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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60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蕭忠仁

原告
璜加商行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龍斯寧 (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8 月9日台財訴字第099002179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會同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報關行至貨物存放處所提取貨樣,被告顯有未依規定取樣情事。且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因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鈞院卷第25頁)。被告將未依規定提取之貨樣委請化驗,其所產生之化驗費用,卻要由原告負擔,實無法接受。再者,關於化驗費用是否應由原告支付,當初之協議為錯誤乙方付費,並非由原告支付,鈞院可傳喚當時在場人員作證即明。是以,本件被告不但違反程序取樣,甚至請原告委託之報關行挑選不利原告之成分送外化驗,原告已向調查局北機組檢舉,並有報關行及被告機關人員可證云云。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

㈠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PEBBLE STONE(非白雲石),報列稅則號別第2517.10.90號「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原處分卷附件18第2 頁)項下,嗣經被告化驗結果,認定來貨為貝殼砂,與原申報貨物並不相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508.00.20號「軟體水產動物,甲殼類或棘皮動物之介殼和墨魚骨,未經加工或經簡單處理但未切成形者」(原處分卷附件18第1 頁)項下。原告不服,出具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原處分卷附件4 ),承諾送有關機構化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繳付,逾期未繳,由被告自原告保證金扣抵,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今原告主張化驗費用由錯誤乙方付費,並非由原告支付乙節,核與其原承諾事項不符,所訴自無足採。嗣被告乃依其申請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惟該機構電稱所送樣品不足供化驗用,被告關員爰再赴貨物保管處所取樣,然系爭責付保管之貨物,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擅自挪用出倉,致已無貨物可供取樣。因本件貨名認定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為昭信服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乃委請報關人洽請原告另行提供貨樣,經被告檢視,其外觀係原始包裝,與查驗時所取貨樣相符,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貨物為貝殼砂(原處分卷附件5 )。又本件原告另行提供之貨樣,經被告認定與原進口貨物相同,始送外化驗,縱有未依規定取樣情事,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本件化驗鑑定係原告為其利益而要求進行,被告將其所生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原告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之意思表示,由原告先前提供之保管金項下扣抵,洵無不法。

㈡本件被告之化驗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及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5 ),分別於96年5 月2 日及96年8 月3 日作成,係於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8 )發布之前,是以,系爭貨名之認定原為該批貨物是否該當管制物品之前提,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僅因嗣後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發布,致縱屬鑑定結果之貨名,即貝殼砂,亦於該號公告發布後,凡原產地非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均得輸入,而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故本件被告於原告進口行為後,依原告出具之鑑定費用繳納承諾申請書,將系爭貨物另送請權威機構鑑定,並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並無不合。

㈢本件貨物被告於96年4 月26日查驗取樣,經被告化驗結果( 原處分卷附件3),外觀形態:細石,經分類稱重,主要成分為珊瑚、貝殼及石灰質石;另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於96年5 月25日送交被告之貨樣,經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於96年8 月3 日鑑定結果( 原處分卷附件5),主要成分為貝殼砂、珊瑚砂及石灰質石。故本件由被告依法提取之貨樣及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送交被告之貨樣,其主要成分均為貝殼砂、珊瑚砂及石灰質石,足證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委託之報關行送來之貨樣,挑選其中不利原告之成分送外化驗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 月4 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0067號公告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原處分卷附件19第15頁)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所稱之行政規則,僅規範海關驗貨關員對於貨樣提取之處理方式,因其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規定,故被告雖有未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會同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報關人至貨物存放處所提取貨樣情事,然送請權威機構化驗之貨樣,係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送交被告,經該報關人及被告驗貨關員核認該貨樣確與原進口貨物相同,今該貨樣經化驗所產生之費用,由原告先前提供之保管金項下扣抵,洵無不法。另原告其餘之主張,因與本件化驗鑑定所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關稅法第23第1項及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由行政機關負擔。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設有規定。又按「本準則依關稅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貨物之新舊程度、堪用程度、破損殘缺情形由驗貨關員依查驗當時之狀況認定之,必要時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得另派員複驗。納稅義務人或貨主對於海關之認定有疑義時,得委請有關技術機關鑑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對不能重複化驗鑑定之貨物,應提取足夠供3 次化驗鑑定之用量。」,行為時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 條、第6 條及第33條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委由宇豐報關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16日向被告申報進口菲律賓產製PEBBLE STONE(非白雲石)乙批(報單第AW/96/1727/100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並繳稅放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執行追檢勤務,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貨物並責付原告保管(原處分卷附件2 ),同年4 月26日經被告查驗並提取貨樣化驗結果(原處分卷附件3 ),認定來貨為貝殼砂;原告不服,申請送有關機關化驗鑑定(原處分卷附件4 ),案經送請財政部核定之化驗鑑定權威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化驗鑑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5 ),亦認來貨為貝殼砂,為海關進口稅則第5 章之物品,其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重量超過1,000 公斤,核屬行為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原處分卷附件7 );原告報運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情事,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159,836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159,836 元,合計319,672 元,並於97年5 月26日作成96年第09603547號處分書(原處分卷附件9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卷附件10),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8 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80015527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卷附件11)以,行政院已於97年2 月27日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8 )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限於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本件最初裁處時為97年5 月26日(原處分卷附件9),自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被告未予審酌適用,逕行裁罰,核有重行審酌之餘地,將本件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查明後另為處分;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決定撤銷原處分(原處分卷附件12)。然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原告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原處分卷附件4 )之意思表示,該化驗鑑定所需費用18,000元(原處分卷附件6 )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即由原告先前提供之保管金項下扣抵,並以99年2 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9100542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3)通知原告。原告函復表示無法接受(原處分卷附件14),被告再以99年3 月18日基普五字第0991007643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5)復原告,化驗鑑定費用仍應由其負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原處分卷附件16),亦遭駁回(原處分卷附件17),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五、被告查認系爭貨物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核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未會同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報關行至系爭貨物存放處所提取貨樣,有未依規定取樣情事,且原告報運本件貨物進口因涉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系爭貨物之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按「行政程序所生之費用,…。但專為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原申報PEBBLE STONE(非白雲石),報列稅則號別第2517.10.90號「其他供混凝土用,築路用或鐵路用及其他路基用卵石、礫石、碎石,不論是否經加熱處理」(原處分卷附件18第2 頁)項下,嗣經被告化驗結果,認定來貨為貝殼砂,與原申報貨物並不相符,應歸列稅則號別第0508.00.20號「軟體水產動物,甲殼類或棘皮動物之介殼和墨魚骨,未經加工或經簡單處理但未切成形者」(原處分卷附件18第1 頁)項下。原告不服,出具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原處分卷附件4 ),承諾送有關機構化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繳付,逾期未繳,由被告自原告保證金扣抵,絕無異議,特立此承諾書為憑。原告所稱當初協議化驗費用由錯誤乙方付費,並非由原告支付云云,核與其原承諾事項不符,並非可採。嗣被告依原告申請檢樣送請權威機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惟該機構電稱所送樣品不足供化驗用,被告關員乃再赴貨物保管處所取樣,然系爭責付保管之貨物,原告未經被告核准,即擅自挪用出倉,致已無貨物可供取樣;但因本件貨名認定影響原告權益,為昭信服及維護原告權益,被告乃委請報關人洽請原告另行提供貨樣,經被告檢視,其外觀係原始包裝,與查驗時所取貨樣相符,經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鑑定結果,亦認系爭貨物為貝殼砂(原處分卷附件5 )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是以本件原告另行提供之貨樣,係經被告認定與原進口貨物相同,始送外化驗,縱有未依規定取樣之情事,亦不影響鑑定之結果。而本件化驗鑑定既係原告為其利益而要求進行,送請鑑定之貨樣亦係原告所提供,則被告將其所生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及原告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之意旨,由原告先前提供之保管金項下扣抵,並無不合。又關於系爭貨物之鑑驗,被告之化驗報告(原處分卷附件3 )及國立成功大學資源工程學系之鑑定結果(原處分卷附件5 ),分別於96年5 月2 日及96年8 月3 日作成,係於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原處分卷附件8 )發布之前,僅因被告之原處分即96年第09603547號處分書係於97年5 月26日作成(原處分卷附件9),故有行政罰法第5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以系爭貨名之認定原為該批貨物是否該當管制物品之前提,對原告權益影響甚大,僅因嗣後行政院97年2 月27日院臺財字第0970004567號公告發布,致縱屬鑑定結果之貨名,即貝殼砂,亦於該號公告發布後,凡原產地非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者,均得輸入,而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故本件被告於原告進口行為後,依原告出具之鑑定費用繳納承諾申請書,將系爭貨物另送請權威機構鑑定,並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並無違誤。再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月4 日台總局徵字第91100067號公告訂定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第39點規定:「驗貨關員…取樣時,應注意所取樣品確能代表該批貨物之一般品質、規格及等級;並應由驗貨關員親自檢取,不得假手於報關人或他人…驗貨關員取樣後,應當場會同查驗之貨主或其報關人或倉庫管理人,於有關報單背面簽認本件樣品係經會同海關人員自本報單所報貨物中抽取無訛之事實。」(原處分卷附件19第15頁),核屬行政規則,係規範海關驗貨關員對於貨樣提取之處理方式,並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之效力,故被告雖有未依前開規定會同原告或原告委任之報關人至貨物存放處所提取貨樣之情事,惟送請鑑定之貨樣係由原告委任之報關人送交被告,經該報關人及被告驗貨關員核認該貨樣確與原進口貨物相同,已如前述,其貨樣經鑑定所產生之費用,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原告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自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告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有關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是否經不起訴處分,對於系爭鑑定費用之負擔,並不生影響。由上以觀,原告所稱系爭貨物之鑑定未依規定取樣,原告報運該貨物進口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核不足採。

六、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核認處分,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報單第AW/96/1727/1002 號,原處分卷附件1 ),經原告申請送化驗鑑定,被告認依行政程序法第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及原告化驗鑑定費用繳納承諾書(原處分卷附件4 )之意思表示,該化驗鑑定所需費用18,000元(原處分卷附件6 )應由原告負擔,即由原告先前提供之保管金項下扣抵,並先後以99年2 月23日基普五字第0991005428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3)及99年3 月18日基普五字第0991007643號函(原處分卷附件15)復原告,化驗鑑定費用仍應由其負擔,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之核認處分,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原告復聲請傳訊協議費用之在場人員及被告機關人員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從而,本件被告查認系爭貨物之鑑定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所為核認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660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關稅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