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簡字第63號
- 原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0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99年度簡字第63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99年8 月31日本院99年度簡字第000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