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原告
- 陳魏寶雲
- 被告
-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 代表人
- 劉燉亮(鄉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昇
- 參加人
- 陳水連
- 參加人
- 陳錫榮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發現有誤寫情形,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 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1 項案由欄所載「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為顯然之誤寫,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