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3號
- 再審原告
- ○○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文宗;然在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而由吳自心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吳自心提出承受訴訟狀為憑,應堪信為真實,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對象與再審事由之規範依據及其具體內容,詳如下述。
⒈再審對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05號確定判決。
⒉再審事由之抽象規範依據。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㈢原告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內容則為: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以下逃漏營業稅之具體事實存在,而在上開事實基礎下,認為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均屬合法,駁回原告提起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
⑴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至10月間確有進貨事實。
⑵但再審原告卻沒有向實際進貨者取得合法之進項統一發票憑證,反而持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8,300 元,營業稅額316,415 元),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⑶而上開取自○○○公司之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款之規定,不能扣抵銷項稅額,如違法申報扣抵,即造成漏稅結果。
⒉但以上之事實認定沒有斟酌下列證據方法,符合前述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規定。
⑴○○○公司負責人○○○因為涉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與「逃漏自己稅捐」等稅捐犯罪行為,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後作成「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及第2902號刑事判決」,並在該判決理由中實質認定再審原告與金上豐公司間之進貨交易行為為真正(雖然該部分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未經提起公訴,而是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移請法院一併審理,故刑事法院在實質認定罪嫌不足後,乃以退回併辦之方式處理)。同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也依該刑事判決意旨,另對○○○所涉、包括本案上開「幫助原告逃漏稅捐犯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214號案)。
⑵再審原告因此認為,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在判決過程中所未及斟酌之新證據方法,而符合上開再審事由。
㈣經查:
⒈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其形成判決之事實基礎乃是前審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而獨立形成確信者,並無以任何民、刑事判決或行政處分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認定做為判斷基礎,因此本案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次按上開再審原告所謂之「證據方法」書證,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8 號及第290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1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在本案再審對象之原確定判決作成以前,曾提出於作成該確定判決之本院前審法院,而本院前審法院卻漏未予以審酌,因此也明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因為上開再審事由之成立,以「證據已向法院提出,但法院在作成判決時卻未予審酌」為前提)。
⒊至於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則基於下述理由,再審原告之主張同樣可以單從形式外觀,即確定其顯無再審理由,爰說明如下。
⑴實則上開由再審原告提起之所謂「證據方法」(即前開刑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嚴格言之,只是表現刑庭法官及檢察官對事實認定之心證形成過程,並不是標準意義下、證明待證事實或間接事實所依憑之「證據方法」,真正可以視為「證據方法」者,反而應該是刑事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引為心證形成依據之資料。
⑵而前開刑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楊堅咸所涉及「幫助原告逃漏稅捐」之罪嫌所有不足,其主要參酌之資料即是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內容。
⑶但是再審原告與○○○公司代表人○○○間之關係類似於刑事法上之「對立共犯」,○○○幫助再審原告逃漏稅捐構成犯罪,再審原告則構成漏稅違章,此二方之權利主體對漏稅事實之有無利害一致(均希望司法機關認定漏稅事實不存在,而可脫免刑事或漏稅違章責任),其等代表人(即○○○公司之○○○與再審原告之甲○○),各自在○○○之刑事案件及再審原告之行政案件,均不得擔任證人(因為訴訟當事人不得就自己之案件擔任證人,而代表公司法人之自然人,在訴訟法之身分等同於該法人本身,故也不能就法人案件擔任證人),即使其等在他造之案件中(例如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在○○○之刑事案件中)可以認定具備證據方法資格(有證據能力),而擔任證人,但此等證詞內容不僅在經驗法則上證明力薄弱,可信度甚低,更重要的是,此等證詞內容在訴訟法上,也不容許在自己所代表法人之案件中轉換為「書證」形式,而引為證據資料。
⑷是以再審原告代表人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詞內容,在本案中不具證據資格,而非合法之證據方法,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之未經斟酌證物」。
三、總結以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