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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0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清光

原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3 月23日北府訴決字第09810876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石油事業,經被告於98年9 月28日19時50分至21時45分派員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29-7號,原告所屬液化石油事業部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下稱系爭場所)稽查,該處因臭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3款規定,被告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規定,以98年11月10日北環稽字第20-098-110008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0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臭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實可明見無意辯解。

㈡深澳港供輸服務中心做為全部臭氣貯放設施的兩個儲槽,其一儲槽係法國原廠原裝,臭劑使用後,空儲槽需先運回原廠,才准再運出一臭氣儲槽供應,因臭劑之化學性質其臭味相當敏感,運送條件相當嚴苛,儲槽密封良好不得散逸絲毫臭味是絕對必要之條件,至今從未聞有由該中心運回該原廠儲槽有未有效密封之問題;另一儲槽則一直固定位於臭劑房內,於98年10月01日由中華鍋爐協會之耐壓試驗証明,亦判定合格無洩漏。因此,系爭場所絕無被告裁處書所述『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之事實,裁處之原因與事實不符,自不應成立作為裁處之根據。

㈢98年9 月28日當時玻璃窗之破裂,散發出臭劑〈乙硫醇〉之味道,該味道係於需定期補充臭劑,而需拆裝更新法國原廠原裝儲槽以補添臭劑時,正常拆接作業中所必會散逸出之味道,該味道性質因滲透性強致經年吸附於臭劑房內,並會慢慢飄散於房內空氣中達成平穩狀態,因該味道強烈特殊之易查覺性,約2*10-11(50十億分之1)之相當低的濃度即可被嗅出,因此臭劑房及其窗戶玻璃可再限制該極低濃度的臭味散逸,以維持良好工作場所環境品質。

㈣依當時臭味從臭劑房飄散最遠達300 公尺遠,距臭劑房100公尺遠的周界如以濃度與距離平方成反比的公式推算,周界濃度僅1.8*10-10 ,尚遠低於0.01ppm 〈固定污染源硫醇空氣污染物的周界排放標準值〉的濃度。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總號1332液化石油氣安全規章〈家庭燃料用〉總則1.4之規定「凡家庭用液化石油氣應添加合格之臭味劑,添加量需在液化石油氣再大氣中濃度不超過低限燃燒五分之一以下時,即可清晰嗅及。」,另依加氣站設置管理規則第20條「‧‧臭劑之添加,應以液化石油氣洩漏於空氣中含量達容量千分之一時即可察覺臭味為標準。」,再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86條「液化石油氣之灌裝,應採取防止氣體漏洩或爆炸之措施‧‧‧二、應添加當液化石油氣漏洩於空氣中之含量達容量之千分之一即可察覺臭味之臭劑。」,由以上本國標準或法令規定,明白顯示臭劑添加於液化石油氣作為液化石油氣〈瓦斯〉洩漏時提供先期危險警告之主要用途,且該氣味已普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能夠輕易辨別,亦即普遍俗稱的“瓦斯味”。98年9 月28日系爭場所當時散逸的臭劑味道,濃度雖然極低,但必竟系爭場所主要的作業就是液化石油氣的輸入、儲存及氣槽車灌裝,安全風險早為附近里民所關切,一聞有臭氣味道,自然特別敏銳關切是否安全上出現狀況。且系爭場所在當地,附近里民認為長期影響地方發展,所以素來與中油一直有遷廠、地方回饋等訴求爭議,居民值此時機,迅速糾合造成眾數抗議之勢,著實不難意料。以此論之,則不能依民眾之抗議,而自然認為有達空氣污染違反環保法規之程度或事實。從而,系爭場所使用添加於液化石油氣之臭劑為品質效果非常良好的瓦斯安全警示劑,只要2*10-11 之濃度即可被查覺,如此相當低的濃度,實不應處理為違反空氣污染法規而予裁罰。

㈤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條文為「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本案臭氣味道事件之時,並無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行為之做為,純係因玻璃窗破裂之被動原因,致臭劑房內背景濃度,飄出窗外所致。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3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之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本案事件貯放設施之儲槽密封性良好,亦無裁處書所列違反事實所述「‧‧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未確實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確認事實,實難令原告信服。

㈥依法固定污染源硫醇空氣污染物的周界排放標準尚且有0.01ppm 之值;而原告系爭場所僅於短短時間就緊急應變完成將窗戶封住阻絕低濃度的臭氣飄散。相較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允許排放標準之處理作法,以比例公平原則,被告裁罰原告實不合於法與情。此外被告當時並未取樣或判定事件當時周界空氣污染物硫醇之濃度,僅憑居民聞有臭味以及玻璃窗之破裂,即予判定造成空氣污染違反法令,如此毫無濃度高寡之數據根據,亦難令原告信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稽查人員於98年9 月28日19時50分派員前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該處因臭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據以處分,洵屬有據。

㈡原告訴稱:「…98年9 月28日當時玻璃窗之破裂,散發出臭劑( 乙硫醇) 之味道,該味道係定期補充臭劑於拆接作業中必會散逸出之味道,因該味道強烈特殊之易查覺性,約2*10-11 之相當低的濃度即可被嗅出,不能依民眾之抗議,而自然認為有達空氣污染違反環保法規之程度或事實…」云云。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空氣污染物係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查原告所稱之乙硫醇係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5款所定義之惡臭污染物,98年9 月28日事發當時,其在空氣中之濃度已引起當時附近居民之厭惡及其他不良情緒反應,遂向被告報案處理,稽查當時除附近居民外,並有民意代表會同現勘,污染經被告稽查人員專業判斷屬實,並經原告系爭場所現場人員陳述:「該事件發生原因為臭氣房內臭氣填加時散逸至室內空氣中造成,室內空氣中含有臭氣,而此時屋牆玻璃破損,才致含有臭氣之空氣隨風向飄至鄰近里民處,致民眾有嗅聞臭氣情事…」確認無誤。

㈢原告訴稱:「…本案臭氣味道事件之時,並無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行為,純係因玻璃窗破裂之被動原因,致臭劑房內背景濃度,飄出窗外所致。被告依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8 條第3 款之規定確認事實,實難令原告信服…」云云。查本案違規情節係依據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第60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裁處,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故本案作業過程中,其任何時間均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而被告執行稽查係為查核污染源在任何時間均能符合上述之規定。被告於稽查當場查獲因臭氣貯放房之玻璃破損,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逸散至戶外造成空氣污染,違法事實明確,現場人員亦當場簽認無誤,原告顯對法令之認知有誤解。本案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經查

㈠按:「(第1 項第3 款)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行為。(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 項及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五、惡臭污染物:..(二)硫醇類(RSH)。」「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款第2 目、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復定有明文。又按「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為合下列情形之一:..三、貯放或輸送設施未密封或加蓋」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2 條、第3 條、第4 條第2 款及第8 條亦有明定。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經原告現場專責人員簽名之稽查紀錄及照片6 張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系爭場所臭劑房及其窗戶玻璃破裂致臭味溢出之事實亦不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略以系爭場所,因臭劑之化學性質其臭味相當敏感,或因運送條件相當嚴苛,儲槽均密封良好不得散逸絲毫臭味是絕對必要之條件,或經耐壓試驗証明判定合格無洩漏,原處分所述『臭氣貯放設施未有效密封致產生惡臭』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原告所指之兩個臭氣貯放儲槽,固經嚴格檢驗,不生漏氣之情事,惟本件原告亦自承略以「因需定期補充臭劑,而需拆裝更新法國原廠原裝儲槽以補添臭劑時,正常拆接作業中所必會散逸出之味道,該味道性質因滲透性強致經年吸附於臭劑房內,並會慢慢飄散於房內空氣中達成平穩狀態,因該味道強烈特殊之易查覺性,約2*10-11(50十億分之1)之相當低的濃度即可被嗅出,因此臭劑房及其窗戶玻璃可再限制該極低濃度的臭味散逸,以維持良好工作場所環境品質」等語,是以該臭劑房自亦屬置放該惡臭氣體之空間場所,原告明知該味道強烈特殊之易查覺性,自有隨時注意該場所有效密封,包含其所設置門窗有效維持密封狀態,以達防止該臭氣溢出產生惡臭之義務,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此義務加以處罰,並無不合,原告以前開2 個貯放儲槽已經有效密封為辯,自無可採。

㈣原告另以本案臭氣味道事件,由臭劑房小小空間之背景濃度從窗戶飄散約100 公尺遠而至周界之濃度判斷應小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 條規定之空氣污染物硫醇周界的排放標準為0.01ppm ,而原告僅於短短時間就緊急應變完成將窗戶封住阻絕低濃度的臭氣飄散,相較於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允許排放標準之處理作法,以比例公平原則,被告裁罰原告實不合於法與情,且被告當時並未取樣或判定事件當時周界空氣污染物硫醇之濃度,不得僅憑居民聞有臭味以及玻璃窗之破裂,即予判定造成空氣污染違反法令云云。經查,本件臭味為硫醇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5 款第2 目所定之惡臭污染物。而系爭場所並非得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固定污染源場所,自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排放標準之適用,而應適用首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相關規定。又依首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規定,本件惡臭測定應由檢查人員依官能檢查方式,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與固定污染源場所排放標準無涉,而本件臭味之溢出,係經由民眾提出陳情,報由被告前往檢查,有該電話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對該臭味亦自承為一般俗稱之瓦斯味,被告於稽查紀錄繪製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臭味造成原因,判定本件惡臭污染行為,即無不合,又本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 款事證明確,自不得免於處罰,被告按最低金額處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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