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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帥嘉寶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申○○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宙○○
原告
玄○○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2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告
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
黃○○(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C○○
訴訟代理人
D○○
B○○(兼送達代收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A○○(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前開判決主文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前審及上訴審與本案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98年12月24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中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誤,均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帥 嘉 寶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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