為26,26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辦理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89年度應納稅額338,909元,滯報金為23,607 元;92年度應納稅額153,846元,怠報金為26,269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係以輔導犯罪少年暨研究少年犯罪問題為宗旨,期能預防少年犯罪,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更無任何營利行為。
⒉原告係屬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所得,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因此,89年度部分被告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1,395,639元,應補稅額306,940元,乃徵滯報金27,497元,雖經復查決定:「追減滯報金新台幣3,860元,其餘復查駁回。」已有違誤。另92 年度部分被告機關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元,應補稅額148,092元,另徵滯報金30,79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機關以97年8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8295號復查決定:「追減滯報金新台幣4,500元,其餘復查駁回。」亦有違誤。
⒊原告所有收入皆為善心人士所捐助與相關單位之補助,結餘均已列入基金。因原告行政人員缺乏財稅專業人士參與,不不諳法令,並非故意漏報所得額,依此情節,應可憫恕。
⒋綜上,請求判決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89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部分:
⑴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 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71條之1第3項及第79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 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又「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2條之1(現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為財政部90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8465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業務,以預防少年犯罪,輔導矯治受觀護少年暨少年問題研究為創設目的。原告未辦理89及92年度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89年度依查得利息收入167,877 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67,877元,應納稅額31,969 元(應補稅額26,928元),另徵怠報金6,393 元及92年度依查得收入52,50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2,508元,應納稅額1,254元,另徵怠報金4,500元。嗣經查得其89年度結餘款1,390,598 元未依財政部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及92年度結餘款602,877 元未依財政部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歸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稅,又查得前次核定未合法送達滯報通知書,乃再重新送達後原告補提89年度申報,重行核定89年度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395,639元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655,385元。原告主張其為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一)原告經財政部90年3 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015522號函核准其89年度結餘款1,390,598 元留供90年度使用,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被告初查依前揭規定,歸課原告89年度所得稅,並依原告補申報資料及課稅資料調增利息收入5,041元,核定收入1,777,877元及支出382,238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395,639元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二)原告經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230 號函核准其92年度結餘款602,877 元留供94年度使用,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原查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92年度所得稅,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 元及應納稅額153,846元並無不合,惟原核定應納稅額153,846元,減除前次應補稅額1,254 元,本次應補稅額正確應為152,592元,原查誤植148,09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元及應補稅額148,092元予以維持。
⑶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仍主張其為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資為爭議。查原告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榮譽觀護人捐助成立,並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公益法人(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49頁及第54頁),非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4 條規定之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無免納所得稅標準第4條所規定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8 款之限制,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既屬合於所得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自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合先陳明。次查(一)原告未辦理89年度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查得利息收入167,877 元(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3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167,877元,應補稅額26,928元,另徵怠報金6,393元,原告業於91年3月25日繳納在案(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66頁)。嗣查得原告經財政部9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015522號函核准其89年度結餘款1,390,598元 留供90年度使用(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89年度所得稅,並依原告補申報資料(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22頁)及課稅資料調增利息收入5,041元,核定收入1,777,877元及支出382,238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395,639元(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仍未能提示89年度結餘款業於90年度使用之佐證資料,原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遂予駁回。(二)原告未辦理92年度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收入52,50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2,508元,應納稅額1,254 元,另徵怠報金4,500 元,原告業於95年11月10日繳納在案(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37頁)。嗣查得原告經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230 號函核准其92年度結餘款602,877元留供94年度使用(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92年度所得稅,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元及應納稅額153,846元並無不合(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8頁),惟原核定應納稅額153,846元,減除前次應補稅額1,254元,本次應補稅額正確應為152,592元,原查誤植148,09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元及應補稅額148,092元予以維持,原告仍未能提示92年度結餘款業於94年度使用之佐證資料,原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⑷原告起訴仍執前詞主張其為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經查原告仍未能提示89年度結餘款業於90年度使用及92年度結餘款業於94年度使用之佐證資料,原告無其他具體新事證,所訴尚無足採據,本件原處分請予維持。
⒉89年度滯報金及92年度怠報金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 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為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⑵系爭89年度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一)89年度被告初查按核定應納稅額338,909 元另徵10﹪滯報金33,890元,惟依前揭規定,滯報金之裁處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原核定滯報金33,890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3,890 元,減除前次核定開徵經原告繳納之怠報金6,393 元,變更核定滯報金23,607元。(二)92年度被告初查按核定應納稅額153,846 元另徵20﹪怠報金30,769元並無違誤,惟被告初查漏未減除前次核定開徵經原告繳納之怠報金4,500 元,原核定怠報金30,769元復查決定予以追減4,500 元,變更核定怠報金26,269元。
⑶經查原告並無具體新事證,又系爭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9年度滯報金23,607元及92年度怠報金26,269元並無不合,請續予維持。
⒊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 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 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 元。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 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第1 項第13款、第71條之1第3項及第79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註:89年度適用法條內容為「其他經常性收入80﹪」)。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所規定。又「有關適用『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結餘款若有未依其報經核准之計畫使用者,稽徵機關應就全部結餘款依法核課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惟該結餘款中已依同標準第2條之1(現行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課徵所得稅部分應予扣除。」經財政部90年1月10日台財稅第0890458465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榮譽觀護人捐助設立,並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公益法人,乃係配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業務,以預防少年犯罪,輔導矯治受觀護少年暨少年問題研究為創設目的。其未辦理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機關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一)89年度課稅所得額167,877元,應納稅額31,969元,並按核定應納稅額31,969元另徵20%怠報金計6,393元。(二)92年度課稅所得額52,508元、應納稅額1,254元,另徵怠報金4,500 元。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一)89年度結餘款1,390,598 元未依財政部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二)92年度結餘款602,877 元未依財政部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乃歸課原告當年度所得稅,重行核定(一)89年度課稅所得額1,395,639元,應納稅額338,909元。89年度因前次滯報通知書未合法送達,重新送達後,經原告補申報,乃依原告補申報資料及課稅資料調增利息收入5,041 元,核定收入1,777,877元及支出382,238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395,639元,應納稅額338,909元,經按核定應納稅額338,909元另徵10%滯報金33,890元,減除原告前次已納怠報金6,393元後,核定另徵滯報金27,497元。(二)92年度課稅所得額655,385元,應納稅額153,846 元,按核定應納稅額153,846元另徵20%之怠報金計30,769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一)89年度獲准追減滯報金3,890元,變更核定滯報金為23,607元,其餘復查駁回。(二)92年度獲准追減怠報金4,500元,變更核定怠報金為26,269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原告捐助及組織章程、徵銷明細檔查詢、年度結餘經費運用具體計畫書、經費收支決算表、復查及訴願申請書、復查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內可稽。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以輔導犯罪少年暨研究少年犯罪問題為宗旨,期能預防少年犯罪,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更無任何營利行為;又原告係屬公益法人,既無營利,則無營利所得,應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原告所有收入皆為善心人士所捐助與相關單位之補助,結餘均已列入基金。因原告行政人員缺乏財稅專業人士參與,不諳法令,並非故意漏報所得額,依此情節,應可憫恕;為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辦理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89年度應納稅額338,909元,滯報金為23,607元;92年度應納稅額153,846元,怠報金為26,269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原告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榮譽觀護人捐助成立,並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公益法人,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登記處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49頁及第54頁),則原告非屬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4條規定之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無免納所得稅標準第4條所規定不受同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限制;另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自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二)次查原告未辦理89年度結算申報,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查得利息收入167,877元(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32頁),核定課稅所得額167, 877元,應補稅額26,928元,另徵怠報金6,393元,原告業於91年3月25日繳納在案(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66頁)。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經財政部9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015522號函核准其89年度結餘款1,390,598元留供90年度使用(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47頁),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乃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89年度所得稅,並依原告補申報資料(詳89 年度原處分卷第2頁至第22頁)及課稅資料調增利息收入5,041元,核定收入1,777,877元及支出382,23 8元,重行核定本期餘絀數及課稅所得額均為1,395,6 39元(詳89年度原處分卷第39頁),原告仍未能提示89年度結餘款業於90年度使用之佐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上揭核定,並無不合。
(三)又原告未辦理92年度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依查得收入52,508元,核定課稅所得額52,508元,應納稅額1,254元,另徵怠報金4,500元,原告業於95年11月10日繳納在案(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37頁)。嗣被告查得原告經財政部93年9 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230號函核准其92年度結餘款602,877元留供94年度使用(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8頁),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乃依首揭規定,歸課原告92年度所得稅,重行核定課稅所得額655,385元及應納稅額153,846元(詳92年度原處分卷第8頁),核無不合;惟原核定應納稅額153,846元,減除前次應補稅額1,254元,本次應補稅額正確應為152,592元,原查誤植148,092元,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55, 385元及應補稅額148,092 元,應予維持,原告仍未能提示92年度結餘款業於94年度使用之佐證資料,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前開應納稅額之核定,亦無不合。
(四)復按原告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榮譽觀護人捐助成立,並已依法完成登記之公益法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係屬所得稅法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已如前述;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20%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4,500元。」亦為前揭所得稅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原告未辦理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雖89年度因被告機關前次滯報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嗣重新送達後,經原告補申報,惟亦已逾法定申報期間。又原告經財政部90年3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00015522號函,核准其89年度結餘款1,390,598元留供90年度使用,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0年度使用,及經財政部93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0452230號函,核准其92年度結餘款602,877元留供94年度使用,惟原告未依核准計畫於94年度使用,亦有上開財政部核准函及原告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證,原告迄未能提示89年度結餘款業於90年度使用及92年度結餘款業於94年度使用之資料供核,是被告機關據以核定原告89年度課稅所得額1,395,639元、應納稅額338,909元及92年度課稅所得額655,385元,應納稅額153,846元,並無違誤,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因原告之行政人員缺乏財稅專業人士參與,不諳法令,並非故意漏報所得額云云;但查原告於89年度及92年度既有系爭所得,應依同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卻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機關以89年度核定應納稅額338,909元另徵10﹪滯報金33,89 0元,惟依前揭規定,滯報金之裁處最高不得超過30,00 0元,原核定滯報金33,890元予以追減3,890元,減除前次核定開徵經原告繳納之怠報金6,393元,89年度應另徵滯報金23,607元,及92年度核定應納稅額153,8 46元另徵20﹪怠報金30,769元,減除前次核定開徵經原告繳納之怠報金4,500元後,應另徵怠報金26,269元,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辦理89及92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依查得資料核定89年度應納稅額338,909元,滯報金為23,607元;92年度應納稅額153,846元,怠報金為26,269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闕銘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