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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許瑞助

9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

原告
裕河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火煌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1807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701368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12月11日97年度訴字第01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10日99年度判字第89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罰鍰部分)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罰鍰部分)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關於罰鍰部分),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廢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7,802,489元(未含稅),營業稅額890,12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0,124 元,並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01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幾年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台灣省第一資源合作社,全部社員罰款消除,沒有涉及違紀。台灣省第一資源合作社、台灣省第二資源合作社,通通都是國稅局發出發票,申請公司、住址、法人都是同一人,同樣地方。更何況超過核課期。

⒉當初黑金中心介入,是董事吳招治涉及洗錢,也認為社員通通介入,全國大搜索,最後結果社員通通結案,沒有洗錢逃稅,扣留文件全部領回,連一個社員都沒起訴。

⒊慈善團體慈濟提倡環保,廢棄物資源回收賣給我們,也沒有發票,也沒有登記身分證,完全透過第二資源回收共同運銷,如今國稅局都說我們違法。原告營業稅、綜合所得稅都有按時繳交,第二資源合作社一時貿易所得都有繳稅。被告缺乏誠信,信賴保護中小企業。

⒋原告賣貨都是上市上櫃公司,查黑中心都已經詳細查過,確實有進貨,消費都是事實。

⒌目前全國第三資源合作社、第四資源合作社都是繼續從事資源回收,更不能理解第二資源合作社。國稅局繼續給發票,全部案件都是被告辦案人員喜怒決定。很多案件都超過核課期。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第3項所明定。

⒉本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送之案情節略及相關附件所載,二資社涉有開立無共同運銷事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充當進項憑證,原告依統一發票銷售額給付5 ﹪營業稅、0.2﹪手續費及0.6﹪不等人頭社員費,向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君購買人頭社員,並取得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查黑中心對吳招治及其妹吳幼玲之調查筆錄、原告各月營業額及收取人頭數統計表(詳卷第118頁至119頁,原告列報人頭及金額統計表)、吳招治及其妹吳幼玲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收取原告人頭費之往來明細表可稽,原告支付人頭社員費予二資社,足證二資社非其實際交易對象;惟查原告並未指出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是實際銷貨人並未依法處罰,則原告尚無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第3 項免罰之適用,本件核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除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額,有關罰鍰部分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⒊基上論述:有關罰鍰部分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補充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第48條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廢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802,489元(未含稅),營業稅額890,12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下稱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0,124 元,並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01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前幾年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台灣省第一資源合作社,全部社員罰款消除,沒有涉及違紀。當初是董事吳招治涉及洗錢,也認為社員通通介入,最後結果社員通通結案,沒有洗錢逃稅,並未起訴。原告營業稅、綜合所得稅都有按時繳交,第二資源合作社一時貿易所得都有繳稅。原告確實有進貨,消費都是事實云云。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元,是否適法?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廢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802,489元(未含稅),營業稅額890,12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0,124 元,並由被告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 元。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01923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其餘上訴(即補徵本稅部份)駁回確定在案。是本件本院審理之部分,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廢棄發回之部分即關於罰鍰部分。

(二)次查,原告於91年7 月至92年12月間進貨(廢銅),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17,802,489元,營業稅額890,124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財政部賦稅署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90,124 元,並由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 元等情,有系爭統一發票、被告96年6 月7 日處分書(96年度財稅稽字第Z0000000000000號)、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檢署查黑中心95年12月8 日檢紀智91查27字第37808 號函及檢附二資社案案情節略、二資社91年至94年6 月開立發票明細表及相對應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吳幼玲94年11月24日調查筆錄、二資社91年1月至10月、92年度運銷班各月營業額及收取人頭社員費統計表、二資社91年3 月至92年1 月開立予原告之發票明細表及相對應之社員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吳招治94年3月22日調查筆錄、黃靖儀95年2 月15日說明書、葉國恩95年2 月15日說明書、陳英常95年2 月17日說明書、華僑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4年12月8 日(94)華僑三重字第175 號函暨吳招治(帳號:00000000000000)及二資社(帳號:00000000000000)自88年1 月至94年4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二資社運銷班長分散所得統計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洵堪認定。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之規定,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增列但書:「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之規定,並於99年1 月6 日修正公布為:「(第1 項)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即再增列第2 項:「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之規定。又上述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均較本件行為時及處分時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依同法第48條之3 規定,本件關於裁罰部分即有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97 號判決發回理由參照)。

(四)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係有進貨事實,惟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二資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罰鍰890,124 元。本件關於罰鍰部分,是否合於修正公布之同法第44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免罰要件?應究明系爭進項憑證是否確由實際銷貨者所交付,且實際銷貨者已否依法處罰。茲查二資社既非原告實際交易對象;而原告始終未能指出實際銷貨人究為何人,自無法認定實際銷貨人已依法處罰;依上說明,則原告尚無前揭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但書免罰規定之適用。被告機關核認本件屬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17,802,489元處5 ﹪罰鍰890,124 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足採。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進貨事實,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按總額17,802,489元處5 ﹪罰鍰890,124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99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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