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停字第7號
- 聲請人
- 台灣羅德史瓦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江孟貞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白梅芳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高瑞德 律師
- 相對人
- 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勤務廠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陸軍保修指揮部飛彈光電基地廠訂購「頻譜分析儀等4 項採購案(以下稱『本採購案』」,於98年5 月20日與相對人簽署訂購軍品契約(以下稱採購契約),聲請人所交付第四「Agilent E1420 頻率計數器」功能提昇之模組,分項價金為新台幣59,390元,佔總採購金額5.25%),已具備原廠授權碼編號「00000-00000 」,足証系爭提昇模組確為合法自原廠取得之升級料件,此外,系爭提昇模組之性能業經中山科學研究院系統維護中心之儀具校正組測試,並出具性能符合招標規格之測試報告,詎相對人猶認為聲請人未能依約提出「原廠授權碼証明文件」,相對人遂於年9 月25日以保電技字第0980003524號行政處分判定目視不合格而解除該項之採購,認定聲請人為不良廠商並將刊登採購公報,聲請人於98年10月14日向相對人提出異議,並不服相對人98年10月26日異議處理結果(陸保電技字第0980003813號函),於98年11月23日向行政處公共工程委員會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申訴,聲請人已具狀向該委員會申請停止執行,尚未獲准許,但聲請人如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馬上發生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之停權效力,直接導致損害聲請人於業界辛苦建立之聲譽、信用、履約實績與營業收入之嚴重後果,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聲請人被為不良廠商,可能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影響聲請人之營業生存,誠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極為緊急,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請求裁定相對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將聲請人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此聲請人固無法於該一年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或分包工作,惟該法律效果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且限制期間亦僅一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又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或一般公司行號因此將聲請人列入拒絕往來廠商名單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聲請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裁定,並非判例,僅係個案,且與本院情形非完全相同,尚難作為准予停止執行之依據。
四、從而,本件難認有何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