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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黃本仁李玉卿林妙黛

抗告人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造幣廠間因撫卹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2日本院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三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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