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156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9年1 月19日交訴字第09800651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6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4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雖提出行政訴訟狀,卻未記載被告名稱、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迄未補正繳費,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新台幣2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